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王**与朱**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军诉被告朱**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5日受理,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4年9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王*军的委托代理人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诉称:2013年8月,被告将上**敬老院消防安装工程(以下简称系争工程)发包给原告承建,原告按约施工,因价格变动,导致无法继续施工,原告退场,已完成的施工部分目前已交付使用。2013年10月15日,被告出具《工程欠款条》,确认原告完成的工程造价为人民币14万元(以下币种相同),承诺于2013年10月18日至10月23日期间付清,扣除被告已支付工程款4万元,余款10万元至今未付,经多次催讨,未果。现向法院起诉要求:一、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10万元;二、判令被告支付上述欠款自2013年10月24日起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三、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朱**未到庭应诉。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被告将上**敬老院消防安装工程发包给原告承建。原告进行施工,后中途退场。2013年10月15日,被告出具《工程欠款条》明确,因上**敬老院安装消防工程款价格变动,导致无法继续施工,经原、被告协商后,被告要求原告退场,材料、人工费合计14万元在2013年10月18日至10月23日期间付清,在指定期间资金未到位,产生一切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自认已收到被告支付工程款4万元。

以上事实,由经庭审质证的《工程欠款条》该份证据以及当事人庭审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从事建筑活动的建筑施工企业应经资质审查合格,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方可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建筑活动。原告系自然人,并不具有从事建筑活动的主体资格,原、被告之间建设工程合同关系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当属无效。被告应当返还因无效合同关系取得的财产,因原告已将建材及劳务添附于不动产上,被告理应对原告作出折价补偿。

原告进行施工,被告出具欠条明确尚欠原告工程款14万元,扣除被告已经支付工程款4万元,尚欠10万元至今未付,被告理应按约支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1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被告未按约付款,理应承担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被告承诺工程款要在2013年10月23日前付清,现原告主张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自2013年10月24日起算,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现原告要求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王**与被告朱**之间建设工程合同关系无效;

二、被告朱**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王**工程款人民币100,000元;

三、被告朱**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王**工程款人民币100,000元自2013年10月24日起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00元,由被告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九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