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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康建设**上海分公司与上海**发展中心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康建**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诉被告上海**发展中心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4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康建**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上海**发展中心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中康建**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诉称,因“上海**假村2-3#楼连接体辅助用房”的工程需要,原、被告于2013年2月5日签订一份《上海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13年8月1日,原、被告又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进一步细化了合同内容。按照合同约定,原告以包工包料的形式负责该工程的土建、桩基础、安装及室内装修部分。2013年4月22日,被告向原告发出进场通知,通知原告于2013年5月8日正式进场施工。2013年9月15日,被告向原告发出开工令,要求原告于2013年9月25日正式施工。2013年10月21日,原告应被告要求向其支付了人民币(以下币种同)30万元履约保证金。然因被告合作单位上海**假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宏楼公司)、1#前期施工队伍(中冶四局)及当地镇政府对被告的履约能力提出质疑,要求被告偿付工程款或落实建设资金,否则将对其施工阻挠。对此,被告未能积极清除障碍,导致原告至今无法开展施工。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被告退还履约保证金30万元。

被告辩称

被告上海**发展中心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原、被告签订一份《上海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上海市沪南公路XXX号的上海**假村2-3#楼连接体辅助用房(5400平方米)发包给原告施工,工期240天,合同价暂定2,300万元(不包含桩基础)。其中合同专用条款第42.3条约定,承包人向发包人提供己方的履约担保,担保方式为履约保证金一百万元;土建结构封顶退还履约保证金50万元,工程竣工验收后三天内退还剩余50万元。2013年8月1日,原、被告又签订一份《沪南公路XXX号永宏楼合同补充协议》。2013年4月22日,被告通知原告于2013年5月8日正式进场施工。2013年9月8日,永**公司发出告示,要求被告必须在进场施工前按合同总价的30%缴纳劳动工资保证金。2013年9月15日,被告发出开工令,要求原告于2013年9月25日正式开工。2013年10月18日,永**公司发出告示,以被告至今未缴纳工资保证金为由,要求被告接告示书后7天内撤退现场。2013年10月23日,原告支付被告履约保证金30万元。

审理中,原告陈述:涉案工程为永**公司与被告合作开发的项目,即永**公司出地、被告出资金,原告为其中一个标段的总包方。因被告无力支付工资保证金,工程无法开工,之后,被告就找不到了。另,原告明确其诉请的基础为解除涉案施工合同。

以上事实,有《上海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沪南公路XXX号永宏楼合同补充协议》、开工通知、开工令、告示、收据、委托付款证明、银行付款通知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缔约当事人均应全面履行。被告作为涉案工程发包方,理应为承包人提供必要的施工现场和条件。从本案证据来看,被告未支付劳动工资保证金,项目合作方要求其撤场,致原告无法按约正常施工,原告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的相关规定,原告主张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返还履约保证金,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应诉抗辩权利,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上海**发展中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中康建设**限公司履约保证金30万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被告上海**发展中心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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