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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雄**有限公司与上海电力安装第二工程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本院在审理原告上海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雄甬机电公司)与被告上海电**程公司(以下简称电力安装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4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根据案情需要,之后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于2014年11月5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雄甬机电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及委托代理人徐**、被告电力安装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景法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雄甬机电公司诉称,2011年12月1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以下简称分包合同),按照合同约定,原告以工程施工分包的方式承包“老*再生能源利用中心施工”工程的“全厂保温安装项目”,合同价暂定为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150万元,价款调整按被告现场的有效工程量完工签证等方式予以结算,同时合同还约定了工期,价款支付等事项。分包合同签署后,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施工,施工过程中,被告在相关《签证单》上对原告分包的工程项目各项工程量进行了签字确认。2012年5月31日,原、被告及相关部门等就涉案工程项目进行结算会签,被告确认原告完成施工并符合要求,被告方项目经理在2013年6月7日的会签单上签字确认。2013年7月30日,原告根据签证单工作量,套用上海93安装定额标准制作《工程结算书》,扣除相关费用后确定工程造价为7,150,559元,同年8月15日原告将结算书递交被告,要求被告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然而除被告在合同履行期间支付工程款2,813,821元外,就剩余的工程款,原告多次催讨均无果。原告认为,分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现原告已经完成合同约定的工程施工义务,被告却未能按约履行付款义务,由此原告提起诉讼,要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4,336,688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以4,336,688元为本金,从2013年8月15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损失;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案件审理中,原告根据相关的审价报告,变更诉请为: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2,220,435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以2,220,435元为本金,从2013年10月16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损失;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电力安装公司辩称,被告确认已付款为2,813,821元,但不认可原告所主张的剩余工程款的金额。鉴于双方对于工程价款存在争议,故进行了工程造价评估,对于评估中脚手架材料费、借用工人人工工资、超高费、托盘支架制作费、80厚岩棉板安装双方存有**议部分外的无争议金额,被告予以确认,对于**议部f分被告坚持在审价报告中所记载的被告观点及认定金额,被告愿意在其确认并认可的金额中扣除已经支付的工程款,支付剩余的工程款。被告认为,就该工程款根据合同约定应为含税价;关于材料费,根据合同约定,材料均由甲方即建设方提供,如果签证没有说明,应当一概认定脚手架为甲方提供,故该材料费用应从审价报告中无争议项目中予以扣除;就人工工资在合同中,双方也有明确约定,应当适用该标准;托盘支架的制作并未在签证中显示,故就该制作费被告不予支付;100以下的厚岩棉板安装,在没有签证明确记载下,应按照定额单层计算。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26日,以被告电力安装公司作为甲方与原告雄甬机电公司作为乙方就“老港再生能源利用中心施工”中“全厂保温安装项目”签署分包合同,约定工程暂定造价为150万元,以上费用包含税金,税金由乙方缴纳,结算时按含税价支付工程款;开工日期为2011年12月28日,竣工日期为2012年12月30日;“甲方职责”中约定提供本合同专用条款中约定的设备和设施,并承担因此发生的费用;“乙方职责”中约定乙方须派专人维护照管好施工区域内放入照明、设备、材料等,合理使用甲方提供或向甲方租赁使用的机具、设备或其他设施,……;就“物资及设备供应”约定有关材料设备供应的数量、程序及责任均按总包合同中业主与甲方的有关约定履行;总包合同约定就分包工程部分由业主供应的材料设备,视为甲方供应的材料设备,……甲供材料乙方在领用时须核实数量并验收签字,……乙方自购材料和设备进场时,应通知甲方和监理参加验收……;“合同价款的支付”中,合同约定的价款调整以及其他约定的追加合同价款,在工程竣工结算后支付;保修期满且无工程质量问题时,期满后30天内乙方向甲方提出书面申请,经甲方确认后结清余款;本工程只有在通过业主验收合格后方视为工程竣工验收通过,工程竣工日期为业主确认竣工验收报告之日;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且乙方在工程进度、质量、安全、文明施工等方面达到本合同的约定,方可办理结算;乙方在竣工验收报告批准后10天内,编制完整的工程竣工结算书递交甲方,甲方按有关程序和规定审核确认,未经甲方主管领导审定批准的结算书无效;……;乙方应按国家关于工程质量保修的有关规定,对交付甲方使用的工程在质量保修期内承担质量保修责任;在分包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中“物资及设备供应”约定,本合同所需材料除装置性材料、脚手架材料由甲方供应外,其余均由乙方供应;“工具、机具”约定,本合同施工所需的一切机械和工、器具除大型机具和5吨及以上吊具由甲方供应,其余均由乙方自行提供;乙方若借用甲方机械、工器具,费用按甲方签订的实际台班数和台班单价扣除,若无签证则按定额预算价给予扣除,……;本合同价款采用可调价格,合同价款的调整方法以甲方现场的有效工程量完工签证和以下约定进行结算:①按上海“93”安装定额及市区二类工程取费标准编制预算;②配合机组启动及机组整套试运转的值班人工按甲方安排以实际出勤工日为基数,每工日含税单价(包含人工、辅材、机械)为130元;……“合同价款的支付”约定,乙方收取的工程进度款总额不得超过合同价的75%,留10%作为文明施工和安全施工保证金,5%作为消防和治安保证金,10%的工程款作为工程质量保证金,其中前两项预留款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各项指标均达到甲方要求后按甲方规定办理完毕工程竣工结算后二个月内予以支付,工程质量保证金在保修期满后结清。2013年6月7日,双方填写了《分包工程项目结算会签单》,同年8月本案所涉工程投入使用。于此原告对其完成的工程形成了《安装工程预(决)结算书》,被告收到后对原告相关结算提出异议,双方协商不成,原告于2014年1月向本院提起诉讼,诉如所请。

