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扬州**限公司XX分公司与XX(上海**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有限公司XX分公司(以下简称X**司)诉被告XX(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司)、上海**公司(以下简称X**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2月2日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XX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XX、人民陪审员XX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院长审批,延长审限六个月。原告X**司的委托代理人XX、XX、被告X**司的委托代理人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X**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X**司诉称:2007年10月8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工程承包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建X**公司污水处理厌氧塔及配套工程,合同价款为人民币20万元(以下币种相同)。原告按约完成施工,X**司支付了16万元,余款4万元经多次催讨,未果。因合同约定发票开给X**司,原告认为X**司应对X**司的付款责任承担连带责任。现向法院起诉要求:一、判令X**司支付工程款4万元;二、判令X**司支付上述欠款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其中本金3万元,自2009年7月1日起算,本金1万元自2010年7月1日起算,均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三、判令X**司对X**司的上述付款责任承担连带责任;四、诉讼费由两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X**司辩称,合同约定的发包方是X**司,原告与X**司之间不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合同约定系争工程通过业主验收合格后才支付工程款,现原告提供XX环境保护局出具的系争工程于2009年6月投入使用的《证明》无法证明系争工程验收合格,因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不成就,故不同意支付工程款。合同约定5%质保金在工程验收合格后一年内无质量问题前提下才予以支付,现X**司对系争工程是否存在质量问题不清楚。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XX公司未到庭应诉。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7年10月8日,发包方(甲方)X**司、承包方(乙方)X**司、付款方(丙方)X**司签订《工程承包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建X**公司污水处理厌氧塔及配套工程,合同价款为20万元,该合同价为固定价,其价格包含本项目所有人工费、机械费和消耗材料费。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生效后15个工作日内,丙方向乙方支付合同价款的30%预付款6万元;厌氧罐整体XX(包括进水管、出水管、出泥管、盘梯栏杆等)完毕后,丙方向乙方支付合同价款的20%进度款4万元;全部设备、管道XX完毕,丙方向乙方支付合同价款的20%进度款4万元;厌氧罐保温完毕后,丙方向乙方支付合同价款的10%进度款2万元;所有工作全部完毕并且通过业主验收合格后,丙方收到乙方为X**司开具的合法有效的合同价款全额发票后20天内,向乙方支付至合同价款的95%进度款(包括已付的预付款和进度款);合同价款的5%作为质量保证金,待工程验收合格后一年内无质量问题,由丙方一次性支付给乙方。原告及X**司在该份合同上盖章,X**司未在该份合同上盖章或由代表人签字。合同签订后,原告开始施工。XX环境保护局于2010年1月22日出具《证明》,证明X**公司污水处理设施于2009年6月投入使用。X**司已经支付给原告工程款16万元。

以上事实,由经庭审质证的《工程承包合同》、发票、证明、《工程款冲销协议书》等证据以及当事人庭审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因X**司未在《工程承包合同》上盖章或由代表人签字,原告无其他证据证明与X**司之间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故《工程承包合同》的双方当事人系原告及X**司,故对原告要求判令X**司对X**司支付工程款以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付款责任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难以支持。原告与X**司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国家法律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理应按约履行。X**司抗辩原告虽提供XX环境保护局出具的系争工程于2009年6月投入使用的《证明》,但无法证明系争工程验收合格。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系争工程虽未办理竣工验收手续,但已投入使用,即视为验收合格,对X**司的抗辩,本院难以采信。系争工程于2009年6月投入使用,现一年质保期已届满,X**司无证据证明系争工程存在质量问题,故理应将5%质保金一并支付给原告。关于《工程款冲销协议书》,本院分析如下:1、针对金额为5651.75元的《工程款冲销协议书》,原告对该份协议上公章真实性无异议,但抗辩协议约定自三方签字盖章后生效,现X**司未盖章,故该份协议未生效,不同意从原告应得的工程款中扣减5651.75元。本院认为,该份协议上明确约定水电费5651.75元应由原告承担,X**司受X**司委托,将该笔费用5651.75元直接从应支付给原告的工程款中扣减,三方确认无疑,且原告在该份协议上盖章予以确认,同意从工程款中扣减5651.75元,故X**司主张从工程款中扣减5651.75元的要求,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2、针对金额为2268元和1120元的两份《工程款冲销协议书》,原告抗辩该两份协议书均系复印件,不予认可。X**司抗辩是原告在两份协议上盖章签字后传真给X**司,X**司盖章后传真给X**司盖章,该两份协议书是传真件。本院认为,因X**司无法提供金额为2268元和1120元的两份《工程款冲销协议书》的原件,且X**司无证据证明现提交给法庭的两份协议书是传真件的原件,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证据,应当提供原件或原物,因X**司无法提供该两份协议的原件,故对X**司主张从工程款中扣减2268元和1120元的请求,本院难以支持。系争工程造价为20万元,扣除X**司已经支付的工程款16万元及冲抵的工程款5651.75元,X**司理应再支付给原告工程款34348.25元。因X**司未按约付款,理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系争工程于2009年6月交付使用,现原告主张工程款自2009年7月1日起算利息,质保金1万元自2010年7月1日起算利息,符合双方合同约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现原告要求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X**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XX(上海**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扬州**限公司XX分公司工程款人民币34348.25元;

二、被告XX(上海**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扬州**限公司XX分公司工程款人民币34348.25元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其中本金24348.25元,自2009年7月1日起算,本金1万元自2010年7月1日起算,均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扬州**限公司XX分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98元,由原告**有限公司XX分公司负担人民币50元,被告XX(上海**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848元,公告费人民币600元,由被告XX(上海**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O一一年一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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