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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上海富**限公司、上海彩**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与被告上海富**限公司(以下简称“富洋科技”)、上海彩**限公司(以下简称“彩虹建筑”)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4年3月27日,原、被告双方一致同意延长简易程序适用期限一个月,并经双方同意进行了调解,后因调解不成,于2014年5月12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及其委托代理人叶*、被告富洋科技的委托代理人陈**、吴*、被告彩虹建筑的法定代表人钱祖*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诉称,原告为被告富洋科技建造位于奉贤区青村镇钱桥路XXX号厂房。原告施工完成后,被告富洋科技于2008年5月投入使用,2009年2月25日,原告与被告富洋科技就工程款的支付达成协议,双方确认工程价款为人民币(以下币种同)6,039,435元,被告实际已经支付了4,040,000元,尚未支付1,999,435元,并就未付工程款的支付问题达成一致协议。后因被告富洋科技未按约履行协议,原告以被告彩虹建筑的名义起诉被告富洋科技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及利息,然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富洋科技以欺骗手段让被告彩虹建筑在支付协议上签章。但根据三方签订的项目部承包合同,原告作为承包人承担一切法律和经济责任,故应当按照原告与被告富洋科技签订的协议支付工程款及利息,原告遂诉讼来院,请求判令:1、确定被告富洋科技与被告彩虹建筑签订的工程款支付协议无效;2、被告富洋科技立即支付工程款及利息(暂计算至2013年11月24日)共计1,790,144.16元。

原告李**针对其诉请提供并当庭出示了下列证据:

1、《项目部承包合同》1份,旨在证明原告作为项目承包人进行施工,且施工过程中一切成本开支、法律责任均由原告承担,工程款结算应由原告进行的事实;

2、原告签署的《建设工程施工工程款支付的协议》1份,旨在证明原告与被告富洋科技就工程款结算问题达成一致协议的事实;

3、被告彩虹建筑签署的《建设工程施工工程款支付的协议》1份,旨在证明上述协议损害了原告的利益,应属无效的事实;

4、(2013)奉民一(民)初字第9号《民事裁定书》1份,旨在证明原告曾经以被告彩虹建筑名义起诉后撤诉的事实;

5、书信1份,旨在证明涉案工程于2008年完工,利息起算从2008年5月起算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富洋科技辩称,原告与被告富洋科技不存在合同关系,亦不存在支付款项的事由,请求驳回原告诉请。

被告富洋科技针对其辩称提供并当庭出示了下列证据:

1、《增加项目工程款支付的协议》、李**承诺、付款凭证,旨在证明被告富洋科技的工程,原告分别以被告彩虹建筑及案外人上海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港怡建设”)的名义承建,结算时原告对以港怡建设承建部分利息自2009年5月1日起计算的事实;

2、《说明》1份,旨在证明被告富洋科技支付的利息已经超过其应当给付的金额的事实。

被告彩虹建筑辩称,原告和被告彩虹建筑系挂靠关系,被告彩虹建筑仅承担协调、纳税等工作,原告与被告富洋科技之间合同上的事务与被告彩虹建筑无涉。

被告彩虹建筑对其辩称的事实未提供任何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富洋科技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签章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被告富洋科技并非合同当事人仅知道原告系项目经办人的事实;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不予认可,认为被告富洋科技仅与被告彩虹建筑指派的人员即原告进行账目核对,该协议有涂改,所以只是一份草稿;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无异议,认为这是结算的真实协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有异议。

被告彩虹建筑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4没有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表示其不清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表示虽然系其签章,但落款日期不正确,系2013年春节前被告富*科技要求被告彩虹建筑签章的,未与原告进行沟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有异议。

原告对被告富洋科技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港怡建设签订的协议利息起算日期也是2008年5月1日,故原告与被告富洋科技签订的协议才是真实意思表示;对证据2不予认可。

被告彩虹建筑对被告富洋科技提供的证据1、2表示其不清楚。

对上述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4确认其具有证明力。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3鉴于双方对于曾经签订的事实均无异议,确认其真实性。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与其待证事实没有关联性。对被告富洋科技提供的证据1对其待证事实不具有证明力,证据2系单方出具,不具有证明力。

