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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与**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x公司诉被告x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后转为普通程序,于2010年1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x、被告委托代理人杜x、胡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02年4月,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承接被告位于上海市宝山区x路245号x名邸住宅建设工程施工任务并承担质量保修责任,保修期限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算,保修金为工程结算价款的3%,被告分两期返还原告。其中首期保修金为结算价款的2.5%,应于两年保修期满后7天内返还,第二期保修金为结算价款的0.5%,被告应于五年保修期满后7天内返还。合同订立后,原告依约履行施工,工程于2003年7月23日竣工验收合格,并于2004年1月25日进行工程价款结算,经双方确认,结算价款总额为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26,413,154.76元,保修金为792,394.64元。依据合同约定,工程质量保修期自2003年7月23日起算,至2005年7月22日的期满日起7天内,为首期保修金660,328.87元的返还期限,至2008年7月22日的期满日起7天内,为第二期保修金132,065.77元的返还期限。然被告仅在2006年1月24日向原告返还保修金8万元,剩余保修金712,394.64元至今未还。期间,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保修金,双方多次开会协调解决保修金的返还事宜,但被告一再拖延,由于被告公司的名称、注册地址多次发生变更而未通知原告,曾给原告催讨造成困难。故诉请判令:1、被告返还原告工程质量保修金712,394.64元;2、被告支付原告延期付款x息,按银行同期贷款x率计算,其中以欠款580,328.87元为基数,自2005年7月30日起算,以欠款132,065.77元为基数,自2008年7月30日起算,分别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告施工的工程,质量低劣,保修期内不断出现裂缝、渗水等严重质量问题,原告在保修期内接到保修申请后,不履行保修义务,且在回复中提出无依据的拒绝保修理由,被告只能委托物业公司代为履行保修义务,物业公司代为履行的保修费用,应当在保修金中扣除,对第一期保修金数额无异议,但被告代为履行保修义务支付了相应款项,第一期保修金到期后,原、被告曾协商由被告一次性支付8万元将该期费用结x,为此,被告于2006年支付了8万元,故第一期保修金已结x,且原告现主张第一期保修金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第二期保修金,被告代为维修支付了相关费用,据被告统计,应扣除的费用已超过第二期保修金,故无需再返还。关于x息,合同约定是无息返还。综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本院已查明如下案件事实:

2002年4月10日,上海和**有限公司(发包人、被告企业原名称)与南通市建筑安装总公司(承包人、原告企业原名称)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承包人完成发包人在本市x路245号x名邸住宅11幢多层住宅,建筑面积34249平方米。合同对工程款(进度款)的支付约定为工程结算审核通过后支付到结算价的97%,余款作为保修金。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书中约定:屋面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间和外墙面的防渗漏,保修期为5年;墙面、楼面发生渗漏,门、窗安装不密封,出现翘裂,墙面、顶棚?灰层脱落,电气管线,给排水管道、设备安装和装修工程,保修期为2年;建设工程的保修期,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质量保修责任中约定承包人接到修理通知后3天内派人修理,7天内修复,逾期,发包人可委托其它单位或人员修理,因承包人原因造成返修的费用和业主赔偿金,发包人在保修金内扣除,不足部份,由承包人交付,因承包人之外原因造成返修的经济支出,由发包人承担;发生紧急抢修事故的,承包人在接到事故通知后,应当立即到达现场抢修;保修费用在二年保修期满后七天内支付2.5%,五年保修期满后七天内付x余款。

2003年7月23日,原告施工的x名邸住宅工程竣工验收合格。2004年1月15日,x名邸工程结算工程造价为26,413,154.76元,保修金为792,394.64元。

2006年1月24日,被告返还原告质保金8万元。

2008年10月6日,原告发函给被告,称x名邸工程的质保期于2008年7月21日到期,在质保期内,原告已履行了免费保修的全部责任和义务,申请领取质量保证金712,394.64元。

2009年1月14日,原告发函给被告,要求被告返还质保金712,394.64元。此后,因被告未付款,原告催讨无着,遂涉讼。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书、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结算资料、进帐单、函件以及本院庭审笔录为证。

审理中,被告为证明原告未履行维修义务而由被告代为维修发生的费用,提供如下证据:

1、报修通知及邮寄凭证,证明被告在2007年7月23日至2008年8月29日通知原告维修(其中包括2007年7月23日、8月8日、9月25日、10月25日、11月14日报修单,2008年2月29日、4月9日、4月29日、8月29日报修单);

2、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网站公开信息及关于加强房屋应急维修等若干问题的通知,证明房屋停电、含水、漏水均属于应急维修事项,应在接报后两小时内维修;

3、原告对被告报修通知的回复等,证明从2007年8月10日至2008年4月29日,原告以各种理由拒绝履行保修义务(其中包括2007年8月10日、9月3日、10月26日、2008年4月12日回复单);

4、应扣保修金凭证及统计表(共35笔,包括购物发票、物业公司与业主间的赔偿协议、原告确认的维修项目及补偿金额),证明被告委托物业维修发生的维修费286,151.15元;

