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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有限公司与沈阳沈飞**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临**公司)与被告沈阳沈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沈**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汪**及被告沈**司的委托代理人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临界点公司诉称:2010年11月1日,原、被告双方就位于上海市**XXX号之上海**中心新闻馆户外电动遮阳百叶项目(以下简称系争项目)签订了机电产品买卖合同。该合同约定的总价款为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1,781,903元。合同履行内容为:电动百叶部分设备及系统的供货、布线材料安装、安装、调试、深化设计、控制、售后在内的技术服务。履行地为:上海市**XXX号之上海**中心新闻馆。该合同第十二条规定,如双方协商不能达成一致,应通过合同签订地或者合同履行地的工商行政局仲裁或者向相同地域人民法院起诉。该合同自2010年11月1日原、被告双方签字即以生效,且原告全面而完全适当地履行了该合同。而被告经原告一再催促之下,于2012年5月前支付了总计170万元的合同款外,尚余81,903元未支付给原告。原告多次联系被告,索要钱款,被告均予以拒绝。故原告现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支付所欠原告货款81,903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方式为自2013年4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以本金81,903元为基数,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

被告辩称

被告沈**司辩称:被告同意在原告开具有效的增值税发票后支付货款,但不同意支付利息。诉讼费用按比例承担。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1日,原、被告双方就系争项目签订了《合同书》。该《合同书》约定:总价款为1,781,903元;合同履行内容为电动百叶部分设备及系统的供货、布线材料安装、安装、调试、含深化设计、控制、售后在内的技术服务;履行地为上海市浦东新区济阳路XXX号之上海**中心新闻馆;遮阳系统质保期为二年,质保之日自工程竣工验收之日起计算,质保期到后,结清尾款(如项目无增减及罚款,则支付金额为89,096元);每次付款前,原告须提供与付款等额的合法的17%增值税发票,原告在开票时会与被告财务确认开票内容,确保开票内容被告财务认可;……。2011年4月1日,原、被告及总包单位上海**限公司、上海上**有限公司、物业管理单位工作人员共同签署了《上**中心设备移交表》,原告移交了电动遮阳帘设备等,并验收合格。2012年5月前,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70万元,尚余81,903元未付。2013年4月、2013年5月15日、2013年8月,先后出具三份《事务联络函-请款》,主要内容均为向被告催讨钱款81,903元。原告出示出具日期为2013年8月20日、金额为81,903元、销货单位为原告、购货单位为被告的《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但原告未举证证明已向被告送达了该发票原件。庭审中,被告自认尚欠原告工程款81,903元,也同意支付该笔款项,但要求原告先开具该笔钱款的发票。

以上事实,有《合同书》,《事务联络函-请款》,结算清单,《上**中心设备移交表》,发票复印件,原、被告的陈述等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属实,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的《合同书》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国家强制性法律规定,依法有效,双方应严格按约履行。原告已经按约施工完毕,并将施工设备验收合格后交付被告使用;被告应按约在质保期届满后即2013年4月1日结清尾款。故原告现要求被告支付剩余钱款81,903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原、被告在《合同书》中约定,原告于每次付款前须提供与付款等额的合法的17%增值税发票;但原告未举证证明已向被告开具并送达剩余钱款81,903元的发票,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钱款81,903元的利息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至于被告所述的要求原告开具81,903元发票的意见,因被告未在本案中提出反诉,开具发票问题由被告另行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沈阳沈飞**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有限公司剩余钱款81,903元;

二、驳回原告上海**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负有给付金钱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49元,减半收取计974.50元,由原告上**有限公司负担51元,被告沈阳沈飞**有限公司负担923.50元;保全费879元,由被告沈阳沈飞**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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