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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与尤正高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宋**诉被告尤正高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尤正高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宋**诉称,2013年4月,被告将浦东新区惠南镇伊顿公馆2、3、4号房内墙批白收尾工程(以下简称系争工程)承包给原告施工,完工后被告一直没有给原告结清工程款。2014年1月24日被告给原告写了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2万元的欠条,承诺2014年2月底前向原告付清欠款,并承诺拖欠一天,每天加50元给原告。现经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被告拒不履行付款义务,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2万元及利息(从2014年3月1日至被告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每日50元计算)。

被告尤正高未做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0日,原、被告签订《内墙油漆工批腻子协议》,约定被告将系争工程承包给原告施工,每平方米按3.50元计算。系争工程完工后,被告于2014年1月24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主要内容为:今欠原告系争工程人工工资2万元,2014年2月30日前付清,拖欠一天加50元。

以上事实,由《内墙油漆工批腻子协议》、《欠条》及原告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虽系不具有施工资质的个人,但原告已依照合同约定完成了系争工程的施工,被告也以欠条形式确认了拖欠的工程款及逾期付款的违约金,故被告应按照其确认的金额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及逾期付款的违约金。原告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尤正高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尤正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宋**工程款2万元;

二、被告尤正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宋**支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从2013年3月1日起至被告付清2万元之日止,按每日50元计算)。

负有给付金钱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7元,减半收取计168.50元,由被告尤正高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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