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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赵**、丁**、肇源县**限责任公司、肇源**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因与被上诉人赵**、丁**、原审被告肇源县**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新**司)、肇源县林业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肇源县人民法院(2012)源民初字第12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2003年春,原告赵**从被告肇源县林业局承包了古龙镇道宝村和大兴乡苗圃西侧公路道北的生态林草建设围栏工程。工程竣工后工程款16.2万元,由于赵**无建设资质,无法与肇源县林业局结算。经被告丁**同意,就把赵**的工程款16.2万元结算到新锐公司的合同中。当时原审被告新**司也从肇源县林业局承包了县内多处生态林草建设围栏工程。新**司的工程竣工后,在决算书中将赵**的16.2万元算在了新**司的总造价2109891元中,当时已给付赵**1万元。2007年5月8日,新**司起诉肇源县林业局索要工程款。同年11月30日,肇**法院作出(2007)源商初字第146号民事判决,判决肇源县林业局给付工程款239891元,并支付工程款利息33525元。在239891元工程款中含有赵**的15.2万元,工程款利息33525元中有含有赵**21242元。该判决生效后,新**司申请执行,但肇源县林业局未能给付。2007年10月30日,张**与丁**达成协议,两人各占新**司股份的50%。事后,张**起诉丁**要求平分工程款239891元及利息33525元。原审法院作出(2008)源民初字第326号民事判决,支持了张**的诉讼请求,两人各分得工程款和利息共计136708元。丁**上诉,大庆**民法院依法驳回其上诉。因此,赵**应得的工程款及利息共计173242元就被丁**和张**平分。赵**多次找丁**和肇源县林业局索要工程款未果,诉至法院。

原审另查明,新**司虽未注销,但已多年未年检。现已无人经营,也无资产。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赵**无建设资质,其与肇源县林业局签订的古龙镇道宝村和大兴乡苗圃西侧公路道北的生态林草建设围栏工程合同无效,但该工程已竣工并验收合格,16.2万元工程款应当给付。经被**公司法定代表人丁**同意,肇源县林业局将此款付给新**司,新**司应及时支付给赵**。新**司起诉肇源县林业局后,法院判决确认肇源县林业局给付新**司工程款239891元及利息33525元中,应当含有赵**的工程款15.2万元及利息21242元。丁**、张**将赵**的前述款项平分没有法律依据,应当返还。丁**、张**签订协议约定双方各占新**司50%的股份,双方在没有对公司债权、债务进行清算的情况下,私分公司财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之规定,该行为属滥用股东权利,二股东应当在私分公司财产的范围内承担债务偿还责任。丁**的抗辩理由成立,对此予以采纳。张**称原告的工程款不包含在新**司的总造价中,应驳回赵**起诉的抗辩理由与事实不符,该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肇源县林业局称已将赵**工程款给付给新**司,因此不应再承担责任的抗辩理由成立,对此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二百七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公司返还原告赵**工程款15.2万元,利息21242元,共计173242元,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如新**司无力偿还,被告丁**、张**每人承担86621元的给付责任。二、被告肇源县林业局不承担民事责任。案件受理费3190元,由被**公司、丁**、张**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张**向本院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证据采信不当。1、赵**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新**司系挂靠关系,林业局只能对新**司结算工程款。赵**也没有任何结算证明及主张工程款的结算方式,仅有丁**的认可不能向我主张权利,只可以向丁**主张;2、原审法院认定赵**与林业局存在建设围栏工程合同,并确认合同无效,是错误的。一审时,赵**一直主张自己系挂靠新**司的资质完成的林业局工程,没有依据。赵**主张的工程款是古龙镇道宝村和大兴乡苗圃西的草原围栏工程,一审法院采信的证据是林业局与新**司的决算书和收据,不能证明双方签订的合同中包含赵**主张的两处工程。一审法院采信高明志、马**的证言也是错误的,二人并未出庭,其证言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另外,一审采信的古龙镇道宝村和大兴乡林业站的证明,与前述决算书和收据之间存在矛盾。二、新**司与2003年通过招标与肇源县林业局签订的施工合同合法有效,新**司已实际履行合同,并将工程交付使用。假设赵**主张以新**司的名义施工,事实上也应认定为新**司为解决施工的劳务问题而与赵**就部分施工地段形成了劳务合同,双方应为劳务合同关系,林业局与赵**无合同关系。根据(2012)源新民初字第106号的庭审笔录表明,丁**已承认这笔钱为个人欠款,已付给赵**1万元,因此应当推定他二人为个人劳务关系,与我没有关系。另外,我与丁**已于2007年10月30日对新锐公司的所有账目进行了彻底清算,对外无任何债务且盈利数万元。除林业局尾欠的工程款约定双方各分50%。而该工程款通过丁**与我的诉讼,已经由法院判决二人平分。我是2003年草原围栏工程的投资人,我不是工商局注册的股东,丁**也欠我的钱。三、新**司于2003年5月6日于林业局签订合同,新**司承建肇源县生态林草建设围栏工程。竣工后,大庆市**询有限公司作出庆求审(2004)015号竣工工程审核报告书及附属工程量计算表,可以充分体现新**司承建该工程的施工位置,并不包括赵**主张的古龙镇道宝村和大兴乡苗圃西的围栏工程。新**司2003年5月7日施工至8月7日,2004年3月16日进入工程竣工决算审计,赵**工程时间是2004年。而且,赵**的16.2万元没有进入新**司与林业局的往来账目。综上,赵**与我没有任何合同关系,也无其他任何纠纷,赵**无权向我主张权利。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错误采信证据,从而导致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我不向赵**承担86621元的责任,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赵**答辩称:我是挂靠在新**司进行施工的,工程款就在林业局欠新**司的工程款中,张**与丁**已通过司法程序分配了新**司的财产,丁**作为新**司的法定代表人,其出具的证明代表了新**司,张**和丁**作为新**司的财产受益方应当承担责任。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丁**答辩称:张**的丈夫与我是合伙人,组建了新**司,2003年承建了肇源县林业局生态林草建设围栏工程。赵**的合同不在新**司的合同内,但决算时林业局同意将赵**的工程款决算在新**司的工程款内。林业局账户内存工程款239891元,该款项应属于新**司,一审法院判决林业局向新**司支付该款项,这其中就包括赵**的16.2万元。此后又判决丁**、张**平分该笔工程款及利息共计273416元。因此,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判决结果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肇源县**限责任公司答辩意见与被上诉人丁**一致。

