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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昆仑与上海域**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何昆仑与被告上海域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4年4月16日,原、被告双方一致同意延长简易程序适用期限一个月,并与2014年4月29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汤**、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何昆仑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7月25日签订《施工协议》约定由原告包工包料建设上海奉**限公司厂区的安装工程,工程价款为人民币(以下币种同)3,700,000元(最后按审计价为准,收取审计价25%作为管理费,包括合同中下浮率3%)。嗣后,原告依约施工。2010年7月28日又签订了《施工协议》,约定原告承建上海奉**限公司的一号仓库安装工程。2011年原告完成全部工程。工程审定价9,012,712元,被告应支付原告工程款7,029,915元,被告仅支付了5,530,000元,尚拖欠1,499,915元,故原告诉讼来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工程款1,499,915元;2、被告偿付利息(以上述工程款为本金,自2011年8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庭审中,原告变更第2项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偿付利息(以上述工程款为本金,自2011年8月18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原告针对其诉请提供并当庭出示了下列证据:

1、《施工协议》2份,旨在证明原、被告存在承包施工关系,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按审计价扣除25%管理费(含合同中下浮的3%)的事实;

2、《技术核定单》、《工程联系单》各2份,旨在证明原告按约完成涉案工程的事实;

3、《新建物流仓库安装工程竣工结算审核分项汇总表》1份,旨在证明涉案工程审定价9,012,712元的事实;

4、《上海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书》1份,旨在证明涉案工程已经竣工的事实;

5、《工程款支付证明》,旨在证明建设单位支付工程款的事实;

6、《关于新建物流仓库工程竣工结算审价报告》1份,旨在证明涉案工程已经审价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上海域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第一,协议约定工程按审计价为准,现原、被告尚未进行审计,约定条件未出现;第二,建设方作为业主尚未支付工程款,故付款条件尚未成就;第三,协议约定包工包料,但被告提供了300,000元材料,且水电安装原告仅完成了一个柜子,还有一个柜子的费用及被告提供的材料款,理应予以扣除;第四,原告计算有误,结算价理应下浮3%。

被告针对其辩称未向法庭提供任何证据。

本院查明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4、5、6,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3被告认为只是造价初步计算。鉴于被告对证据6无异议,而证据3系根据证据6整理所得,故本院对证据3予以采信。

基于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09年7月25日,原、被告签订《施工协议》约定,上海奉**有限公司的安装工程由被告安排给原告施工,包工包料。双包造价暂定3,700,000元(最后按审计价为准,收取审计价后25%作为管理费,包括其中合同中的下浮率3%)。2010年7月28日,原、被告再次签订《施工协议》约定,上海奉**有限公司的一号仓库安装工程由原告负责施工,包工包料。双包造价暂定2,700,000元(最后按审计价为准,收取审计价后25%作为管理费,包括其中合同中的下浮率3%)。2011年7月28日,经上海东**有限公司审价,新建物流仓库工程审定造价为60,721,759元(上述审定价已按合同约定下浮3%),其中原告完成的价格9,012,712元(上述审定价已按合同约定下浮3%)。2011年8月17日,工程经上海市奉贤区建设和交通委员会竣工验收备案。建设单位向被告支付了工程款。被告已经支付了原告工程款5,530,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作为被告建设工程其中仓库安装工程实际施工人,在工程竣工合格后,理应按约定取得工程款。原、被告双方对于原告施工的工程结算审计价无异议,鉴于审计价中已经按合同约定下浮3%,故对原告要求按照审计价格扣除22%予以结算工程价,本院予以认可。被告辩称,原告有部分柜子未施工,且被告支付部分材料款,理应予以扣除,然被告未提供任何证据,本院对此辩解不予采信。对原告要求自工程竣工备案次日起由被告偿付所欠工程款利息的请求,于法无悖,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上海域邦建**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何昆仑工程款1,499,915元;

二、被告上海域邦建**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何昆仑工程款利息(以1,499,915元为本金,自2011年8月18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299元,减半收取计9,149.50元,由被告上海域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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