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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浩**限公司与张**、李**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上海浩**限公司(以下简称浩辉公司)诉被告张**、李**、张**、张**、查贵宝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于2013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4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耿*,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浩*公司诉称,2007年11月14日,原告与上海景**限公司(以下简称景**司)签订《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施工合同》),承接上海长寿商业广场商业裙房装饰工程中设计、供应及安装幕墙及外墙灯光指定分包工程(以下简称长寿商业广场装修工程),合同价款为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948万元。原告承接系争工程后将其中的LED灯及广告牌和广告灯箱现场安装(以下简称灯光安装工程)分包给上海迪**限公司(以下简称迪**司)施工,工程造价为70万元。后因景**司拖欠工程款,原告曾向法院起诉,审理中原告就迪**司的70万元灯光安装工程的工程款予以撤回,原告其它款项的诉讼请求经法院判决得到了支持。2012年12月25日,因迪**司起诉原告要求灯光安装工程的工程款,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普**院)判决原告承担70万元灯光工程安装款及增加的安装费用52,355元。原告认为,灯光安装工程属于景**司发包给原告的系争工程的一部分,该部分工程款752,355元应由景**司支付。景**司未通知浩*公司而恶意注销,五被告作为景**司的股东未实际履行清算义务,应连带承担债务清偿责任。故请求法院判令:一、五被告连带偿还欠付原告的工程款752,355元;二、五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计算方式:以665,000元为本金,自2008年9月23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以35,000元为本金,自2010年9月23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以52,335元为本金,自2012年10月18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被告辩称

被告张**、李**、张**、张**、查**辩称,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浩*公司是长寿商业广场装修工程的业主指定分包方,景**司系受业主方委托与浩*公司签订分包合同,该合同并非真正意义上的总包和分包关系,而是总包受业主委托与其指定的分包商订立的委托管理协议。业主代表、景**司、浩*公司及迪**司共同签署的《工程指令》明确对分包合同进行变更,将250万元灯光工程从分包合同中分离,其中灯具购买由业主直接与原告签订合同,灯光安装工程由浩*公司与迪**司签合同。可见灯光工程已不属于景**司的总包范围,业主方也未就灯光工程向景**司支付过工程款。故浩*公司应向业主主张该部分工程款,而非景**司。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峻领德高商业发展(上**限公司以下简称峻领德**司)系长寿商业广场工程项目的建设方,景**司系总包方。2007年8月,经招投标手续,峻领德**司指定浩**司分包其中的长寿商业广场装修工程。《中标通知书》中注明:本指定分包工程金额为948万元,分包合同金额之组成如下:投标价6,862,666.35元,加上预留外墙灯光之暂定金额250万元和中空玻璃更改为6+0.76+6彩色夹胶玻璃调整金额25万元,减去优惠下浮132,666.35元;指定分包单位在签订本指定分包工程《中标通知书》时,已清楚了解指定分包单位是将作为总承包单位的指定分包单位,并与总承包单位签订指定分包合同;关于付款,分包单位应先将付款申请交予总承包审核,总包方交峻领德**司,经峻领德**司审核后及发出付款证书,峻领德**司将款交予总承包,总承包向分包方支付分包合同金额或其中的部分金额;按合同金额(948万元)的10%作为保留金,工程完工后支付至分包合同金额之90%,工程验收合格并发出满意证书后支付至分包合同金额之95%,实际竣工满12个月后,及得到峻领德**司满意缺陷保修进度的书面确认后支付分包合同金额之2.5%,保修期完满结束24个月及缺陷修复证书发出后支付分包合同金额之2.5%。同年11月14日,浩**司与景**司签订《施工合同》,约定景**司将长寿商业广场装饰工程交由原告承包,合同价款948万元;双方及业主所有往来信件及业主发出的《中标通知书》作为本合同的附件,所有内容以附件的详细条款为准。2008年9月22日,浩**司就上述工程竣工,峻领德**司与景**司在竣工报告上签字盖章。2010年4月,浩**司诉至普**院,请求法院判令景**司与峻领德**司支付其工程款4,640,354.73元及利息,即(2012)普民四(民)初字第735号案件。在该案的审理过程中,浩**司与景**司对工程涉及的迪**司的灯光安装工程款均表示可以另行结算。为此,浩**司就该部分工程款706,946.30元在原诉请中予以放弃。普**院判决:景**司向浩**司支付工程款2,197,141.77元及相应利息,浩**司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景**司上诉后,二审法院判决维持原判。

