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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浦**有限公司与圣美申**)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上海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川**司)诉被告圣美申医疗科技(上**限公司(以下简称圣**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2月17日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根据当事人申请,本院委托上海沪**限公司(以下简称沪**司)对系争工程造价进行鉴定。原告川**司委托代理人董**、李**,被告圣**公司委托代理人沈**,沪**司鉴定人员胡**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公司诉称,2008年5月5日,原、被告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原告承建被告新建工程。双方约定,工程造价按照《上海市建筑和装饰工程预算定额》(2000)、《上海市安装工程预算定额》(2000)据实结算等。合同订立后,原告依约履行了施工任务,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后交付给被告使用。但被告未按约定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经原告测算,该工程造价为人民币(以下币种同)60,649,225元,但被告仅支付4,715,816元,尚欠55,933,409元。另在施工过程中,被告因缺乏建设资金要求原告垫资,原告同意后于2010年4月16日向被告汇入1,000万元,但被告至今仅支付700万元,尚余300万元未归还。故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55,933,409元,返还工程垫资款3,000,000元,支付原告欠款利息,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圣**公司辩称,原告诉称不属实。原告举证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不是有效的合同,该合同中约定的价款与被告持有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价款不一致。被告认为被告与原告间的工程款已经结清,双方之间存在的是借款。同意返还垫资款300万元。不同意原告计算利息的方式。系争工程确系原告施工,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万元,其中3,000万元用于支付原告的工程款。对原告主张的工程造价不认可。对原告主张的已付款金额不认可。被告已经归还原告借款14,315,816元,另外支付借款利息4,322,892元。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8年5月5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将其位于周*公路XXX号的新建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建筑面积29980平方米;承包范围为施工图范围内的土建及安装工程;承包形式为包工包料;合同暂定造价为43,984,864元;工期自2008年7月18日至2009年8月2日;结算方式为《上海市建筑和装饰工程预算定额》(2000)、《上海市安装工程预算定额》(2000)等;工程付款方式为工程主体完工后一周内支付合同总价的30%,其余按照施工月进度付款至工程竣工,付至工程合同总价的50%;余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一年内付至工程结算总价的97%,逾期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工程质保金为工程结算总价的5%,分两年付清,第一年付工程结算总价2%,第二年付工程结算总价3%,质量保修金不计利息;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的一个月内,原告向被告递交结算报告书;被告在收到原告竣工结算报告书之日起3个月内,完成竣工结算审核,并出具结算审核报告。之后,原告进行施工。

2008年5月6日,被告向原告发出上海市建设工程施工中标(交易成交)通知书,通知原告中标圣美申医疗科技(上**限公司新建工程,中标价31,230,995元,发包方式为直接发包。

2008年6月16日,系争工程取得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该证上合同价格栏填写为31,230,995元。

2009年9月7日,原告发函给被告,称研发大楼主体工程于2008年12月20日完工,生产车间主体结构工程也于2009年6月23日完工等;至2009年8月31日,原告应付工程款为1,759万元;关于支付工程款一事,原告与被告多次沟通,被告多次承诺支付工程款,但至今未付分文,已严重影响工程进度,要求被告及时支付上述款项;如被告不能及时支付,工程将面临全面停工,原告将按规定向被告追索欠款利息,或按规定采取相应措施。

2008年9月18日至2009年8月24日,系争工程陆续通过分项分部验收。

2009年9月23日,双方签订协议书一份,称鉴于被告目前资金困难,无法按合同约定支付系争工程款项,故约定由川**司筹集资金,继续工程施工,圣**公司支付川**司相应的工程欠款利息;欠款利息的计算自2009年7月1日起起算欠款利息,至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以竣工验收报告为准),期间欠款利息计算标准基数为1,759万元(标准基数按合同价的40%计算),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后起,欠款利息计算标准基数为2,199万元(标准基数按合同价的50%计算),利率均为月利0.83%计算;欠款利息的支付为2010年1月5日前支付2009年的欠款利息,以后按季度清算,由川**司开具利息收据或凭证;违约责任为工程竣工后六个月内,若圣**公司未能按时支付至工程结算审定造价的75%,圣**公司须将所建部分厂房按建安、土地成本价转让给川**司,抵扣所欠工程总价款;协议签订之日起,川**司应组织人员全面施工,确保工程2010年3月31日前全面完工。

2010年4月16日,原告将1,000万元汇入圣太科医疗科技(上**限公司(以下简称圣太科公司)。2010年5月7日,被告支付原告200万元。2010年6月19日,被告支付原告300万元。2010年9月30日,被告支付原告100万元。2010年10月18日,被告支付原告100万元,上述付款的银行凭证均记载为工程款。

2010年5月10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工程联系函,称其承建的系争工程已具备竣工验收条件,但由于被告相关部门验收手续不齐全,没能组织竣工验收;原告项目部管理人员准备于2010年5月15日调至其他项目部,请被告安排值班及接管人员。