5、民事判决书两份及上海**理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依照已有判例,物业公司除向被告收取维修费外,另行收取了25%的管理成本费;

6、支票签领单,证明2006年2月23日被告向原告支付保证金8万元,支票用途写明为工程尾款,故双方间第一期保证金已结x;

7、2005年9月23日被告出具给上海**宅质量整改办的关于x路245弄彩铝窗和现浇楼板裂缝的修复处理意见,证明系争工程存在严重质量问题,业主投诉到行政部门反映质量问题;

8、2004年2月27日技术服务合同及发票,证明被告委托上海**检测站对x路14号302室房屋的裂缝成因进行检测,并支付检测费5,000元,该款应从保修金扣除。

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证据1认可收到2007年7月23日、8月8日、10月25日以及2008年4月9日函件,但原告收到函件后,已安排人员进行了维修。对证据2、3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证据2与本案无关联,证据3中证明原告指出被告的报修内容部分超过保修期限,对于不属于保修范围的,原告有权拒绝维修,对2005年12月6日前的保修结算双方已达成协议,原告同意承担的维修费用为23,550元,但被告在保修期届满后仍在重复报修。对证据4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被告未经过合法程序进行报修,对于属于保修范围的,原告均已进行维修,且原告经过核查,被告提供的发票中多数为假发票,原告方仅同意在保修金中扣除23,550元。对证据5中民事判决书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对物业公司收取被告25%的管理费不予认可。对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认为不能证明此费用为最后结算。对证据7真实性不予认可,系被告单方制作。证据8仅说明有委托检测事项,但对检测结果,被告未提供证据,不能证明此费用与原告有关,且该检测事项发生于2005年12月6日之前。

本院另查明,关于质保金的抵扣,2005年12月6日,原告就x名邸工程保修金结算发函至被告,载明x名邸工程于2003年9月1日竣工,至2005年8月31日保修期满,双方达成一致意见,从保修金中扣除补贴业主及物业支付的230,50元费用,其余保修金一次性结x。该函件中另注明保修金23,050元不包括7幢12号201室维修费,12号201室维修费由南通**限公司(指本案原告)承担;另补贴空调损坏500元,附x单。被告方在该函件上盖章。

再查明,关于7幢12号201室的维修费,被告向本院提供了2006年4月5日由上海**有限公司开具的发票联一份(被告提供证据4),载明内容为x路245弄12号201室、301室修补裂缝及墙面裂缝粉刷,金额9,000元。

审理中,被告陈述其自行维修的施工现场均已不存在。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订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已按约完成了施工内容,根据合同约定,工程结算价的3%作为保修金,即保修金792,394.64元,保修期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保修费用在二年期满后七天内支付工程结算价的2.5%,五年保修期满后七天内付x余款。系争工程于2003年7月23日竣工验收,故首期保修金的返还日期应为2005年7月29日,被告于2006年1月24日支付了原告保修金8万元,被告认为此8万元是原、被告协议确定用于结x首期应付保修金,此主张缺乏相应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原、被告对保修金约定了分期返还,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的规定,本案诉讼时效期间应从最后一期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故被告认为本案首期应支付保修金已过诉讼时效期间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保修金的抵扣,原、被告在首期应付保修金到期后,于2005年12月6日协商确定从应付款中扣除补贴业主及物业支付的23,550元费用,其余保修金一次性结x,故上述款项应从首期应付保修金中扣除,因保修金结算函中注明应扣费用中不包括7幢12号201室的维修费,而此后被告提供的证明7幢12号201室维修费的票据金额9,000元中包括12号301室的维修费,且对此票据记载的维修金额原告未予确认,被告亦未能证明12号301室的维修属于原告应承担的维修费用范围,故本院酌情确定原告应承担7幢12号201室的维修费为4,500元,首期应付保修金中合计应扣除28,050元。关于被告主张在二年保修期满后,由被告代为维修的应扣维修费。从原、被告在二年保修期满后的报修单及函件中反映,被告的报修单中部分报修内容已明显超过保修期限,原告对被告的报修内容部分进行过维修,对部分报修内容是否属应维修范围双方存在争议,现原告对被告在诉讼中提供的维修单据的真实性及关联性均不予确认,而被告陈述维修现场亦不复存在,鉴于此,根据举证规则,被告未对其自行维修内容的存在以及维修内容是否属原告应承担的维修范围提供有效证据,被告提供的2004年2月发生的房屋质量检测费用,但被告未对该检测结果与原告有关联提供相应证据,且该检测发生于双方结算首期保修金之前,故被告要求以其支付的维修费用抵扣第二期应付保修金的主张,缺乏相应证据,本院难以采纳。被告欠付原告保修金未付,违反了合同约定,原告要求被告按照银行同期贷款x率支付欠付款x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x公司工程保修金684,344.64元;

二、被告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x公司逾期付款x息,按中**银行同期贷款x率为标准,以欠款552,278.87元为计算基数,自2005年7月30日起算,以欠款132,065.77元为计算基数,自2008年7月30日起算,分别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x息。

案件受理费12,841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7,841元,由原告x公司负担841元,被告x公司负担17,000元,被告所负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O一一年二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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