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华亮建**限公司与上海**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华亮建**限公司诉被告上海**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3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金**,被告委托代理人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华亮建**限公司诉称,2011年11月20日,原、被告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接被告坐落于浦东新区XX新城重装备基地的“太阳能多晶硅装备制造基地”项目建设工程,合同价款为人民币5,398万元,工期自2011年12月15日至2012年8月21日,共240天。2011年11月21日,原、被告双方又签订一份《施工补充协议书》,协议约定整体工程完工时被告支付工程款至工程总价的80%,工程款结算审核完毕后一周内支付至工程结算总价的95%。合同签订后,原告即组织人员设备进场施工,除因被告原因造成道路沥青铺摊工程未能施工外,其余工程全部如期完工。然而,被告除曾支付过300万元工程款外,拖欠巨额款项未付。在此期间,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付款,但被告只是以书面联系函方式,表示愿意以月息2%的标准承担工程款利息。2013年10月,原、被告双方签署了《工程确认书》,被告确认工程全部完工,且质量合格,愿意补偿工程款利息1,100.9万元,工程款暂定为6,400万元,具体待结算审核完毕后再确定。然而,时至今日,被告既不付款,也不启动结算审核工作。致使原告临近年末无力向员工付款,给公司造成巨大压力。为此,原告现根据“完工后支付至工程总价(5,398万元)80%”的合同约定,及被告作出的“同意补贴利息损失1,100.9万元”的承诺,起诉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4,018.4万元,并支付利息1,100.9万元。审理中,原告认为双方于2013年10月13日签订的《工程确认书》实际就是最终结算价,现原告在本案中自愿主张其中一部分。另外,1,100.9万元中包含了部分复利,故变更利息诉请为,要求支付利息1,066.82万元。

被告辩称

被告上海**有限公司辩称,双方确实发生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目前大部分工程已经完工,尚有道路和大门等附属工程未完工。双方签订《上海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时将沥青路面摊铺工作包含在系争工程中,双方后通过签订工程确认书的形式将该工作剔除至工程之外的约定不符合合同本意。加之,工程的最终完工验收应当以国家相关部门验收为准,双方在工程确认书中所确认的工程完工时间没有法律效力。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因被告资金来源断裂,导致无力支付工程款,并同意向原告支付利息。但利息的支付应按照被告逾期的钱款及时间进行按实计算,原告因此应当提供单项工程竣工验收的证明。目前因被告资金短缺,原告也不愿意继续施工,致被告对工程无法决算。因工程至今未予决算,故无法确定实际的工程款,对原告的诉请不予认可。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20日,被告作为发包人与作为承包人的原告就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XX重装备基地的“太阳能多晶硅装备制造基地项目”签订《上海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施工图纸范围内的工程量,主体、安装、以及装饰工程,包工包料施工总承包;开工日期为2011年12月15日(具体开工日期以发包人开工令为准),竣工日期为2012年8月21日,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为240天;合同价款为5398万元;工程质量标准为一次性验收合格;合同签订后14天内被告支付原告合同价格25%的备料款,并支付安全文明措施费的50%;原告向工程师提交已完成工程量报告的时间,每月25日前报工程师,并经工程师书面确认;基础工程完工后一周内支付合同价款的20%,封顶后一周内支付合同价款的20%,装饰工程完工后一周内支付合同价款的15%,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合同价款的10%,经双方结算审核确定后一个月内支付最终工程造价的95%,尚余工程造价的5%作为保证金在保修期满后一周内结清;工程承包方完工且自行查验完毕,具备验收条件后,承包方应通知,且向发包方、监理方申请进行竣工验收,工程须一次性验收合格。验收合格之日为本工程的实际竣工之日,承包方延误竣工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等。

2011年11月21日,原、被告又签订《施工补充协议书》,双方对系争工程的工程报价中未包含的分部分项工程、施工合同中未包含的分部分项工程的处理方法作出了约定。并对工程款的支付作出新的约定,即工程款支付不分标段,承包人进场开工后2个月(一周内)开始支付已完成工程量的80%工程款,以后按每2个月支付完成工程量的80%工程款。整体工程完工付至工程总价80%停止支付,工程完工验收达到质量标准交付使用,工程完工日起三个月内发包人完成结算审核,三个月内发包人未提出异议视为同意承包人的结算造价,并按规定在一周内支付至工程结算总价的95%,下余5%工程质量维修保证金按规定返还。

上述合同签订后,被告向原告支付300万元。原告按约施工,并于2013年8月完工。

期间,被告于2012年9月28日向原告出具《联系函》,言明:1、第一笔工程款1,500万元,同意由原告先行垫付,自2012年6月1日起,被告同意按月息2%支付利息;2、第二笔工程款1100万元,同意从9月1日起按月息2%支付利息;3、该拖欠款项,被告将采取各种方式筹措资金,尽早支付原告。如逾期不能支付或支付不足时,被告将承担利息支付的义务,至9月30日止仍不能付款,另行承担20万元利息;4、同意工程竣工时间顺延2个月。2012年11月1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联系函》,确认收到原告第三次工程款申报单,并表示由于目前无法支付工程款,被告同意按前二次工程款一样补贴利息。第三次工程款为491万元,被告同意从2012年11月1日起按月息2%支付利息,期限为被告支付给原告该笔工程款日期为止。2013年2月22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出具《联系函》,确认收到原告第四次工程款申报单,并明确第四次工程款为850万元,被告同意从2013年1月1日起按月息2%支付利息,期限为被告支付原告该笔工程款日期为止。

