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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李**、李**、于**、万跃唐、江苏顺**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申请再审人李**与被申请人李**、李**、于**、万跃唐、江苏顺**限公司(以下简称顺**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1)庆民一终字第1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3年9月25日作出(2013)庆民申*第17号民事裁定,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再审人李**的委托代理人陈**、被申请人李**及委托代理人邓学生、徐*、被申请人顺**司委托代理人窦宜进到庭参加诉讼,被申请人于**、万跃唐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一审原告李**、李**诉称,2006年,被告于丰*以被告顺**司的名义承包彤**司开发的大庆**业开发区水岸华庭工程部分楼房施工工程,并将F29#、F32#、F34#楼主体、抹灰的人工部分承包给原告,约定价格为每平方米人工费160元。同年4月,原告组织300多名工人进驻工地,同年10月,原告按照约定完成了施工任务。此外,原告还对地热、外墙粘砖、地沟、楼梯粘大理石、散水等项目进行施工,给被告于丰*垫付塔吊工工资22800元,以上合计897969元。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于丰*给付拖欠的工程款857969元,利息82434元,合计940403元,被告顺**司及万跃唐承担连带给付责任,被告大庆彤**有限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庭审过程中,因大庆彤**有限公司已注销,原告变更被告为原大庆彤**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并要求将利息支付至判决生效之日。被告于丰*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是按照与其签订的施工协议提出的,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异议。被告顺**司辩称,该涉案工程与顺**司毫无关联,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李**辩称,彤**司与顺**司工程款全部结算完毕,现已不欠被告于丰*及顺**司工程款项,因此,原告要求我方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没有事实依据,请求驳回原告对彤**司的诉讼请求。被告万跃唐未出庭,亦未提出答辩意见。

一审法院查明

大庆**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2006年4月,原告李**、李**与被告于丰*达成口头协议,于丰*将其承包的彤**司开发的大庆高新技术开发区湖滨教师花园二期工程中F29,F32,F34号楼主体、抹灰的人工部分承包给原告。双方约定价格为每平方米人工费160元。当月,原告组织300多工人进驻工地,同年10月,原告按照约定完成了施工任务。此外,原告还施工了地热、外墙粘砖、地沟、楼梯粘大理石、散水等项目,给被告于丰*垫付塔吊工工资22800元,以上合计897969元。施工过程中,彤**司的工程需要对外招标的方式签订合同,被告于丰*找到被告万**,借用万**开办的顺通**分公司的资质,并约定给付万**管理费。因于振*拖欠劳务费,原告多次索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于丰*给付拖欠的人工费857969元,利息82434元,合计940403元。被告顺**司和被告万**承担连带给付责任,被告李**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庭审过程中原告要求将利息支付至判决生效之日。

另查明,万跃唐系未经授权私刻顺**司公章开办了顺**司大庆分公司,并以顺**司的名义给于丰*颁发了项目经理的聘书。被告李**将水岸华庭居住区第三标段工程发包给于丰*后,将该工程的工程款8220769元,以现金形式支付给于丰*。在水岸华庭居住区第三标段工程施工过程中,彤**司向该工地提供了价值900万元至1000万元的建筑材料。2007年2月4日,于丰*与彤**司共同委托大庆市府正建筑工程**限公司对水岸华庭居住区第三标段工程进行结算,经结算,该工程总造价为16660700元,彤**司员工袁*与被告于丰*共同在该结算报告上签字表示认可。

一审法院认为

大庆**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原告从事施工活动的事实存在,且于丰*对欠付原告工程款的数额没有异议,故法院对原告要求被告于丰*承担给付劳务费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顺**司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因被告万**系在没有顺**司授权的情况下私刻公章,成立分公司并从事了一系列行为,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的规定,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的行为,只有经过被代理人的追认,被代理人才承担民事责任。未经追认的行为,由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本人知道他人以本人名义实施民事行为而不作否认表示的,视为同意。顺**司在知道万**以其名义开办分公司后,马上采取了报案等方式予以处理,并未对万**的行为予以追认。虽然于振*提供的材料中,万**表示其有顺**司授权,但在庭审过程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出相反证据证实顺**司对万**进行授权,故对原告要求顺**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万**用顺**司名义从事了一系列行为,致使各方当事人产生了错误认识。如于丰*认为其受雇于顺**司,彤**司认为于丰*有相应资质,原告认为系给顺**司从事劳务,过错在于万**。其冒用顺**司从事的相关行为,未经追认,相关的责任应由其自行承担。另外,鉴于万**与于丰*约定向于丰*出借资质,于丰*向其支付管理费,虽然万**未实际取得管理费,但不能免除相应责任。即万**应与于丰*对原告承担连带责任。对于彤**司所主张的材料款110万元,由于其提交的是于丰*所用施工材料的明细,对具体的材料款数额并未体现,根据本院庭后对于丰*做的调查笔录显示,被告于丰*对于该批材料价值110万元有异议,认为该批材料价值在90万元在100万元之间。按照于丰*认可的材料最低价值90万元计算,彤**司向于丰*支付工程款和提供材料的总价值17220769元,已经超过于丰*承包的水岸华庭居住区第三标段工程总造价16660700元,故本院对彤**司已经不欠于丰*工程款的主张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李**对本案诉争劳务费用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按照原告与被告于丰*签订的施工协议书,该工程的工程款最迟应于该工程交工后半个月内付清,原告向法庭所提交的竣工验收记录中记载该工程的竣工验收合格之日为2006年12月10日,且被告李**、于丰*对该证据没有异议,由此可以看出,被告于丰*应于2006年12月25日前将该工程款付清,故本院对原告关于利息主张予以支持,该利息从2006年12月26日起计算。大庆**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作出(2010)庆高新民初字第681号民事判决:一、被告于丰*给付原告李**、李**工程款人民币857969元,并按照中**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利息(自2006年12月26日起至本判决书生效之日),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二、被告万**对本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204元,由被告于丰*负担。