在案件审理中,原告申请就老*再生能源利用中心施工安装工程中的全场保温安装项目工程量进行核对并对工程造价申请鉴定,其中原、被告均无争议的金额为2,929,575元,此外双方对脚手架材料费、借用工人人工工资费用、超高费、托盘支架制作费及岩棉板安装费用产生争议。1、脚手架材料费,鉴定部门以定额中脚手架搭拆和摊销费用系数综合取定得出,其中无争议部分包含脚手架材料费244,330元;有争议部分,相关部门依照原告意见计算的超高费中脚手架材料费278,621元、托盘支架制作安装费中脚手架材料费34,808元、两次安装40厚岩棉板费中脚手架材料费7,318元,依照被告意见计算的超高费中脚手架材料费272,709元、托盘支架安装费中脚手架材料费20,102元、一次安装80厚岩棉板费中脚手架材料费4,014元。原告认为脚手架材料系其对外租赁,在法院启动鉴定中被告提交的结算报告也将该费用算入工程款中,故上述脚手架材料费应当包含在双方工程款结算中,被告认为脚手架材料系被告提供,应从工程款结算中予以扣除。2、借用工人人工工资,双方对4,238.30工日、税金标准及人工费计算方式均确认一致,但对工人工资每天以何标准计算存在争议;原告认为双方口头约定以180元每工日计算,被告认为应参照合同约定的值班工人130元每工日计算,就此鉴定部门认为,施工期间建设工程价格市场信息价中人工费成本价为82元每工日至140元每工日,中间价为111元每工日,其中尚未包含29.14%综合保险费及管理费等。3、超高费,原告认为超高费应从超过地面6米就可以算起,根据其主张鉴定部门计算为405,164元,不含脚手架材料费为126,543元;被告认为地面与被操作物间存在钢平台,那么应离开钢平台高的超过6米才产生超高费,故依照其主张鉴定部门计算为334,829元,不含脚手架材料费为62,120元;鉴定部门认为通常情况下,可把钢平台视作楼地面,故超过钢平台6米可计取超高费。4、托盘支架安装制作费,双方对托盘支架安装由原告完成不存异议,但对托盘支架的制作产生争议,原告认为托盘支架制作安装均由其完成,费用为573,788元,不含脚手架材料费538,980元;被告仅确认托盘支架安装费为454,565元,不含脚手架材料费为434,463元。5、岩棉板安装费,原告认为被告未提供80厚岩棉板,共进行了两次安装40厚岩棉板,由此套用相关定额为91,956元,不含脚手架材料费为84,638元;被告认为现场安装的是80厚岩棉板,套用相关定额为53,644元,不含脚手架材料费为49,630元;鉴定部门表示鉴定时该岩棉板安装已经完成,该属隐蔽工程,无法确定厚度,且当时鉴于项目已交付建设单位投入生产运营,出于安全等多方面因素考虑破拆需停产停业,建设单位不同意破拆。

