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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诉被告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2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7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4年9月25日,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于2014年10月16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及其委托代理人孙*、被告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诉称,原告为被告在浦东新区龚路镇(现为曹路镇)星火村的大楼施工,双方于2006年6月12日进行结算,被告确认结欠原告人民币(以下币种同)283,100元,被告出具了欠条。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始终未清偿,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欠款283,100元及自起诉之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

被告辩称

被告黄**辩称,被告已支付327,000元,工程款已付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6年6月12日,原、被告签署一份名为“龚路星火村大楼总工程款”的结算协议,确认总工程款为1,527,800元,已付1,244,700元,结欠283,100元。因原告认为被告至今未清偿欠款,故起诉至法院,诉请如前。

审理中,根据被告提供的付款凭证,原告确认收到工程款163,000元,故将诉请中的工程欠款金额调整至120,100元。但原告对被告主张的以下款项存在争议:1、2006年8月17日原告妹夫“王**”为子女读书向被告借款6,000元。被告认为其妹夫在工地干活,与原告是一家人,应作为工程款。原告表示对该借款不清楚;2、2006年7月4日、2006年8月17日、2007年11月8日,被告通过支票分别支付的1万元、4万元、32,000元。被告为此提供了原告签收的三张支票存根,其中2006年8月17日的支票存根用途栏内填写为“瓦片代付”,另两张支票存根未写明用途。原告确认支票存根上其签名的真实性,但对支票存根上所载款项的金额、用途、关联性提出异议;3、2006年9月12日,原告向被告会计“老*”借款2万元。原告认为该款项已清偿,欠条没收回是因为当时“老*”称没有找到欠条,且当时双方关系比较好,也没有打收条;4、原、被告之间以房抵债未果,被告为卖房让原告招租的租客提前搬走,被告曾支付给租客违约金6,000元。原告认为该款项与本案无关;5、2012~2014年间,原告到被告处催款时,原告确认收到的3,000元,但原告认为是路费。后经双方当庭协商,一致确认将其中的1,500元作为工程款。

就原告对三张支票存根的异议,被告表示支票系其原开设的公司出具,但公司在六、七年之前已经注销、所有人员解退,目前无法提供开户银行、账号,对账单等资料。

以上事实,有“龚路星火村大楼总工程款”结算协议、支付凭证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为自然人,不具备建设工程施工资质,原、被告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无效。合同虽无效,但原告已完成了施工内容,原、被告对此也进行了结算,故被告仍应支付相应的工程款。就争议款项,本院认为:1、对原告至被告处催款时支付的款项,双方同意将其中1,500元作为工程款,本院予以确认;2、被告主张的原告妹夫“王华银”的借款以及原告向被告公司原会计“老张”的借款,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且原告也不认可,被告要求作为已付工程款,依据不足;3、被告要求将其支付给租客的6,000元违约金抵作已付工程款,但就其主张未提供必要的证据,本院不予采纳;4、原告对三张争议支票存根的金额、用途、关联性提出异议,但根据现有材料无法查询到当时的实际承兑情况。鉴于争议支票存根均由原告作为收款人签字确认,其又未提供关于退票的证据,且客观上,原告在出票至今如此长的时间内也从未提出过异议,另外,也无证据表明支票存根内容存在篡改情形。综合上述证据和事实,被告认为上述支票款项已经实际支付给原告,本院予以采纳。按此计算,被告尚欠工程余款:120,100-1,500-10,000-40,000-32,000=36,600元。庭审中,被告认可原告催款的事实,现原告主张自起诉之日起计算的工程款利息,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本院认为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王**与被告黄**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无效;

二、被告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工程欠款36,600元;

三、被告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以36,600元为本金、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原告王**自2014年6月26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02元,由原告王**负担1,987元,被告黄**负担71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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