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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反诉被告)上海高**有限公司与(反诉原告)上海恒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反诉被告)上海高**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远公司)诉被告(反诉原告)上海恒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转为普通程序。被告恒**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本院于2013年8月27日裁定驳回被告的申请。本院于2013年10月28日进行了证据交换、2013年12月27日、2014年3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高远公司法定代表人徐**及其委托代理人方玉宝、杨**,恒**司委托代理人周**、刘**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高远公司诉称,2006年12月21日,原、被告签订合同,约定由被告为原告进行场地平整,施工地点位于浦东新区向阳圩路XXX号内,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工程价款57万元。2009年12月30日,双方就上述地块内的施工签订补充协议,确认在原工地内新增工程量150万元,并同意此笔工程款支某完毕后,再补偿被告30万元作为利息补偿。至此,被告在原告的向阳圩路地块中合计工程价款为237万元。自2006年12月起至2013年3月30日,原告共支某被告工程款1,592,000元,尚余778,000元未付。原告支某工程款后,被告拒绝履行开票义务,故诉请判令被告向原告开具1,592,000元工程款的增值税发票。第二次庭审中,原告更正陈述,认为已向被告支某的工程款为2,247,189元,故诉请被告向原告开具2,247,189元的工程款发票。

被告辩称

被告恒**司辩称,由于原告没有支*应付工程款,工程款发票尚未开具,被告在2011年已被工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无法再向原告开具工程款发票。原告陈述的付款金额不属实,原告提供的付款明细中有支*给案外人蒋某某的工程款95,000元,有支*给案外人的汽车租赁费,有原告代案外人支*的合同款项88万元,原告在起诉时以及在第一次庭审中对此已经确认。另发票的开具,不应属于法院管辖范围,应当予以驳回。

反诉原告恒**司称,原、被告自2006年起签订数份合同书及补充协议,约定恒**司为高**司发包的浦东新区合庆镇向阳圩路XXX号地块上多个项目进行施工,此外,恒**司又承接了高**司发包的大码头海塘马路的清理、五好沟场地平整以及向阳圩路XXX号地块建筑垃圾的清理工程,原、被告间的工程款总额为3,885,000元(包括高**司应代案外人支某的88万元工程款),高**司已经支某的工程款为2,147,189元,反诉请求判令高**司支某恒**司工程款1,737,811元,并支某自2011年8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工程款利息,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标准。

针对反诉,高远公司辩称,原、被告间两份合同的工程款总额为207万元,高远公司已支某的款项为2,247,189元,工程款已经支某完毕,多付的款项应视为对恒**司的利息补偿,高远公司在协议中曾承诺补偿恒**司利息30万元,该补偿标准过高,请求法院予以调整,高远公司愿将多付的款项与调整后的利息进行抵扣。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6年12月21日,高远公司(甲方)与恒**司(乙方)签订《合同书》,约定甲方委托乙方对昊康**公司(合庆镇向阳圩路XXX号)场地平整工程包工包料包机械施工,自2006年12月1日开工,2007年元月1日竣工,共计金额57万元,工程款分两次支*,第一次支*为2007年元月8日前支*一半,余款在2007年春节前支*。

2008年11月17日,高远公司(甲方)与恒**司(乙方)就新增土方工程签订《补充协议》,约定甲乙双方因浦东新区向阳圩路XXX号内甲方的土方工程发生合作关系,并产生了150万元的土方工程款。经双方协商达成如下协议,甲方于2009年2月后开始支某工程款,并于2009年年底前付清150万元;甲方在付清欠乙方的150万元工程款后,同意再支某乙方30万元作为利息补偿;甲方在合同签订时支某乙方30万元,并承诺将原亚太堆场的土方工程款于2009年1月20日前支某完毕(该款项不包含于150万元工程款内,具体数额见双方的对帐确认)。补充协议甲方盖有高远公司印章,并由王**签字。2009年12月30日,王**在补充协议尾部签署“本合同自动延长一年,我方无异议”。2010年7月8日,王**在补充协议尾部又签署“甲方自2010年8月1日起至2011年7月31日止,甲方愿支某给乙方228万元”。协议尾部另有见证人马某某的签名。审理中,高远公司称2010年7月8日王**在补充协议中签字的行为系其个人行为,不能代表高远公司,且王**和见证人马某某是在受胁迫和欺骗的情况下才签署的,当时恒**司称补充协议中的180万元工程款分文未付,故高远公司在180万元的基础上追加了48万元,但事后得知此前已陆续支某恒**司几十万元工程款,故王**承诺支某228万元工程款非其真实意思表示,应认定无效。恒**司称增加的48万元款项中包括建筑垃圾清理费以及高远公司二年未付款的利息补偿。