2010年6月30日,该工程的施工单位(即原告)、设计单位、监理单位、勘察单位均出具了工程质量检查报告(合格证明书)。

2010年8月1日,原告将系争工程结算书交被告,该结算书的金额为60,649,225元。

2010年9月30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万元,借款期限27个月,自2010年10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被告向原告开具借款收据;借款利息按中**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10%计算,借款利息每月支付一次,每月月底前结算后由川**司开具工程款发票后向圣**公司收取;协议签订后原告于2012年10月1日将3,000万元借款划拨于原告第七项目部(顾**项目部)作为被告支付其工程款,另外1,000万元全额归还2010年4月16日向原告的借款;1,000万元的借款利息于2010年10月31日一次性支付给原告,结清原告借款和利息后,原2010年4月16日签订的借款协议自行终止;还款日期为2011年12月31日前还款2,000万元,2012年12月31日前还款2,000万元等。

2010年11月1日,圣**公司支付川**司20万元。2010年11月2日,圣**公司支付川**司244,405元。2010年11月5日,圣**公司支付川**司204,435元。2010年12月14日,圣**公司支付川**司20万元。2011年1月31日,圣**公司支付川**司258,720元。2011年2月24日,圣**公司支付川**司172,480元。2011年12月29日,圣**公司支付川**司2,764,500元。圣**公司在审理中确认上述款项用于支付欠款利息。

2011年7月1日,系争工程通过被告验收。2011年8月5日,系争工程取得上海市建设项目(工程)档案验收合格证。

2012年4月11日,原、被告签订补充协议一份,称因被告2011年度没有达到销售预期,致使向原告的借款无法按期归还,现经双方友好协商,订立如下补充条款:1、圣**公司向川**司借用4,000万元,借款期限改为2012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2、借款利息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20%计算,川**司开具的发票税额按利息总额的5%计算由圣**公司承担,并于每月利息结算中一并支付等。

2012年4月16日,圣**公司转账给原告260万元。同日,原告将260万元转账给被告的关联企业圣**公司。

2012年4月20日,被告支付原告950万元。同日,原告将其中4,784,184元汇给圣**公司。被告确认其实际支付的工程款为两者差额4,715,816元。

2012年9月28日,被告与上海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伟**司)签订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委托伟**司对系争工程进行结算审核,送审价为60,649,225元。

2012年11月30日,伟**司出具审价初稿,土建部分为36,551,112元。2012年12月19日,伟**司出具审价初稿,安装部分为4,722,891元。

本院认为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委托了沪**司对系争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结论为49,595,628元,其中工程总价49,135,328元已经达成一致,该涉案工程无其他争议;原、被告对于原告提供的补充司法鉴定内容的凭证予以认可,并确认费用为426,930元。对于勘察现场费用经协商由川**司承担。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工程分项分部工程验收证明、竣工报告、工程联系函、协议书、工程结算书、工程款支付凭证、付款回单,被告提供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标通知书、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建设项目竣工验收报告、建设项目验收档案合格证、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审价初稿、借款协议、补充协议、工程款发票及庭审笔录、司法审价报告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首个争议在于以哪份合同确认双方间的权利义务。原告提供的是合同封面日期为2010年7月5日,但合同尾部落款为2010年5月5日的合同,而被告提供的是无封面但合同尾部落款为2010年5月5日的合同。被告提供的合同中的暂定合同造价为31,230,995元,而双方无争议的2009年9月23日协议中对合同价的40%、50%计算的金额分别为1,759万元和2,199万元,与被告提供的合同约定造价不符,和原告提供的合同暂定价43,984,864元相符,故尽管出现两个不同的合同,但根据当事人的实际履行情况,可以判断原告提供的合同是双方约定履行的合同,双方间权利义务关系应按原告提供的合同为准。

关于工程造价,审价单位在审价过程中审核了相关资料,就对当事人对审价报告提出的异议亦进行了复核,在复核过程中,还进行了勘察,根据勘察结果,当事人签署了会议纪要,其中明确约定“涉案工程总价49,135,328元,争议项内容经协商也予以确认,包含在工程总价内,双方对工程造价无其他争议”,补充鉴定费用为426,930元,故现被告以该结果不包含其提出异议部分的主张明显与会议纪要约定不符,本院难以采信,本案造价应以审价结论确定为49,595,628元。

关于已付款。针对被告提供的付款情况表,原告均已确认收到,但对于其中2012年4月19日的260万元认为系根据被告指令已转给被告关联公司圣**公司,故不应计入已付工程款。结合当天被告支付原告950万元,原告转给圣**公司4,784,184元,被告确认结余的4,715,816元为支付给原告的工程款,以及2010年4月16日原告汇给圣**公司的1,000万元被告也确认应由其还款,以及被告也确认圣**公司法定代表人与被告一致,故本院认为圣**公司收取原告的260万元应视为其代表被告收取,故不应将被告支付的该260万元再计入工程已付款。对于该表格第二部分,被告表示为支付利息金额,故可从被告应承担的工程款、借款利息中予以扣除,而不应从应付工程款总额中扣减。

