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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劲**限公司与上海兴**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上海劲**限公司(以下简称劲**司)诉被告上海兴**限公司(以下简称兴**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劲**司的法定代表人郑**、被告兴**司的委托代理人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6月14日签订建设工程合同,约定原告承建被告的托**院田径运动场工程。截止2006年9月5日施工完毕并交付使用。合同约定被告应于2011年9月5日前付清全部款项,然被告违约至今,尚未付清工程款。原告多次与被告沟通,被告总以各种理由推脱。诉请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104,420元;被告支付欠付工程款利息,自2011年9月5日起,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标准,计算至2015年1月9日止。

被告辩称

被告兴**司辩称,原告施工内容包括运动场草坪、塑胶跑道和看台,2006年9月5日施工结束后,原告从未对草坪进行养护。塑胶跑道使用一段时间后出现裂痕和孔洞,原告也未曾维修。原告于2013年4月10日到被告处催讨余款,被告向其表示待质量问题维修好后支付余款,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请。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兴**司**展有限公司。2006年6月14日,兴**司(发包人、甲方)与劲**司(承包人、乙方)签订《建设工程合同》。约定乙方承包甲方发包的上**院运动场改造工程。合同范围:施工图纸范围所示内容及完成该工程所涉及的零星工程(详工程量清单附件)。合同价款:包干总价208.27175万元。工期:开工日期2006年6月15日,竣工日期2006年8月25日。工程款支付方式,第一次付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交付使用后,于2006年9月底支付至合同价的50%。第二次付款,于2007年9月底支付至总价款的75%。第三次付款,余款于2008年9月底结清(保修金除外)。保修:土建项目的保修期为2年,透气型塑胶跑道保修期为5年,草坪养护期为3年。保修期内的正当使用由乙方负责免费保修及必要的保养。质量保修金:土建工程部分质量保修金为土建工程总价的3%,塑胶跑道、草坪部分质量保修金分别为其工程总价的10%,期满结清。甲方应按合同约定及时支付乙方工程款,若甲方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则每拖延一日按总价的0.2%累计支付违约金,同时乙方享有欠款期学院的学费第一收取权。合同另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

合同订立后,原告开展施工。2006年9月5日,施工项目经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此后,被告陆续支付工程款。2007年,原、被告签订上**院运动场改造工程质量保修书,其中约定草坪足球场的养护,第一年由承包人安排人员养护。以后二年养护期的养护工作就委托发包人进行养护。承包人应支付发包人的人工、材料费共计22,000元。该费用从2007年9月学院(兴**司)支付给劲路公司的工程款中扣除。

2013年4月10日,劲路**韦公司出具工作联系单,称双方于2006年6月签订的施工合同,总价2,082,717.50元,已付1,978,297.55元,尚欠104,420元未付。合同质保期分别定为二、三、五年,在质保期内正常使用出现质量问题我司已予以免费保修,希**公司把尾款结清。4月19日,兴**司伊**在该联系单上签名。

审理中,兴**司称原告诉请的欠付工程质保金104,420元数额属实,但该款中应当扣除工程质量保修书约定的代为养护人工、材料费22,000元。劲路公司同意在欠付款中扣除22,000元,并表示在工程质保期内未曾接到被告有关维修的要求,原告不曾有拒绝维修的情况。

兴**司另向本院提供了署名为陈**、陈**的证明,以证明被告的在任体育老师证明从2007年9月起塑胶跑道就出现裂缝和空洞,影响了体育课的教学,多次反映未得到解决;被告的绿化养护工反映从2006年9月起运动场草坪一直由其负责养护,原告未曾进行养护。照片一组,证明塑胶运动场至今存在裂痕等质量问题未解决。经庭审质证,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持有异议,并表示施工结束后原告法定代表人每年去被告处,被告从未提出关于维修的事项。

以上事实,由当事人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建设工程合同》、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工作联系单、工程质量保修书、证明、照片等证据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查证属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订立的《建设工程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合法有效。原告按约履行了施工义务,系争工程已于2006年9月5日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被告理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合同约定的质保期至2011年9月4日届满。现双方对欠付质保金余款82,420元无异议,且该款的付款期限已届满。被告未证明其在质保期内通知原告进行维修而原告拒绝维修的有效证据,且有关质保期内的维修事项属反诉范畴。故仅以被告的抗辩意见不能作为拒付本案质保金的合理依据。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工程余款的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合同约定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远高于原告诉请主张的工程款利息标准,故原告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主张被告欠付工程款的利息,本院予以准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上海兴**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劲**限公司工程余款82,420元;

二、被告上海兴**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劲**限公司欠付工程款利息,按欠款82,420元为计算基数,自2011年9月5日起计算至2015年1月9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计算标准。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08元,减半收取计1,404元,由被告上**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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