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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有限公司与杜尔伯特蒙**酒店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司)因与被上诉人杜尔伯特蒙**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温泉假日酒店)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大庆市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4)杜民商初字第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原告温泉假日酒店与被**公司于2013年4月25日签订了装饰酒店工程施工合同书,原告将温泉假日酒店室内外装饰及水电安装工程以清包人工费436万的价格承包给被告。约定开工日期为2013年5月3日,竣工日期为2013年10月17日。在施工过程中,原、被告双方认可顺延工期13日,即竣工日期为2013年10月30日。2013年12月27日,被告将工程交付验收。经大庆鑫**有限公司对工程交付验收。被告同意对工程质量不合格部分进行修缮。但对原告主张违约金不予认可,提出施工过程中,原告存在设计变更、增加工程量及提供材料不及时等造成工期顺延的因素,故不存延迟交工构成违约的问题。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温泉假日酒店与被**公司签订的装饰酒店工程施工合同书,系原、被告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也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为有效合同。双方理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被告提出施工过程原告存在设计变更、增加工程量及提供材料不及时等造成工期顺延的因素,故不构成违约。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形成证据链,无法佐证其主张,且原告提供的有被告委托代理人签字的会议纪要中显示,被告一再承诺按期交工,故对其反驳主张不予支持。原告提出被告延迟交工,构成违约。根据合同及原、被告双方认可的顺延工期13天计算,竣工日期应为2013年10月30日。而被告于2013年12月17日将工程交付验收。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第七条其它约定中第四款约定“乙方应按规定日期竣工,如延期竣工,每延期一天应按该工程总造价的日1%支付给甲方违约金,如乙方违约超过10个工作日,并赔偿由此给甲方造成的经济损失”。据此,原告主张被告给付45天的违约金198万元,放弃主张其余违约金,是原告对自己权利的处分,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对工程装饰不合格部分进行修缮,被告提出已按要求整改修缮,但未提供相关证据,故对被告的反驳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名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1、被告黑**程有限公司给付原告杜尔伯特蒙**酒店有限公司违约金198万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2、被告黑**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按《阳光假日酒店装饰工程质量评定报告》中所列质量不合格项目进行维修。案件受理费22620元,由被告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宏**司上诉称,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本案交工时间延迟的原因是由于被上诉人提出设计变更、增加工程量及提供材料不及时等因素;2、一审法院仅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会议纪要、质量评估报告和工程问题通知单、工作联系单来确定工期延误是上诉人过错造成的证据明显不足;3、本案应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适用《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中相关条款审理本案;4、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已经提交了合同外增加施工项目明细单、工程涉设计变更单、变更图纸、材料订单及石材计划单证明工程存在图纸设计变更,证明是因为被上诉人原因导致工期延迟,与上诉人无关。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违约金198万元,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温泉假日酒店答辩称,自开工以来,我方从设计、材料供应、施工工费等都按合同约定执行,但上诉人因现场管理不好、工人少、施工速度慢、工序衔接不好、质量不合格总返工以及开资不及时工人罢工等,造成工期一再延误,迟迟不交工,耽误我方正常开业,造成我方严重损失。上诉人多次在工程协调会上表示一定能按合同约定交工,但却延误工期两个月。

上诉人向本院出示如下证据:1、工程设计变更单(编号2号),证明被上诉人施工过程中变更设计,增加施工项目;2、电子邮件往来图纸传送记录七页,证明被上诉人在施工过程中不断变更图纸设计,设计方工程师王**在证据上签字确认证据的真实性;3、2013年签订合同时的设计图,证明签订合同时约定170天施工期的设计图与现在实际施工工程差异巨大,出现大量的变更和增项;4、会议纪要8份,证明王**是工程设计单位现场设计师,施工过程中有变更和增项,被上诉人提供的材料不及时、不符合要求;5、申请证人郭**、陈**出庭作证,证明被上诉人施工过程中不断变更设计、没有图纸,施工难度大,影响施工速度,而且拆扒工程也影响了工程进度。

被上诉人质证称,1、复印件不认可;2、王**不是设计师,对此证据不认可;3、没有签字,都是复印件,不认可;4、不认可,因为工人没有按时施工。5、证人所说证词与事实不符,因为拆扒工程也是宏兴装饰公司所承包,影响工程进度的原因主要是上诉人工人少,安排不合理造成的,与我方没有关系。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证据一因未提交原件,本院依法不予采信;本院对证据二、证据四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其关联性在下面的论述中综合认证;证据三因是复印件,本院依法不予采信;证据五因是装修工程中两个工种的工人的证言,不能证明整个工程工期延误的原因,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被上诉人向法院出示如下证据:杜蒙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上诉人工人罢工,没有干活。

上诉人质证称,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该证明仅能证实有两次农民工投诉欠薪现象,但不能证明上诉人因此停工,耽误工期。

本院认为,该份证据能够证实上诉人有拖欠工人工资现象,不能证明是否因此影响了工期,故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主张其延期交工行为系被上诉人存在设计变更、增加工程量以及供应材料不及时等因素造成,故不应承担违约责任,根据双方当事人提交的会议纪要可以看出,上诉人对设计变更、增加工程量等方面是同意并认可的,但并未与被上诉人协调申请延长工期,却仍然多次表示将按期交工,那么上诉人延期交工行为构成了违约,故上诉人应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上诉人提出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过高,应根据实际损失予以减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高于实际损失的30%,一般认定为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可以请求予以减少,本案中,上诉人未提交证据证实违约金高于造成损失的30%,故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故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2620元,由上诉人黑**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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