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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上海**限公司诉被告江苏省**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9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汪**、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郑*、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上海**限公司诉称,原告作为分包人与被告作为总承包人于2010年9月15日签订了《上海电**工业中心铝合金门窗及幕墙工程施工分包合同》及《施工配合费用协议》各一份,约定原告就上海电**工业中心铝合金门窗及幕墙工程进行施工,工程合同价款为人民币(以下币种同)2,808,716.31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根据合同内容进行工程现场安装铝合金门窗。工程竣工后,双方对实际工程量的结算价为2,456,477.64元,被告已支付原告工程款2,254,800.82元,尚欠工程款201,676.82元。期间,原告曾多次向被告催促支付余款,被告未支付。现诉请:1、判令被告支付上述工程余款201,676.82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江苏省**份有限公司辩称,上述工程确已竣工并交付使用,对工程实际结算价及尚欠原告工程款201,676.82元的事实均无异议。但由于原告之前收到相应工程款后给被告开具的五份上海增值税普通发票不符合约定,导致被告到税务机关无法办理相应的免税证明。如原告能给被告重新开具建筑业统一发票,被告会支付余款的。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15日,原告作为分包人与被告作为总承包人就位于上海**港校区的上海**港校区工业中心铝合金门窗及幕墙工程签订了《上海**港校区工业中心铝合金门窗及幕墙工程施工分包合同》及《施工配合费用协议》,合同约定由原告进行上述工程的设计、制作、安装、竣工并承当相应的质量保修责任,工程造价为2,808,716.31元,工程于2010年9月6日进场,工期为46个日历日。合同第19.2(6)约定,分包人必须在总承包人每次付款前提供符合上海市财税政策的发票,如分包人不能提供发票,总承包人有权拒付工程款。工程竣工后已经验收并于2011年交付上**学院使用。经原、被告双方结算,工程实际结算价为2,456,477.64元。被告已分8次共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254,800.82元,尚欠原告工程款201,676.82元。原告已将全部工程款发票开具给被告,其中包括5份上海增值税普通发票及3份建筑业统一发票。2014年6月26日,原告发律师函给被告,要求支付工程欠款201,676.82元,被告至今未予支付。

以上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上海电**工业中心铝合金门窗及幕墙工程施工分包合同》、《施工配合费用协议》、银行进账单、上海增值税普通发票、建筑业统一发票及原、被告双方当庭陈述等证据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上海电**工业中心铝合金门窗及幕墙工程施工分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义务,工程竣工后已经验收并交付使用,被告应按约支付工程款。现被告拖欠工程款,且被告对此也无异议,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余款201,676.82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以原告开具的5份上海增值税普通发票不符合约定为其抗辩理由,对此,本院认为,对于被告未支付的工程余款,原告已开具建筑业统一发票,且被告对该建筑业统一发票并无异议,被告应当按约支付工程款。现被告以原告之前开具的增值税普通发票不符合要求为由拒不支付余款,缺乏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江苏省**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限公司工程款201,676.82元;

负有给付金钱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25元,减半收取计2,162.50元,由被告江苏省**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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