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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中**限公司与大庆久**份有限公司、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司)因与被上诉人大庆久隆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久**司)、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大庆市龙凤区人民法院(2013)龙民初字第11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10年,原告陆**为被告中**司承建的东城领秀小区工程进行挖土方施工,被告中**司共计欠付原告陆**施工款177960元。因被告中**司已支付原告20000元,尚欠157960元。被告中**司称对久**司享有到期有效债权,并同意将对被告久**司的债权157960元转让给原告,同时为原告出具了相关的转让手续。被告中**司与被告久**司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但二被告未进行最终结算,被告久**司是否欠付工程款无法确定。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债权转让的前提条件是存在明确有效的债权。结合本案,原告陆**与被告中**司虽然约定将被告中**司对被告久**司的债权转让给原告,但因被告中**司与被告久**司未进行最终结算,被告久**司是否欠付被告中**司工程款并不明确且在本案中亦无法查清,不能认定二被告之间存在有效明确的债权,故对原告陆**以债权转让为由要求被告久**司给付施工款及利息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原告陆**与被告中**司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在债权转让行为未生效的情况下,被告中**司仍应承担及时给付原告欠付工程款157960元的给付责任和相应违约责任。原告按照年利率6.15%主张逾期还款利息13440.6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一、被告江**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陆**工程款157960元、利息13440.6元,合计人民币171400.6元;二、驳回原告陆**对被告大庆久**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江**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59元,邮递送达费128元,由被告江**有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中**司上诉称,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久**司的债权债务已经转让完毕,并且得到久**司的认可和同意,原审法院认定的被上诉人久**司与上诉人之间因没有结算而否定该债权转移的事实是不正确的;2、土方款不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久**司约定的合同范围内,理应由被上诉人另行支付;3、该笔施工款已由被上诉人久**司挂账,如果上诉人再次支付就会发生重复支付的情况;4、一审中原告提交的票据和报销审批单,因是复印件而被久**司予以否认,其原件在久**司账上,应由久**司向二审法院提供公司账目予以核对,否则应当承担不利后果。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久**司答辩称,我方与陆**没有任何合同关系,与上诉人有施工合同关系,久**司从来没有接到过中**司提出的所谓债权转让通知,而且中**司没有按照与久**司签订的施工合同履行义务,久**司已通过龙**法院起诉中**司,已经胜诉。至于上诉人所称的应由久**司提供原始财务凭证,没有说明具体是哪些,债权转让证明及其他手续保留在久**司财务是不真实的,因为所有证明都没有久**司任何人员及部门签字,本案是陆**与中**司之间的法律关系,与久**司无关。

被上诉人路平平答辩称,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债权转让是债权人不改变债权内容而将其转移于第三人的合同,债权转让的前提是债权人必须对债务人有明确有效的债权。本案中,中**司主张对久**司有债权,并将此债权转让给陆**,现久**司不认可拖欠中**司债务,且中**司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久**司对其负有债务,因此不能认定中**司对久**司有明确有效的债权,对久**司是否欠付中**司工程款亦无法查清,故债权转让不成立;关于中**司主张其与被上诉人陆**之间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根据一审中提交的债权人转让债权审批表,中**司与陆**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数额清晰,故中**司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中**司主张款项已在久**司账上,请求法院调取久**司账目的问题,因该证据属于当事人举证范围,不属于《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五条规定的法院调查收集证据的范围,故本院不予准许。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故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728元,由上诉人**团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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