另查明,2006年11月25日,“姜堰**程公司”为甲方,恒**司为乙方,签订合同书,约定甲方委托乙方施工高远公司堆场(合庆镇向阳圩路158丘),开工日期2006年11月1日,竣工日期2006年11月20日,金额88万元,付款方式:合同签订后甲方预付20%,甲方同意乙方直接向高远公司进行工程款结算,即每季度支某176,000元,直至甲方欠乙方的工程款全额付清(704,000元)为止。此笔款项由高远公司支某给甲方的工程款中扣除,甲方对以上行为表示同意,并且愿意承担由此产生的一切责任。合同书尾部盖有“姜堰**程公司”印章,并有高远公司(注明担保公司)王前滨签名。审理中,高远公司在第一次庭审中称前述合同是原、被告间直接结算,高远公司已经付清款项,付款金额是88万元,该合同的付款与原、被告间其他合同的付款无法区分,“姜堰**程公司”与高远公司间存在总包合同关系,但“姜堰**程公司”经高远公司查询无任何工商登记信息。第二次庭审中,高远公司称其支某给恒**司的工程款均系支某2006年12月21日合同书以及2008年11月17日补充协议中的款项,与其他合同无关。

再查明,2007年11月,姜堰**材厂以“姜堰**程公司”委托其收款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被告高*公司支某浦东新区合庆镇向阳村内集装箱停放场地的施工工程余款,案号(2007)浦*一(民)初字第18666号,该案中姜堰**材厂向本院提供了高*公司的已付款明细,其中包括高*公司垫付的建筑垃圾款88万元(即恒**司提供的2006年11月25日合同书所涉款项)。高*公司在该案中亦确认以上垫付款项。该案于2008年2月由姜堰**材厂申请撤回起诉。高*公司称前案所涉纠纷其已与原告方代表进行了协调,并支某了结算款。

高**司在本案审理中向本院提供了2006年至2013年间的付款明细,涉及金额2,247,189元。经质证,恒**司称高**司未提供2010年8月3日5,000元的付款凭证,另高**司的付款中包括支*给案外人蒋某某的工程款95,000元,该95,000元工程款中8万元是由恒**司收款后转付给了蒋某某,15,000元(日期2009年1月21日)是由蒋某某直接领取的,除以上10万元款项有异议外,对其他收款金额2,147,189元无异议,但所收款项中包括高**司已代案外人支*2006年11月25日合同书的88万元工程款。经查2009年1月21日付款凭证涉及金额15,000元,由蒋某某签收,并写明代毕**。

审理中,高远公司申请证人马某某到庭,证人到庭陈述其与原、被告公司老板均系朋友关系,2010年7月8日其陪王**去恒**司,恒**司法定代表人要求王**在补充协议上签字,王**当时表示欠款总额是知道的,但对已付款数额应以双方对帐为准,但恒**司法定代表人执意要求王**在协议上签字,并表示不签就不要走人,补充协议尾部的内容是王**当天书写,证人在协议上以见证人名义签字,另高远公司为支某恒**司工程款向案外人借某,产生利息5,000元,恒**司曾表示利息由其承担,即2010年8月3日的5,000元。经庭审质证,恒**司称证人陈述“付款228万元”的文字系王**本人书写,恒**司未有任何胁迫的行为,不确认存在同意承担5,000元利息的事实。