二审上诉人诉称

于**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于**是涉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彤**司与万跃唐签订的合同是恶意串通的行为,该合同对于**没有效力。现彤**司少付给上诉人于**1000万元工程款,请求依法改判李**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并给付上诉人剩余工程款及利息。被上诉人李**辩称,被上诉人李**与上诉人于**已经结算完毕,并不欠付于**工程款。大庆市府正建筑工程**限公司所做的评估报告上有双方的签字,双方对该评估报告中体现的工程造价是认可的,足以作为双方结算的依据,现李**已实际多支付了工程款。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被上诉人顺**司辩称,应由于**承担给付责任,并给付相应的利息。李**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顺**司不应承担给付义务。被上诉人万跃唐经依法传唤,未参加二审庭审调查。

本院二审期间对大庆市府正建筑工程**限公司工程师李**进行了调查,经调查确认府正审(2007)003号报告书中体现的工程总造价16660700元是彤**司报审时的金额,不是经府**司审计后的结果,当时只是对双方结算时有争议的部分进行的审计。二审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二审法院认为

本院二审认为,被上诉人李**主张其与于丰振之间的工程款已结算完毕,依据的是双方在共同委托的大庆市府正建筑工程**限公司所做的评估报告上的签字,但是根据二审期间大庆市府正建筑工程**限公司工程师李**的陈述,报告书中的工程造价是彤**司送审时体现的,不是审计出来的结果,因此对于该工程造价不应作为双方结算的依据,李**未能提供其他体现双方已经结算完毕的证据,因此不能认定李**与于丰振之间已就涉诉工程结算完毕。依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施工合同纠纷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6条的规定,对于丰振欠李**、李**的工程款,李**应在欠付于丰振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本院作出(2011)庆民一终字第139号民事判决:一、维持大庆市高新区人民法院(2010)庆高新民初字第681号民事判决书第一、二、三项;二、增加大庆市**开发区人民法院(2010)庆高新民初字第681号民事判决书第四项为“李**在欠付于丰振工程款范围内承担于丰振的连带给付责任。”案件受理费13204元。邮寄费260元,公告费656.5元,由上诉人于丰振承担。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李**再审称:一、关于本案中被申请人于丰振负责施工的五栋住宅楼及人防地下车库工程的总工程价款,根据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应该是16660700元,且已经全部结算完毕;二、彤**司在本案一审、二审过程中已经注销,虽然申请人李**作为股东和清算义务人,应当作为被告参加诉讼,但由于彤**司属于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应以出资额为限承担民事责任,在本案中,申请人作为股东也只能承担清算义务责任,在接收彤**司清算财产范围内承担民事责任,不应直接判决申请人李**承担民事责任。综上,请求依法撤销(2011)庆民一终字第139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被申请人李**、李**辩称:一、申请人所说的工程总价款是申请人单方报审的数额,并不是府正建筑工程造价咨询公司最后审计的结论,所以该结论不能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二、虽然大庆**产公司已经注销,但是李**既是法定代表人又是公司的股东,其承担公司注销后的法律后果是依法有据的。综上,原审判决正确,请求依法维持。被申请人顺**司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维持。被申请人于丰振、万跃唐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除原彤**司是否欠付于丰振工程款不清外,其他事实与二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再审认为,对于丰振欠付李**、李**劳务费的事实及金额,各方当事人在一、二审及再审过程中均未提出异议,故原审判决于丰振给付李**、李**劳务费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人民法院审理案件,其中一部分事实已经清楚,可以就该部分先行判决”的规定,对本案无异议的部分先行判决。关于申请人李**对其是否应当承担责任,承担责任的范围提出的再审申请及万跃唐是否应当承担责任的问题,因原审认定事实不清,本院已另行裁定,发回原审法院重新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维持(2010)庆高新民初字第68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被告于丰振给付原告李**、李**工程款人民币857969元,并按照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给付利息(自2006年12月26日起至本判决书生效之日),此款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一审案件受理费1320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3204元、邮寄费260元、公告费656.50元均由被申请人于丰振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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