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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丰**限公司与上海**展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上海丰**限公司(以下简称丰**司)诉被告上海**展总公司(以下简称花木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根据案情需要,依法转为普通程序,于2014年10月14日、2014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丰**司的委托代理人陈*、被告花木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丰**司诉称,2012年5月30日,原告与被告在上海签订《工程合同》,由原告负责承接被告指定的位于上海市浦**号佳宝集团改造疏通排污管道工程。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全部义务并将清洗疏通工程款发票交给被告。但被告却未支付工程款,故原告起诉来院,要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工程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同)109,674元;2、被告偿付逾期付款滞纳金,自2012年6月16日起,按全部工程款的日万分之五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工程竣工完毕后,被告已经按照约定支付109,674元,分三次支付。支票均交给原告的代理人赵**,整个工程的签收、结算等均是由其代表原告进行的。被告的工程款已经全部支付完毕,不存在滞纳金。

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30日,原告(乙方、施工方)与被告(甲方、发包方)签订《工程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佳**团改造疏通排污管道工程(以下简称系争工程);工程地点,上海市浦东新区蔡伦路XXX号;工程总造价,按实际施工数量结算;暂定施工时间,2012年5月30日起至2012年6月6日止;付款方式,疏通工程在竣工后,经检验合格一次性付清;在疏通过程中如有管道损坏、老化、坍塌需维修改造,则工程竣工日期顺延;质保金为3%,一年后付清。在被告持有的《工程合同》中原告加盖公章处,留有“联系人赵**”的手写字样。

2012年6月16日,被告方签署《工程服务竣工验收签证单》。2012年7月26日,原告制作《蔡伦路XXX号厂区污水管道电视检测报告书》并交付被告。

2012年8月20日,原告开具清洗疏通工程款发票给被告,总金额为109,674元,发票的左上角盖有原告银行账号及开户行的章。

2012年9月28日,被告开具收款人为原告的支票一张,金额为6万元,该支票后经背书由案外人上海灵**限公司承兑,签收人为赵**。2012年11月9日,被告开具金额为2万元的支票一张,2012年12月6日,被告开具金额为29,674元的支票一张,后两张支票被告都未填写收款人,最终的承兑人均为上海灵**限公司,签收人均为赵**。

庭后,原告表示,2012年5月30日双方签订《工程合同》时,赵**在场,合同中所有的手写部分均出自赵**之手,但原告并未指派赵**为原告方联系人,并认为被告持有的《工程合同》上“原告方联系人赵**”系赵**事后添加。另外,合同结算价为113,067元,扣除3%的质保金后工程款为109,674元。

庭审中,被告提供两份盖有原告公章及业务专用章的报价单、一份盖有原告公章的工程款为113,067元的结算书、六份有赵**签字的施工项目签收单以及一份2012年7月29日赵**签字并盖有原告公章的《单项工程竣工验收单》,用以证明系争工程的洽谈、报价、施工及结算整个过程中,赵**都是作为原告方代理人与被告进行协商。原告对上述所有证据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认为上述所有证据中原告的公章或者业务专用章均系伪造,且原告从未委派赵**为原告方代理人与被告磋商,从未签署任何签收单,原告也从未与被告进行书面结算,由于工程量短,双方最终是进行口头结算的。

鉴于双方对2012年7月29日《单项工程竣工验收单》上原告的公章真伪有争议,原告申请对该公章进行鉴定。经法院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于2014年8月21日出具鉴定意见书,载明该验收单上的原告公章与原告在工商登记留存的公章及原告起诉状和授权委托书上的公章均不一致。鉴定费2,000元由原告预缴。双方对上述鉴定结论均无异议。

关于赵**,原告称,赵**曾经在被告公司做过工程。一次偶然的机会,赵**遇到了原告单位的业务员濮向前,并说给原告介绍业务,后介绍了系争工程。赵**只是原、被告之间的业务介绍人,并非原告的代理人或项目负责人。原告的项目负责人是濮向前,与被告进行签约、给付工程款发票及结算工程款都是由濮向前操作的,但目前此人已经离职,原告无法联系到他。原告在催讨工程款的过程中,曾经要求赵**帮原告去催讨过工程款,但是赵**隐瞒了领取支票的事实,只是让原告不要着急,被告还会有很多工程给原告做。原告起诉本案之后,就联系不上赵**。被告称,赵**不是被告的员工。当时,被告正在发包系争工程,赵**自称是原告方的员工。后被告通过评估选定原告进行系争工程的施工。整个施工过程,包括签约盖章、结算工程款及给付工程款发票,原告方都是派赵**操作的,从未见过濮向前这个人。关于赵**的联系方式,原、被告双方均表示只能提供姓名和手机号码(多次拨打,无人接听),没有其他任何联系方式或者身份信息。

以上事实,由当事人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工程合同、工程服务竣工验收签证单、电视检测报告书、发票、鉴定意见书等证据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原、被告之间的《工程合同》虽然在“原告联系人”一栏有差别,但其他全部合同内容完全一致,且原告已施工完毕,双方对最终结算款亦无异议,被告应当予以支付。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被告将支票开具给赵**的行为是否可以视为被告已经履行完毕支付工程款的义务。从庭审查明事实来看,双方签约时赵**在场,且合同中主要条款均为其书写,被告的合同上“原告方联系人”也列明了系赵**,另外,从被告庭审中提供的一系列证据来看,六份施工项目验收单及工程结算单中,原告方均系赵**签字,虽然原告对于赵**的身份不予认可,但又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项目负责人或代表人系濮向前,且原告庭审中自述,曾要求赵**帮原告去催讨工程款,因此,被告将三张支票交付给赵**,符合常理。原告没有证据证明除赵**之外,还通过其他途径向被告进行过催讨,故本院认为,被告将支票交付赵**的行为可以视为被告已经履行了支付工程款的义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上海丰**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493元,由原告上海丰**限公司负担,鉴定费2,000元,由被告上**展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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