本院查明

基于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07年6月22日,被告彩虹建筑作为发包方与原告签订《项目部承包合同》约定,原告承包施工被告富洋科技1#、2#车间、门卫、泵房及总体工程,被告富洋科技在此合同上签章。工程竣工后被告富洋科技(甲方)与被告彩虹建筑(乙方)进行结算,并签署了落款日期均为“2009年2月25日”的两份《建设工程施工工程款支付的协议》,其中一份有修改的协议,乙方落款由原告作为委托代理人签名,一份无任何修改的协议,乙方由被告彩虹建筑签章并由法定代表人签名。两份协议均确认“甲方应向乙方支付建设工程施工工程款6,039,435元,截止协议签订之日,甲方实际已向乙方支付4,040,000元,尚未支付1,999,435元。”两份协议均对尚未支付款项的支付做出约定。其中原告签名的协议约定为“1、自2009年5月1日至2009年5月15日支付20万元,月利率按1%计算,利息从2008年5月1日起算。如拖延超1个月,利息按3倍计算。2、自2009年10月1日至2009年10月15日支付20万元,月利率按1%计算,利息从2008年5月1日起算。如拖延超1个月,利息按3倍计算。3、自2009年12月1日至2009年12月15日支付10万元,月利率按1%计算,利息从2008年5月1日起算。如拖延超1个月,利息按3倍计算。4、自2010年3月1日至2010年3月15日支付70万元,月利率按1%计算,利息从2008年5月1日起算。如拖延超1个月,利息按3倍计算。5、自2010年6月1日至2010年6月15日支付79.9435万元,(其中5%质保金计:293000不计利息),月利率按1%计算,利息从2008年5月1日起算。如拖延超1个月,利息按3倍计算。6、甲方预留质保金8.79万元至2013年5月14日之前归还乙方。”

而由被告彩虹建筑签章的协议约定付款内容为“1、自2009年5月1日至2009年5月15日支付20万元,月利率按1%计算,利息从2009年5月1日起算。如拖延超1个月,利息按3倍计算。2、自2009年10月1日至2009年10月15日支付20万元,月利率按1%计算,利息从2009年10月1日起算。如拖延超1个月,利息按3倍计算。3、自2009年12月1日至2009年12月15日支付10万元,月利率按1%计算,利息从2009年12月1日起算。如拖延超1个月,利息按3倍计算。4、自2010年3月1日至2010年3月15日支付70万元,月利率按1%计算,利息从2010年3月1日起算。如拖延超1个月,利息按3倍计算。5、自2010年6月1日至2010年6月15日支付71.1535万元,(其中5%质保金计:293000不计利息),月利率按1%计算,利息从2010年6月1日起算。如拖延超1个月,利息按3倍计算。6、甲方预留质保金8.79万元至2013年5月14日之前归还乙方。”

嗣后,被告富洋科技分别在2009年11月2日、12月11日、12月31日分别支付了200,000元、100,000元、200,000元。在2010年2月4日支付了600,000元。2011年1月14日、1月30日、11月30日又分别支付了400,000元、200,000元、100,000元。2012年1月12日支付了131,763.43元,2013年5月24日支付了211,535元。上述合计被告富洋科技在签订协议后,支付了2,143,298.43元。被告富洋科技自认,多支付部分系支付了利息损失。

另查明,案外人港**司承建了被告富洋科技增加项目工程。实际工程也由原告李**施工。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企业名义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同的,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原告诉请被告富洋科技与被告彩虹建筑签订的协议,系因采用欺骗手段签订,故协议无效,然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对此难以采信。原告还诉请要求被告富洋科技支付所欠工程款及利息。本院认为,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原告提供的两份协议,其合同双方均为本案两被告,合同具有相对性,协议关于工程款分期支付及利息支付拘束于两被告,现查明,拖欠的工程款为1,999,435元,被告富洋科技实际已经支付2,143,298.43元,而原告以两被告之间协议主张要求被告富洋科技支付相应款项,本院难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李**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911元,减半收取计10,455.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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