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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与**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诉被告**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9月1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x及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公司诉称,2008年6月12日原告与被告**公司之间签订了中央空调系统安装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公司指定的的工程地上海市浦东新区x路436号的店铺施工安装中央空调系统,合同总标的为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385,000元。原告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而**公司却没有支付合同款115,000元(包括工程验收合格并审计完毕后由**公司应支付的25%合同总价款96,250元及验收合格之日起一年内由**公司付清的5%合同总价款19,250元)。2008年8月2日因**公司的要求,原告为**公司场所内的部分防水层重新布置与敷设,造价3,444元,增设避雷系统装置,造价850元。后来,**公司又提出部分场所面积过大致空调制冷效果不理想等原因,要求原告补充提供两套空调机组,分别为包厢VIP5增设一台美的品牌的5P柜机,厨房冷菜间增设一套澳柯玛品牌的3P壁挂机组。原告如约完成该项补充工程,然而**公司未支付该笔工程的款项16,000元。原告多次向**公司催讨欠款,**公司却以工程未经验收合格及审计完毕为由,拒绝付款。**公司分别于2009年7月14日和2010年6月7日出具了空调保养验收单,证明空调系统运转合格正常。原告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公司支付原告合同余款135,794元(包括原合同余款115,500元和补充工程项目款项20,294元);2、判令被告**公司对上述款项的偿还承担连带责任。

原告审理中提交了以下证据:

1、《中央空调系统安装合同》,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合同约定;

2、《材料验收单》,证明原告向被告提供了中央空调及相关配件;

3、隐蔽工程检查验收记录,证明原告施工的隐蔽工程均验收合格;

4、现场签证单,证明原告为被告增加施工了防水层、避雷等项目,相关费用合计4,294元;

5、2009年7月14日中央空调验收单及2010年6月7日中央空调保养验收单,证明原告为被告进行了空调维修保养。

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庭审质证,两被告对真实性均无异议。

被告辩称

被告**公司、**公司共同辩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认可。原告所称补充工程项目不存在,对原告主张的补充工程项目款不予认可。原告施工存在质量问题,造成被告停业两天,根据双方补充协议,原告同意将造成的损失在工程余款中扣除。被告认为应扣除损失为:2009年9月9日及10日两天停业的损失(两天营业收入84,395.52元乘以70%的利润)、2008年9月7日至20日期间因空调未修复被告对顾客让利4,865.60元、逾期竣工违约金41,580元。工程余款还应扣除电费18,744.50元、水费1,878.76元。

被告x公司、x公司审理中提交了以下证据:

1、工程验收报告,证明原告施工的空调存在质量问题;

2、2009年1月5日补充协议,证明原告施工的空调存在质量问题,造成被告损失,原告同意将损失在工程款余款中扣除;

3、2008年12月12日《关于内蒙古xx店中央空调事宜的函》及2008年12月26日《关于xx店中央空调事宜的函》,证明空调存在质量问题;

4、折让明细及说明,证明被告的损失。

两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证据1、2、3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证据4系被告单方制作的损失清单,不予认可。

