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吕**与上海**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吕**与被告上海**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的委托代理人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上海**有限公司经本院以公告方式送达,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于2013年3月委托原告建造钢结构厂房,面积为1100平方米。2013年5月,原告按约完工,2013年11月8日,经双方结账确认工程价款为人民币(以下币种同)230,000元,被告出具欠条确认。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遂诉讼来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钢结构工程款230,000元,并以230,000元为基数,从2013年11月9日起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损失。

原告吕**针对其诉请提供并当庭出示了《欠条》1份,旨在证明被告确认欠原告工程款230,000元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未作答辩也未提供任何证据。

经庭审质证,本院核实了原告提供的证据,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

本院查明

基于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3年被告委托原告建造钢结构厂房。2013年11月8日,被告法定代表人出具《欠条》言明,欠吕**建造厂工程款230,000元,截止2013年11月8日前。嗣后,因被告未支付工程款,原告遂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企业名义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现被告确认欠原告工程款,故对原告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还诉请要求被告偿付利息损失,于法无悖,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上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吕**工程款人民币230,000元;

二、被告上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吕**利息损失(以本金230,000元,自2013年11月9日起至本判决生效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50元,诉讼保全费1,670元,由被告上海**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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