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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普**限公司与上海钻**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上海普**限公司诉被告上海钻**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普**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施**,被告上海钻**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上海普**限公司诉称,2012年5月29日,原、被告签订《安装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原告承建被告开设的钻石年代KTV娱乐会所空调安装工程,地点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浦建路XXX号强生大厦内。合同签订后,原告认真履约进行施工,施工内容包括风机盘管及新风机安装、空调供回水管道、送排风管道、空调调试六楼空调总水管改造工程、底楼门厅空调安装以及其他附属设施。2012年10月底,原告完成了全部施工项目,并交付被告验收使用。直至起诉止,被告对工程质量未提出过异议,并一直正常使用。对工程的实际工程量及工程款,经被告委托,上海公信**有限公司于2014年1月23日出具了《关于钻石年代KTV娱乐会所空调安装工程竣工结算的审计报告》,审定造价为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1,602,768元,对此,原、被告均予认可并签字盖章,但虽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仅支付了776,326.20元,尚欠826,441.80元。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826,441.80元。

被告辩称

被告上海钻**限公司辩称,原、被告签约时,对系争工程的预算为1,293,877元,在原告完工后被告投入使用。后双方对工程量等进行审计,审定的造价为1,602,768元。被告认为,审定的造价明显偏高,故要求按预算审价结算比较合理。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29日,原、被告签订《钻石年代KTY娱乐会所空调安装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原告承建钻石年代KTV娱乐会所空调安装工程,地点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浦建路XXX号强生大厦内。承包范围为风机盘管及新风机安装、空调供回水管道、送排风管道及一切其他附属设施安装、空调调试及工程验收。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按实结算。工期自2012年5月25日开工,定于2012年7月25日竣工,合同价款为1,293,877元。合同第6条6.2约定:工程结算方法:以实物工程量(竣工图)、变更工作内容及现场签证,按上海市2000安装工程预算定额等有关文件精神执行,人工单价按128元/工日结算,工程总价下浮6%,并由甲方指定的审计单位进行社会审计。

2012年5月30日,原告收到被告支付的工程款388,163.10元,2012年6月8日,被告又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88,163.10元。

2012年10月,原告完成了全部施工项目,并交付被告验收使用。后被告委托上海公信**有限公司对系争工程进行造价审计,2014年1月23日,上海公信**有限公司出具了《关于钻石年代KTV娱乐会所空调安装工程竣工结算的审价报告》,审价结论为:该工程原结算造价1,906,114元,经审价调整后的造价为1,602,768元,核减额303,346元,核减率15.91%。我们认为,审定造价为1,602,768元,经三方会商确认,可作为贵单位结算依据。该报告的工程审价审定单上,原、被告均盖章确认。

以上事实,有《钻石年代KTY娱乐会所空调安装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审价审定单、关于钻石年代KTV娱乐会所空调安装工程竣工结算的审价报告、发票及支票存根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涉案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恪守履行。原、被告一致确认涉案工程已交付并投入实际使用,且经被告委托对工程价款进行了审定,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余款,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认为审定的价格过高,要求按预审价结算,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上海钻**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普**限公司工程款826,441.8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064元,减半收取计6,032元,由被告上**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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