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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夸**有限公司辩称与上海夸**有限公司辩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经审理查明,2012年,原、被告口头达成被告将坐落于浦东新区张*XX吸音项目的部分施工工程发包给原告的协议,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2012年10月底或11月,原告进入施工现场,对承接工程的地下室及配电间进行隔音工程施工作业,施工大部分材料及人工由原告支出。2012年11月12日、2012年11月30日、2013年1月18日、2013年1月21日,被告分别向原告支付工程款7.50万元、12万元、5万元、15万元。2013年2月6日及7日,被告通过其员工徐**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0万元。2013年10月或11月,原告完成施工内容,并将施工项目交付给被告使用。同年12月15日,原、被告签署了书面的确认单,内容为“XX工程项目(吸隔音墙面)由曹**实施的最终面积部分为9,034平方米,每平方施工包干价为75元。”2014年1月13日,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0万元。同年4月14日,原告向被告发送律师函,内容为:张*XX工程欠工程款479,771元,要求被告于2014年4月18日前付清等。同年4月16日,该律师函送达被告。同年4月29日,被告向原告支付8万元。2014年8月,原告诉至本院,诉请如前。

本院查明

另查明,2012年12月28日、2013年1月24日、2013年1月29日、2013年3月22日,被告员工徐**分别签署签证单四份,签证单的内容涉及工程补助、工程修补、项目价格等。

庭审中,原告向法庭陈述,其无相应工程施工资质,是纯劳务的。

庭审中,被告申请的证人徐**向法庭陈述,其在被告处担任销售工作,处理日常的文件、工程,被告委托其负责这个工地,其直接领导人是公司法定代表人,10万元是由其代公司支付给原告。

以上事实,有2013年12月15日确认单、签证单、律师函、付款凭证等证据及原、被告陈述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为个人,无建设工程施工资质,依法不具备建设工程施工的民事行为能力,其与被告建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违反强制性法律规定,当属无效。因原告施工的工程项目已施工完毕并交付被告,双方亦签订了书面的确认单,经施工人请求可参照双方约定结算工程价款。现原告主张双方签订的书面确认单并非全部的工程结算依据,双方实际的结算应包括签证单上的工作量,对此,本院认为,从书面确认单的形成时间看,双方书面确认的时间形成于工程施工完毕之后,此时签证单先于书面确认单形成,按照常理,工程施工完毕之后的结算一般而言应是对已完成工程项目的全部结算,除非有特别约定。在本案双方书面确认单中未对签证单作特别约定的情况下,被告陈述签证单的内容已包含在书面确认单中的表述更符合常理。更何况,根据确认单的内容表述,“最终面积部分”“包干价”等字眼,均表明该确认单系原、被告双方对工程项目的最终认定,原告的施工内容已全部包含在确认单内。现原告并无证据证明双方对签证单的工作量另有约定的情况下,根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由原告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本院认定双方最终签订的确认单已包含了签证单的工作量。根据本案查明事实,被告已支付工程款为675,000元,根据书面确认单的结算方式,尚余2,550元未付,被告应予支付。现被告主张该2,550元系质保金,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自2014年4月19日起的逾期付款利息,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上海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曹**工程款2,550元及利息(以2,550元为基数,自2014年4月19日起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

负有给付金钱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22元,减半收取计2,511元,由原告曹**负担2,485元,被告上海夸**有限公司负担2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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