审理中,恒**司表示同意按高远公司的诉讼请求向其开具工程款发票,对于2006年11月25日合同书涉及的价款,恒**司未与其他案外人进行过结算。

以上事实,由当事人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合同书、补充协议、付款明细、法院诉讼资料、证人证言等证据以及当事人的到庭陈述在案佐证,查证属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高远公司与恒**司先后签订的合同书以及补充协议,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遵守。王**在二份协议中均代表高远公司签约,其在补充协议中签署就补充协议所涉的土方工程款项目愿意支某恒**司228万元,其确认的结算内容对高远公司具有约束性。高远公司通过证人到庭陈述以期证明其受到了恒**司的胁迫而作出前述意思表示,首先证人的到庭陈述并没有反映王**是在受到胁迫的情况下签署相关内容,其次王**所作的确认行为发生于2010年7月,倘若有受胁迫的事实存在,高远公司应当在此后的一定期限内请求撤销或变更相应的合同内容,然直至本案纠纷发生,高远公司未曾主张过有关受胁迫的事实。高远公司认为补充协议中**公司同意补偿利息30万元,利息的补偿金额过高,应当予以调整。对此,本院认为合同当事人在合同中确认的结算金额,在不违反法律规定的情形下,双方应当全面履行,高远公司请求调整的请求,本院不予准许。2008年11月17日补充协议所涉的价款应认定为228万元。恒**司另主张原、被告间还存在大码头海塘马路的清理工程结算款3万元、五好沟场地平整费12.5万元等口头工程项目,因高远公司予以否认,恒**司无其他相应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纳。

至于高远公司的付款,高远公司提供了其在2006年至2013年间自行或通过案外人支某给恒**司的付款明细,涉及付款金额合计2,247,189元,恒**司对于其中的2,147,189元确认已收到,争议的10万元款项中,高远公司对5,000元利息应由恒**司承担未提供相应书面凭据,仅提供了证人马某某的到庭陈述,鉴于对前述事实的证明当中,证人证言系孤证,且证人与当事人间存在着利益关系,仅凭证人证言不足以确定恒**司应当承担高远公司5,000元利息损失。对于涉及蒋某某的95,000元工程款,其中8万元恒**司已经收取,恒**司认为该款项系转给蒋某某的工程款,无相应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纳。另15,000元系由蒋某某向高远公司领取,虽然高远公司提供的领款凭证上写明系代毕**(即恒**司)领取,因高远公司没有其他证据佐证蒋某某的领款行为直接约束于恒**司,该15,000元不能认定系恒**司的收款行为。由此,恒**司的已收款金额应认定为2,147,189元+80,000元=2,227,189元。前述收款金额中是否包含了原、被告争议的2006年11月25日恒**司与发包人为“姜堰**程公司”间合同书所涉及的价款88万元。高远公司在本案的第一次庭审以及(2007)浦*一(民)初字第18666号案件的诉讼材料中已反映高远公司基于2006年11月25日合同书中约定的付款事项,代为支某给恒**司工程款88万元。高远公司在本案的第二次庭审中变更了陈述内容,认为其支某给恒**司的所有款项均系支某原、被告间2006年12月21日合同书、2008年11月17日补充协议所记载的付款事项。对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同一事实的陈述应当禁反言,除非有确凿证据可以推翻其所作的对其不利的陈述。在(2007)浦*一(民)初字第18666号案件中,案外人姜堰市环宇建材厂代表2006年11月25日合同书的发包方已确认高远公司代其向恒**司支某了2006年11月25日合同书所涉价款88万元。高远公司在向本院的陈述中已表明其与(2007)浦*一(民)初字第18666号案件原告方的代表就该案所涉工程款进行了结算并已经支某,“姜堰**程公司”实无相应工商登记信息。高远公司在对88万元的付款性质作出相反陈述时,并没举证证明其与案外人自行结算工程价款时是否已对88万元的代付款内容作了相反的处理。而恒**司陈述其就2006年11月25日合同书仅自高远公司处收取了相应价款,并未与其他人另行结算。由此,本院认为恒**司的已收款中包含了高远公司代为支某2006年11月25日合同书所涉价款88万元。综上,高远公司尚应支某给恒**司的工程款为1,502,811元(57万元+228万元+88万元-2,227,189元)。高远公司承诺的最迟付款时限为2011年7月31日,恒**司要求其自2011年8月1日起支某逾期付款利息的,本院予以支持,利息标准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承包人收款后开具工程款发票系合同附随义务,恒**司同意就高远公司的诉请向其开具工程款发票,本院予以准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反诉原告)上海恒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反诉被告)上海高**有限公司开具金额为2,247,189元的工程款发票;

二、反诉被告上海高**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某反诉原告上海恒定**有限公司工程款1,502,811元;

三、反诉被告上海高**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某反诉原告上海恒定**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按欠款1,502,811元为计算基数,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计算标准,自2011年8月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某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上海恒定**有限公司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5,676元,由反诉原告上海恒定**有限公司负担7,676元,反诉被告上海高**有限公司负担8,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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