另查明,2008年3月,经峻领德**司、景**司、浩**司、迪**司协商确定:原幕墙指定分包中外墙灯光暂定金额250万元,由于项目实际情况,将此项最终定标价总额2,700,835.97元拆分为以下两个合同,即合同一、长寿商业广场外墙灯光广场产品销售合同,合同总价1,993,889.67元,由业主与迪**司签订;合同二、合同一中所有产品的设计安装调试和配套的管线安装合同(乙方负责包含原业主灯光招标文件中的所有责任和义务),合同总价706,946.30元,由浩**司与安装施工方签订。2008年,浩**司与迪**司签订施工协议,约定浩**司将其分包工程中的灯光安装工程交给迪**司承包,工程总造价为70万元;工程进度根据业主总包认可的项目计划执行;浩**司根据70万元的8.5%收取管理费用,即5.95万元。之后,迪**司依约完成了施工,因迪**司向浩**司催告工程款未果,于2012年2月13日向普**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峻领德**司、张**、李**、张**、张**、查**支付工程款及利息,即(2012)普民四(民)初字第392号案件。该案审理过程中,2012年10月,经普**院委托,鉴定机构就灯光安装工程的工程造价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普**院审理后认为,灯光安装工程的造价为施工协议约定的70万元及鉴定造价中设计的安装费用52,355元,共计752,355元。迪**司已依约完成施工义务,浩**司作为该施工协议的发包方,应负支付相应工程款的义务。峻领德**司及景**司虽是长寿商业广场的建设方和总包方,但与迪**司并未产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权利和义务,迪**司与浩**司签订的合同并不能约束他们,峻领德**司与景**司针对迪**司也没有付款义务,且他们在本案中亦不存在非法转包或分包的事实,不符合承担连带责任的法定事由。普**院于2012年12月25日判决:浩**司支付迪**司工程款752,355元及利息。该判决各方当事人均为上诉。

另查明,被告张**、李**、张**、张**、查**为景**司的股东。2012年8月,景**司经批准注销登记。五被告作为清算组负责人及成员在清算报告中承诺:公司债务已清偿完毕,若有未了事宜,股东愿意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继续承担责任。

审理中,浩*公司向本院提交了景**司在(2012)普民四(民)初字第392号案件提供的灯光安装工程的报验材料,证明灯光安装工程由景**司统一向业主报验,灯光工程属于景**司的总包范围。景**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也认可景**司作为总包对灯光安装工程及其他工程进行管理和向业主报验,但并不意味着该部分工程款应由景**司支付。

审理中,景**司和浩**司均确认灯光安装工程的工程价款为752,355元。

以上事实,由经庭审质证的(2012)普民四(民)初字第392号民事判决书、招标通知书、施工合同、灯光安装工程报验材料、景泰公司的注销清算报告、注销通知书及档案机读材料以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灯光安装工程是否属于景**司的总承包范围。首先,景**司系长寿商业广场工程的总包方,浩**司系该工程中装修工程的业主指定分包方。指定分包合同的金额包括预留外墙灯光暂定金额250万元。按照《中标通知书》和《施工合同》的约定分包单位是作为总承包单位的指定分包单位,指定分包单位与总包单位进行工程款结算。故灯光工程作为预留暂定金额包含在景**司的总包范围内。其二,2008年3月由业主、总包、分包方共同签署的《工程指令》明确外墙暂定金额拆分为两部分,其中灯光工程产品销售合同直接由业主方发包给迪**司,而灯光工程安装合同由浩**司分包给迪**司。《工程指令》仅将灯光工程产品销售合同从总包中拿出,并未明确灯光安装工程从总包范围中剥离。从实际操作中看,灯光安装工程仍由景**司作为总包工程的一部分进行施工管理并向业主报验。由此可见,灯光安装工程属于景**司的总包范围,《工程指令》并未将灯光安装工程从景**司的总包范围中剥离。景**司关于其与业主之间系委托管理关系,而非承包关系的辩称,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景**司关于其虽对灯光安装工程进行施工管理和最终报验,但不应承担付款义务的辩称,与《中标通知书》和《施工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不符,也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故景**司作为总包方,应就总包范围内的工程向分包方支付相应的工程款。景**司与浩**司均认可灯光安装工程的工程造价为752,355元,灯光安装工程自2008年9月22日已竣工验收合格,故景**司应向浩**司足额支付上述工程款。

关于逾期支付工程款的利息,原告主张合同价款的95%即665,000元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的次日即2008年9月23日起算,合同价款的5%即35,000元自两年保修期届满之日的次日即2010年9月23日起算,上述利息起算的时间不违反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合同外增量的工程价款52,355元自鉴定报告出具之日的次日起算,鉴于原告提供的证据只能证明鉴定报告的出具时间为2012年10月,未能明确具体日期,故本院酌定合同外增量的工程价款52,355元的应支付时间为2012年10月31日,该部分工程款的利息从2012年11月1日起算。原告主张利息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也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按照中**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利息,于法不悖,本院亦予以支持。

根据相关规定,公司清算时,清算组未履行通知和公告义务,导致债权人未及时申报债权而未获清偿,债权人主张清算组成员对因此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浩**司认为五被告在公司清算时未履行通知义务,导致原告未能及时申报债权而未获清偿,五被告应连带承担支付工程款及利息的责任。五被告对此未作出抗辩意见,也未能举证证明其已履行了通知义务。故五被告作为公司清算组成员,应共同对公司注销而给浩**司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损失的范围理应包括拖欠的工程款及相应的利息。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一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张**、李**、张**、张**、查贵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原告上海浩**限公司支付工程款752,355元;

二、被告张**、李**、张**、张**、查贵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浩**限公司支付逾期支付工程款的利息,计算方式为:以665,000元为本金,自2008年9月23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以35,000元为本金,自2010年9月23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以52,335元为本金,自2012年11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案件受理费11,323.00元,由被告张**、李**、张**、张**、查贵宝负担。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

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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