2013年10月13日,原、被告签订《上海**有限公司太阳能多晶硅装备制造基地项目—工程确认书》,约定,工程合同价为5,398万元,工程设计变更、签证项目、增加工程、人工费补偿7,681,299元,沥青摊铺未做956,281元,小计6,725,018元,已付工程款300万元,应再支付工程款57,705,018元;道路沥青摊铺工程因建设单位原因造成无法施工,故结算中扣除沥青摊铺工程价格,如今后施工另行结算;工程设计变更、签证项目、增加工程、人工费补差结算费率、工料机价格按原投标时相关费率及价格计取;人工费补偿计算根据实际施工期间信息价平均值计取,2011年3月至2013年1月技术工人工费平均值为110元∕工日,其他工为95元/工日,扣除风险系数3%后进行补差;以上工程已全部完毕,工程质量合格,经双方协商,考虑建设单位建设成本增加,剩余部分的沥青路面摊铺建设单位另行发包,该施工合同履行完毕,工程竣工备案资料施工单位随时提供及无条件配合建设单位;被告同意原告外借款项补贴利息1,100.9万元(工程款利息补偿根据建设单位出具相关联系函计算),以2013年9月30日为止日期;应再支付工程款68,714,018元从2013年10月1日开始按银行基准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利息,直至建设单位付清为止。被告在该工程确认书上同时手写注明:“总款项暂按6,400万元计算,准确金额以工程验收决算金额为准”。

另查明,2013年5月13日,被告向原告项目施工负责人倪**出具《借款协议》,言明,为系争项目,因被告资金紧张,被告向倪**借款220万元,借款期限为16天,自2013年5月13日至2013年5月28日;若被告在借款期限内支付,将不计利息;逾期未支付,则从借款之日起利息为月利率2%等。倪**确认该协议的权利人为原告。审理中,原、被告均确认上述款项实际并未出借,协议所指的利息应归属于原告。但原告认为该220万元系付款期限到期后,被告无力付款而要求原告在系争工程中的垫资;被告则认为该220万元系工程款的税收。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上海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施工补充协议书、联系函、上海**有限公司太阳能多晶硅装备制造基地项目—工程确认书、借款协议、对倪**的谈话笔录为证,经审查,上述证据符合证据要件,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上海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和《施工补充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严格履行。现就系争工程原告实际已经于2013年8月完工,虽被告抗辩认为系争工程中尚有道路和大门等附属工程未完工,但从原、被告于2013年10月13日签订的《工程确认书》可以看出,除道路沥青摊铺因建设单位原因造成无法施工外,其余工程均已全部完工,并确认沥青路面摊铺由建设单位另行发包,由此可见,道路和大门等附属工程未完工并不影响原告整体工程实际完工的事实。从合同履行情况看,被告并未按约根据工程进度款支付相应工程款,但在工程完工后,被告通过《工程确认书》的方式对工程设计变更、签证项目、增加工程和人工费等作出了明确的记载,并承诺工程款57,705,018元应从2013年10月1日开始计算利息,即被告还确认了该工程款的支付时间。上述《工程确认书》亦系原、被告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从上述确认书可以看出,被告有意愿就其核算的部分工程款先行承担付款责任。虽被告在上述《工程确认书》中还在盖章下方手写“总款项暂按6,400万元计算,准确金额以工程验收决算金额为准”,对此,本院认为,结合《施工补充协议书》中关于“工程完工日起三个月内发包人(被告)完成结算审核,三个月内发包人未提出异议视为同意承包人(原告)的结算造价”的约定,在上述《工程确认书》中的工程款金额已经得到被告确认的情况下,被告单方作出上述说明,此后也从未就工程作出进一步的核算,自工程完工日的时间已经远远超过三个月,故原告在目前被告未作出最终结算的情况下依据《工程确认书》中被告确认的金额主张部分工程款,符合双方的约定。况且,也不能因被告单方作出上述说明,就认为被告不具备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的条件,否则会因未最终验收决算导致原告向被告主张欠款的权利被无限期延后,不利于保护债权人的利益,原告现就被告已确认的工程款中的部分可先予主张。加之原告在本案中自愿先行向被告主张已确认的工程款57,705,018元中一部分即4,018.4万元,也未加重被告的责任,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补贴,系被告在履行合同过程中未能按时付款而由被告自愿给付,该款项得到被告的确认,原告又提供了相应证据证明利率系按照月利率2%标准计算。但双方在计算上述利息过程中有部分款项计算了复利,为此,原告在本案中自愿扣除复利后以1,066.82万元主张利息,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因被告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已经通过《联系函》的方式确认了单项工程每笔付款时间,在《工程确认书》中对工程款金额又予以了确认,并表明工程质量合格,被告再要求原告提供单项工程竣工验收证明实属无理。关于《借款协议》中220万元,双方确认实际并非借款,对于该款是垫资还是税收欠款,双方虽存有争议,因被告在之后的《工程确认书》内关于1,100.9万元利息的计算中包含了该笔款项相应利息的确认,表明被告确认结欠原告该笔款项的事实,且利息计算标准并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原告基于《工程确认书》主张该笔利息,并无不妥。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上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华亮建**限公司工程款4,018.4万元;

二、被告上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华亮建**限公司利息补偿款1,066.82万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6,061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两项合计301,061元,由被告上海**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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