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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沪**有限公司与上海广**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上海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沪**司)诉被告上海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0月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周xx及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别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公司诉称,2011年10月11日,原、被告签订《建筑工程承包协议》一份,约定由原告总承包被告开发的xx花园项目;开工日期为2012年6月底前;签订协议同时原告向被告支付工程保证金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250万元;到2012年6月底未能开工,被告应退还原告保证金250万元,另外应赔偿原告250万元违约金。协议订立后,原告依约于2011年10月11日向被告支付了250万元工程保证金,并放弃了其他工程的承包,全面投入到xx花园工程的前期准备工作之中。然而至2012年6月底,被告未能具备开工条件。2012年8月12日,原告委托律师致函被告要求及早处理相关事宜,被告收函后仍予以搪塞。原告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建筑工程承包协议》;2、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工程保证金250万元,并偿付原告违约金250万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广x公司辩称,“xx花园”项目系被告与黄**销社合作开发的配套商品房项目,因黄**销社未能配合被告办理相关手续,至今未能具备开工条件,被告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建筑工程承包协议》无效。如果该协议有效,被告同意解除。被告愿意返还原告250万元工程保证金并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但不同意承担违约金。而且《建筑工程承包协议》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要求法院予以调整。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11日,原**公司(乙方)与被**公司(甲方)签订《建筑工程承包协议》,约定:乙方总承包甲方位于浦东新区惠南新市镇xx社区(上**东新区xx花园)项目建筑工程;承包范围为开发地块内的建筑物,构筑物,室外总体等土建、安装、绿化及景观等工程(施工图预算范围)总承包(地基如须处理、设计变更、现场签证等另行计算);签订本协议同时乙方向甲方支付工程保证金250万元,到2012年6月底未能开工,甲方应退还给乙方保证金250万元,另外应赔偿乙方250万元违约金。上述协议签订当日原告向被告支付了250万元工程保证金。2012年8月,原告委托律师致函被告,提出:由于广x公司原因,“xx花园”项目开发遥遥无期,希望广x公司主动和沪**司协商,及早处理相关事宜。之后原告提起本案诉讼。

以上事实,有《建筑工程承包协议》、中**银行业务委托回执、收据、《律师公函》及原、被告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建筑工程承包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被告辩称上述协议无效,但不能说明无效的理由和依据,故对其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因被告原因,“xx花园”项目至今未能具备开工条件,且被告也提出如上述协议有效则同意解除,故原告要求解除《建筑工程承包协议》予以支持。按照《建筑工程承包协议》的约定,到2012年6月底未能开工,被告应退还给原告保证金250万元,另外应赔偿原告250万元违约金。被告提出上述违约金约定过高,鉴于原告并未实际施工,上述约定违约金确属过高,原告虽称其已投入工程前期准备工作,但并未举证证实所遭受的实际损失,故本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酌定被告应支付原告违约金90万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解除原告上海沪**有限公司与被告上**发有限公司于2011年10月11日签订的《建筑工程承包协议》;

被告上**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上海沪**有限公司工程保证金250万元;

被告上**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沪**有限公司违约金90万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800元减半收取计23,400元,由被告上**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三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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