原审被告肇源县林业局答辩称:赵**的工程款确实在丁**的200多万元工程款之内,当时是上一任局长高**、副书记马**和赵**他们一起算的账。在新**司起诉林业局的案件中也对工程款进行了确认。新**司和林业局结算时出具的收据也可以证明赵**的工程款确实包含在前述款项之内。另外,一审判决我方不承担责任是正确的。

二审过程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被上诉人赵**无建筑施工企业资质,因此肇**业局与其签订的生态林草建设围栏工程合同无效,但该工程现已竣工并经验收合格,因此赵**有权请求原审被告肇**业局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因赵**系借用新**司资质完成施工,故其应得的工程款以新**司的名义被结算至肇**业局应付新**司的工程价款内,存在事实依据。根据高**、马**的证言以及肇**业局生态林草建设围栏建筑工程决算书可知,赵**16.2万元工程款已被计算在前述工程的总价款2109891元之内,该总价款数额已被生效的(2007)源商初字第146号民事判决书确认。虽然高**、马**并未出庭作证,二人提供的书面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但结合肇源县**民委员会、肇源**业工作站出具的证明及前述决算书等其他证据,能够认定赵**借用新**司资质进行施工以及16.2万元工程款被结算至前述工程总价款之内的事实。因此一审法院采信高**、马**的书面证言并无不当。综上,新**司应当向赵**支付工程款15.2万元(扣除已支付的1万元)及利息。2007年10月30日,丁**与张**通过签订书面协议的方式确定了双方对工程余款及利息各享有50%的所有权,该事实已由本院另案作出的终审判决予以确认。因丁**、张**的行为属滥用股东权利,损害了公司债权人赵**的利益,因此应当对前述公司债务15.2万元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因肇**业局已将赵**的工程款支付给新**司,因此不应再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966元、邮寄送达费420元,由上诉人张**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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