另查,诉讼中原、被告双方各自就其认为的工程造价编制了结算书作为其证据提供,在双方递交的结算书的工程款中均将脚手架材料费包含其中,在鉴定部门之后组织的“工程造价鉴定工作会商纪要”中,就此被告也未提出异议,由此鉴定部门将脚手架材料费以定额中脚手架搭拆和摊销费用系数综合取定计算至工程造价中。被告在取得鉴定意见书初稿后提出合同约定脚手架材料为甲供,该材料费应从工程款中扣除。为此原告提供了2012年4月至2013年1月期间,由“余**”出具的收条,内容针对钢管扣件租金收据。同时在“工程造价鉴定工作会商纪要”中,双方曾表示同意保温厚度大于100毫米以及签证单*明确注明的分层安装的保温材料按人工用量以系数1.8计算。就人工标准,被告提供一份《工程分包项目合同建议书》,其中分包项目名称为“老*再生能源利用中心安装项目现场文明施工”,“说明”中载明工程范围为“文明施工,包括现场垃圾、配合工程部装运货物、运土等”,“说明”处下方,乙方现场负责人处签有“王**”姓名。在“项目(公司)经营计划部门意见”一栏处,记载“1、文明施工提供的劳务人员(含加点工时)含税单价为130元/人,工日,以经甲方签证的月考勤表出勤为结算依据;2、合同暂列价:按5人/天,22个月暂核定,33万元(暂列价),按实结算”,该栏下方为空白,无人签字。

再查,原告曾出具委托书,表示就其公司在老港项目文明施工人员马**、朱**、朱**、朱**、朱学科、杨**以上六人的工资,请被告闵行分公司代为发放,所涉及费用表示在工程结算时扣除。之后,被告向上述人员以备用金形式垫付2013年1月至7月工资共计125,696元,该款原告予以确认,并同意在原、被告签订的其他合同结算金额中扣除。就此,庭审后双方共同核对并确认包含上述被告已垫付款项在内,被告已向原告支付的工程款金额合计共为2,833,601元。

另外,原告鉴于分包合同关于工程质量保证金支付的相关约定,就工程款10%的保证金的逾期利息同意依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从2014年9月1日开始起算至判决生效之日。

以上事实,由经庭审质证的《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分包工程项目结算会签单》、原告《安装工程预(决)结算书》、被告《分包工程项目预(结)算审定表》、《老港再生能源利用中心保温安装工程鉴证意见书》、收条、《工程分包项目合同建议书》等及当事人庭审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对已支付工程款及部分工程结算金额予以确认,但就部分项目的结算存在争议,就双方异议部分,分析如下:

本院认为

一、双方对脚手架材料费的争议,根据分包合同约定,脚手架材料由甲方即被告供应,但在诉讼中,双方各自提供的结算材料中均将脚手架材料费用纳入结算中,并在之后鉴定部门所组织的会商纪要中均未提出该费用予以扣除的意见,被告虽在鉴定意见初稿时就此提出要求依照合同约定扣除该费用,但并未对推翻之前自行将脚手架材料费纳入的行为给予合理妥当的解释,在此情况下,本院认为双方对实际履行均负有举证责任。原告对此提供了相关收条,以此说明脚手架材料系原告租借而非被告提供,同时根据分包合同约定,甲供材料乙方在领用时须核实数量并验收签字,被告在双方对此产生争议下应当对其有否遵守合同约定实际履行提供相应的证据,但被告对此并未提供任何证据。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被告在之前提供的自行结算价中涵括了脚手架材料的相关费用,原告对此也提供了收条以印证脚手架材料提供的实际履行,于此即使合同约定为被告提供,在被告不能提供任何证据材料下,均不能直接判断脚手架客观上系被告实际提供这一节事实,由此被告依据合同要求扣除脚手架材料费,无事实依据;同时,根据相关鉴定部门的意见书来看,就相关脚手架材料费也是根据定额中规定系数计取,而非据实计算,不论工程中实际是否搭拆脚手架或搭拆数量多少,均按规定系数计算,包干使用,在该计算基础下,被告从中要求将相关脚手架材料费从工程款中剥离,亦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