基于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及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2008年6月18日,原告x公司(乙方)与被告x公司(甲方)签订《中央空调系统安装合同》,约定甲方委托乙方承担施工被告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x路436号x店的空调安装工作,工程施工周期为自2008年6月20日至2008年7月30日止,完成隐蔽工程安装验收,待装潢工程结束后,进行系统调试,竣工验收。本合同空调设备及安装总价为385,000元。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三天内预付合同总价的10%计38,500元;空调室内机组设备到场现场,双方签收后,三日内支付合同总价的25%计96,250元;根据工程施工进度要求,乙方将室内部分的风道系统和水管路系统基本安装完毕后,由甲方代表现场确认无异后,三日内支付合同总价的25%,计人民币96,250元整;根据工程施工进度要求,甲方将中央空调室外主机及家用空调机组设备到达现场并安装调试完毕,由双方签收后,三日内支付合同总价的10%,计人民币38,500元整;该工程验收合格并审计完毕后,甲方支付合同总价的25%计96,250元;质量保证金为合同总价的5%计19,250元,自验收合格之日起一年内付清。由于乙方原因逾期竣工,每逾期1天,乙方应当按照甲方已累计付款额的1%支付违约金给甲方。因乙方原因导致的工程质量问题,乙方应当按暂定合同总价的5%承担违约责任,并至少按合同暂定合同总价的5%承担损失赔偿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进行了施工。2008年8月18日原告与被告x公司签署《工程验收报告》,确定原告施工的工程于2008年6月22日开工至8月10日竣工,双方进行检查,存在靠窗部位的空调风口需调整及VIP5包房空调效果不明显的问题,原告同意在近期给予维修等。2009年1月5日原告(乙方)与被告x公司(甲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1、甲方于本补充协议生效之日起7日内支付第四笔工程款38,500元;2、甲乙双方均认识到乙方为甲方x店安装的空调出现故障的事实,乙方承认因空调故障维修致甲方无法正常营业造成了甲方净利润损失;3、乙方承诺为甲方x店所安装空调在2009年夏季能够达到良好使用状态;如因空调再次出现故障,导致店面无法正常经营,甲方有权选择以下任何一种方式解决:乙方无条件修理,并要求乙方承担因此给甲方造成的经营损失;甲方不予支付剩余工程款项并不承担任何责任;4、在2009年夏季空调使用保持良好状态,乙方同意甲方扣除因2008年度空调损坏造成损失,余额支付给甲方,乙方仍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5、本协议以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作为原合同的附件,与原合同冲突的,以本协议为准。

审理中,原告主张补充项目款项20,294元,被告仅确认其中4,294元,关于原告提出增设两台空调机组款项16,000元,被告陈**原告安装空调达不到效果,无法修好才增加,故不确认;被告主张工程款应扣除电费18,744.50元、水费1,878.76元,原告同意扣除工程总价1%的水、电费用;被告主张工程款还应扣除2009年9月9日及10日两天停业的损失(两天营业收入84,395.52元乘以70%的利润)、2008年9月7日至20日期间因空调未修复被告对顾客让利4,865.60元、逾期竣工违约金41,580元,对上述损失被告坚持不申请审计,原告则表示为避免讼累自愿承担30,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公司与被告**公司签订的《中央空调系统安装合同》、《补充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应为合法有效。原告完成了约定施工,被告**公司应当按约支付工程款。被告**公司系被告**公司的分公司,故被告**公司应与**公司共同承担付款义务。原、被告就原告完成的合同内项目施工按合同价385,000元结算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主张补充项目款20,294元,其中4,294元原告举证了现场签证单,被告亦予以确认,鉴于原告对其余补充项目款16,000元未提供足够证据证明,本院难以认定,故本院确认补充项目款4,294元。被告主张工程款应扣除电费18,744.50元、水费1,878.76元,对此合同未有约定,被告亦未举证证明,鉴于原告同意扣除工程总价1%的水、电费用,本院根据确认的工程总价扣除水、电费用3,892.94元;被告主张工程款还应扣除2009年9月9日及10日两天停业的损失(两天营业收入84,395.52元70%的利润)、2008年9月7日至20日期间因空调未修复被告对顾客让利4,865.60元,虽然《补充协议》约定原告同意被告扣除因2008年度空调损坏造成损失,但被告本案并未对损失进行举证,也不申请对损失进行司法鉴定,故本院对被告该主张不予采纳。被告主张扣除逾期竣工违约金41,580元,因逾期竣工违约金并非《补充协议》约定可直接从工程款余款扣除的损失,被告本案未就此提出反诉及举证,故被告此主张不予采纳。但鉴于审理中原告表示为避免讼累自愿承担30,000元,系原告自愿处分其民事权利,故本院据此确认工程款余款中扣除30,000元。综上,扣除被告已支付工程款269,500元,被告尚应支付原告工程款余款85,901.06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x公司、被告x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x公司工程款85,901.06元。

负有给付金钱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5元减半收取,计1,502.50元,由原告x公司负担529元,被告x公司、被告x公司负担973.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O一一年一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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