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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通启**限公司与上海**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南通启**限公司(以下简称启益公司)与被告上**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唐**独任审理,后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陆*、代理审判员范*、人民陪审员周**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袁**、被告委托代理人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启益公司诉称,2007年1月18日,中**解放军73806部队(以下简称73806部队)与原告签订了一份工程施工合同书,约定由原告承建位于上海市浦三路、板泉路73806部队的营区营房库房工程项目。2007年1月18日,73806部队、被告与原告三方签订了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明确73806部队的全部合同权利义务由被告承继。原告已按约施工完毕,并且早已竣工交付被告。现经法院判定工程结算造价为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58,591,968元,保修金为结算造价的5%,计2,929,598元,按照双方在2007年12月29日(实为2008年1月4日)达成的会议纪要,保修期一年后付结算造价的2%,保修期满二年后付结算造价的2%,五年满后付结算造价的1%。该工程2008年1月8日竣工验收,至今已满五年,被告没有按约将已到期的质量保修金585,919元支付给原告。故要求判令:1、被告支付工程款585,919元;2、被告支付585,919元自2013年1月9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被告辩称

被告金**司辩称,对应付原告585,919元保修金无异议,但因原告尚有4,000余万元工程款发票未开具给被告,故不同意原告诉请。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1月18日,原告与73806部队签订土建工程合同书,约定73806部队(甲方)将位于上海市浦三路、板泉路73806部队营区营房库房工程发包给原告(乙方)承建;开工日期为2007年1月1日,完工日期为2007年7月31日;工程造价暂估5,000万元等。同日,原、被告及73806部队签订补充协议一份,称原告与73806部队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仅为完备手续之用,今后与此合同有关的一切事宜及由此发生的一切法律责任均由被告承担,与73806部队无关。上述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约施工。

2008年1月4日,原、被告签订《会议纪要》一份,约定工程从2008年1月5日结算,1月8日下午验收,1月10日资料验交,1月4日对已付工程款数目核对正确。《会议纪要》还约定,“工程决算与财务对账从2008年1月4日开始,争取1月10日完成,2008年1月底前付至工程总价的80%,1月10日付清全部民工工资,余款5月1日前全部付清(保修金为结算造价的5%,保修期一年满后付2%,二年满后付2%,五年满后付1%,在08年付工程款以前发票开至50%,之后补齐)。”

2010年10月,原告启**司曾向本院提起(2010)浦*一(民)初字第31723号民事诉讼,要求被告金**司支付工程总造价4%的保修金计2,343,678元及利息,该案审理中,双方就预留被告处工程结算价5%保修金金额为2,929,598元无异议。本院于2011年12月9日对该案一审判决,判令金**司支付启**司保修金2,343,678元及利息(以1,171,839元为基数,自2009年1月9日始,以1,171,839元为基数,自2010年1月9日始,均计算至判决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该案判决后,金**司不服提出上诉。双方于二审期间达成调解协议,上海**人民法院于2012年5月31日出具(2012)沪一中民二(民)终字第196号《民事调解书》,金**司于2012年6月15日前返还启**司工程保修金1,500,000元。

审理中,原告表示愿意在被告支付剩余保修金后开具工程款发票。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会议纪要》、《民事判决书》、《民事调解书》等证据以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就系争工程施工结束后签订的《会议纪要》,系当事人真实合意,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系争工程于2008年1月8日经双方竣工验收,根据《会议纪要》约定被告应于满五年后即2013年1月8日支付原告最后一笔保修金(金额为结算造价1%即585,919元),被告对此亦无异议,原告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对于被告以原告未开具工程款发票而拒绝支付保修金的答辩意见,本院认为,双方合同未将开具发票约定为支付工程款的前提条件,而开具发票一般不属于合同主要义务,不能成为被告拒付工程款的抗辩理由,且原告也表示将在被告付清工程款后开具发票,故被告此项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若原告确未按约开具发票,被告可另行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上海**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南通启**限公司工程保修金585,919元;

二、被告上**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南通启**限公司逾期支付工程保修金利息(以585,919元为本金,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3年1月9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前项工程保修金之日止)。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166元,由被告上**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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