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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骥**限公司与上海董**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上**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董**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4年1月7日、2014年4月22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均到庭参加了庭审,被告上海董**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盛*到庭参加了第二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上**有限公司诉称,2011年8月8日原、被告签订上海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工程合同价为人民币(下同)26,000,000元以及奖励金为300,000元。2013年双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合同价在原来的基础上闭口增加1,000,000元。被告陆续支付了原告部分工程款,尚欠9,900,000元未支付,另原告于2011年8月5日向被告支付保证金2,000,000元,约定被告于2012年1月15日之前归还,然被告亦未归还,故原告诉讼来院,要求判令:一、被告支付工程款9,900,000元;二、被告返还原告保证金2,000,000元,以及以2,000,000元为基数,自2012年1月16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

原告上**有限公司针对其诉请提供并当庭出示了下列证据:

1、上海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施工补充协议、2013年1月14日上海董**限公司新建厂房工程签证补充协议,旨在证明原告承建了被告新建厂房工程,该工程闭口合同总价为26,000,000元,后在这基础上闭口增加1,000,000元,另约定按时保质完成工程,发包人奖励承包人300,000元的事实;

2、收条及中**银行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旨在证明原告向被告支付2,000,000元的保证金的事实;

3、上海市房地产登记薄,旨在证明原告承建的厂房已经竣工交付,被告已办理相关产证,现被告对外所欠债务较多,该厂房上设有多个司法查封,被告的行为已构成预期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一并支付剩余工程款的事实;

4、建筑业统一发票14张,旨在证明原告已向被告开具发票金额为13,000,000元的事实;

5、开工报告、竣工报告、验收记录、工程质量监理评估报告等,旨在证明原告承建的厂房已竣工验收的事实;

6、原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被告档案机读材料,旨在证明双方为适格的诉讼主体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上海董**限公司辩称,对本案讼争工程总价27,300,000元无异议,但对原告所述已付工程款不认可,被告认为已付工程款22,000,000元,剩余工程款愿意支付。对保证金2,000,000元愿意返还,但对利息请求不认可。

被告上海董**限公司对其辩称提供并当庭出示了借条、暂支单、付款凭单一组证据,旨在证明被告已向原告现金支付工程款10,929,000元的事实。

本院查明

经当庭质证,原、被告对相对方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均予以确认。

基于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原告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1年8月5日,原告向被告支付保证金2,000,000元,被告承诺在保证工程进度及质量的前提下,在2012年1月15日前归还。2011年8月8日原、被告签订上海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原告作为承包人承建被告的新建厂房,建筑总面积约19,390平方米,主要工程内容为土建工程、安装工程、室外总体工程等,建筑物为生产车间(1)(2)、配电房,合同价款为26,000,000元。后双方签订施工补充协议,关于工期约定为:“……按时、保质完成本工程,发包人奖励承包人RMB300,000元”,关于工程款支付约定为:“……工程竣工验收通过办理退场手续后14天内,发包人按合同总价支付5%的工程款。本工程的奖励费用,在办理退场手续并清场移交后14天内支付。余下60%工程款分叁年无息支付,每年的3月20日、6月20日、9月20日和12月20日各付5%的工程款。”2013年1月14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工程总价在26,000,000的基础上闭口增加1,000,000元,合同总价为27,000,000元。2013年7月被告办理了上述厂房的房地产权证。现原告认为被告只支付了工程款17,400,000元,保证金、奖励费也未支付,以致涉讼。

另查明,系争房屋已被数家法院查封,轮候查封次数达十几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原告作为承包人已完成施工义务,被告作为发包人应履行相应的支付义务。审理中,被告确认工程总价为27,300,000元,但认为其已支付工程款22,000,000多元,然其提供的借条、付款凭单等金额仅为10,000,000多元,远低于原告所述的工程付款17,400,000元,故本院对被告的辩称不予采信,对已付工程款按照原告所述的17,400,000元计算。另原、被告虽在补充协议中约定分期支付工程款,但根据原告提供的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簿房地产权利限制状况信息,被告亦明确无力付款,原告有理由相信被告将无法继续按照协议的约定履行支付工程款的义务,被告对已到期的付款义务构成实际违约,对未到期的付款义务构成预期违约,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9,90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保证金,被告承诺于2012年1月15日前归还,然现被告未按约归还,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保证金2,000,000元及相应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上海董**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骥**限公司工程款人民币9,900,000元;

二、被告上海董**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上海骥**限公司保证金人民币2,000,000元以及以2,000,000元为本金,自2012年1月16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1,100元,由被告上海董**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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