关于工程竣工时间,2010年6月30日,该工程的施工单位(即原告)、设计单位、监理单位、勘察单位均出具了工程质量检查报告(合格证明书),被告应及时进行验收,但直至一年后的2011年7月1日,被告才确认通过竣工,其行为明显拖延验收,故应以原告提交工程质量检查报告之日,即2010年6月30日为竣工日期。

关于逾期支付工程款的利息。被告应按2009年9月23日协议书约定以1,759万元为基数,自2009年7月1日起起算,以2,199万元为基数,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后(即2010年7月1日起计算。该协议还约定工程竣工后六个月内,若圣**公司未能按时支付至工程结算审定造价的75%,应承担违约责任,故至2011年1月1日,工程款应付至37,196,721元,被告未支付的,应为违约,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按照合同约定,工程结算款的97%为48,107,759元,应在竣工一年内即2011年6月30前支付,但被告届时未履行,应支付利息。合同还约定在竣工两年内应付清全部工程款,故自2012年7月1日起被告应支付全部工程欠款的利息。关于利率标准,双方在2009年9月23日协议书已约定为月利0.83%计算,原告现要求按照每天0.027%计算低于该协议约定,本院予以准许。计息基数应按被告付款金额予以调整,应付利息还应扣除原告已支付的利息4,302,892元。

关于1,000万元垫资款的问题。原告认为2010年5月7日支付的200万元、2010年6月19日支付的300万元、2010年9月30日支付的100万元、2010年10月18日支付的100万元为被告返还的垫资款。但在双方2010年9月30日签订的借款协议中,约定新借款4,000万元,其中的1,000万元全额归还2010年4月16日向原告的借款(垫资款),故该协议中原告明确至2010年9月30日,被告未有垫资款返还,故原告现在主张的上述钱款性质为垫资返还款无事实依据,本院难以采信。故上述700万元款项性质本院依据付款凭证记载确认为工程款。

被告主张有4,000万的工程款转为借款,但原告予以否认。根据双方2010年9月30日借款协议约定,原告应予2012年10月1日将3,000万元借款划拨于原告第七项目部(顾**项目部)作为被告支付其工程款,另外1,000万元全额归还2010年4月16日向原告的借款,但被告未举证原告已将借款实际支付项目部,履行借款协议,故借款协议未履行,双方间不存在4,000万元的借款债权债务,被告仍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

综上,造价应按审计结论49,595,628元确定,已付工程款为4,715,816元加700万元,共计11,715,816元,尚欠工程款为37,879,812元。被告付款情况表中的利息部分4,302,892元在被告应承担的工程款逾期付款中可予以扣除。

关于原告诉请要求被告返还垫资款的金额,原告仅主张300万元,故本院根据原告在本案中的主张予以支持,对于该部分的利息,原告未提供书面约定,但鉴于2010年9月30日借款协议中有“1,000万元的借款利息于2010年10月31日一次性支付给原告”的表述,故可以判断该垫资款双方约定是存在利息约定的,原告主张自2013年1月25日起为按照每天0.017%的标准支付利息,该标准与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大致相当,本院酌情予以准许。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圣美申医疗科技(上**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上海浦**有限公司工程垫资款人民币300万元,并支付该款自2013年1月25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每天0.017%计算的利息;

二、被告圣美申医疗科技(上**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浦**有限公司工程款人民币37,879,812元;

三、被告圣美申医疗科技(上**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浦**有限公司工程款利息(计算方法:以人民币1,759万元为本金自2009年7月1日起计至2010年5月7日,以人民币1,559万元为本金自2010年5月8日起计至2010年6月18日,以人民币1,259万元为本金自2010年6月19日计至2010年6月30日,以人民币1,699万元为本金自2010年7月1日计至2010年9月30日,以人民币1,599万元为本金自2010年10月1日计至2010年10月18日,以人民币1,499万元为本金自2010年10月19日计至2010年12月31日,以人民币25,480,905元为本金自2011年1月1日计至2011年6月30日,以人民币41,107,759元为本金自2011年7月1日起计至2012年4月19日,以人民币36,391,943元为本金自2012年4月20日起计至2012年6月30日,以人民币37,879,812元为本金自2012年7月1日起计至本判决生效之日,均按照每天0.027%计算,再减去人民币4,302,892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79,706元,由原告上海**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98,069元,被告圣美申医疗科技(上**限公司负担人民币281,637元。审价费人民币477,200元,由原告上海**有限公司、被告圣美申医疗科技(上**限公司各半负担。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圣美申医疗科技(上**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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