二、双方对借用工人人工工资的争议,原、被告就人工工资的标准产生争议,就原告表述认为双方曾就借用工人人工工资口头达成180元每工日的约定,被告对此予以否认,而被告认为借用工人工资应当参照分包合同中的约定即130元每工日,并提出在双方形成的工程文件中原告对130元每工日的标准也是予以确认的意见,对此本院认为,就分包合同中双方仅是对配合机组启动及机组整套试运转的值班人工工资进行了约定,并不涉及原告出借给被告的工人人工,被告由此套用并无相关依据,另外被告提供的《工程分包项目合同建议书》中非针对双方争议的借用工人工资内容,就该涉及的人工标准下方亦未得到原告或其法定代表人的签章确认,在原告也无证据证明双方存在明确约定的情况下,本院认为双方对此约定不明,由此本院将参照施工期间建设工程价格市场信息价中人工费酌情予以认定。

三、双方对超高费的争议,原、被告对于超高费的收取标准有不同理解,根据定额中就超高增加费高度的解释及通常惯例,可以将钢平台视作楼地面,故在超过钢平台6米计取超高费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故就工程超高费认定为334,829元。

四、双方对托盘支架制作费的争议,对于托盘支架的材料是由被告提供,双方均无异议,双方争议在于该材料加工形成支架的制作是何方所为;原告认为,被告提供了型钢等原材料运输至工地,由原告进行加工制作成支架进行安装,而被告认为运输至工地的支架为已经加工的成品支架,对此本院认为,原告虽确认托盘支架的材料系被告提供,但并不确认被告提供的是托盘支架的成品,被告对于其交付给原告的材料应承担举证责任,在被告对此并无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下,难以认定被告交付原告的为托盘支架成品,鉴于现场的支架已经安装完毕,结合托盘支架在现场制作更合乎施工惯例,由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支架的制作费,合乎情理,本院予以采信,确认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支架的制作费及安装费573,788元。

五、双方关于80厚岩棉板安装的争议,双方虽对隐蔽工程是使用80厚岩棉板还是两层40厚岩棉板叠加进行安装产生争议,但根据双方在之前的“工程造价鉴定工作会商纪要”中,已经对就保温厚度大于100毫米以及签证单*明确注明的分层安装的保温材料按人工用量以系数1.8计算达成了一致意见,由此双方所争议的岩棉板在小于100毫米且没有明确注明分层安装下,应当依照双方确定的意见计算,原告再以人工用量1.8要求分层计算的意见,不予采纳,本院以80厚定额计算即53,644元予以确认。

综上,就上述双方的争议,本院确定就本案所涉工程的工程造价为4,817,718元,鉴于被告已行支付2,833,601元,故对尚余工程款1,984,117元,由被告向原告支付,本院予以支持。

另外,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未付工程款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对此本院认为,根据分包合同约定,工程款于工程竣工结算后支付,其中工程款10%作为文明施工和安全施工保证金,5%作为消防和治安保证金,10%的工程款作为工程质量保证金,前两项预留款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各项指标均达到甲方要求后按甲方规定办理完毕工程竣工结算后二个月内予以支付,工程质量保证金在保修期满后结清。庭审中,被告确认其于2013年6月7日同意原告进行结算,而系争工程也于2013年8月投入使用,虽双方没有约定具体的保修期,但约定按国家关于工程质量保修的有关规定,由此原告参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对10%的工程质量保证金从2014年9月1日起,除此外未付工程款从2013年10月16日起开始主张逾期付款利息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主张,尚属合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上海电力安装第二工程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上海雄**有限公司剩余工程款1,984,117元;

二、被告上海电力安装第二工程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雄**有限公司以1,502,345元为本金,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从2013年10月16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损失以及以481,772元为本金,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从2014年9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损失(如上述工程款在本案判决生效之前支付,则利息算至实际付款日止)。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563元,估算审核费115,807元,合计140,370元,由原告上海雄**有限公司负担38,587元,被告上海电力安装第二工程公司负担101,78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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