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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与**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公司(以下简称x建设)诉被告**公司(以下简称x临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7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以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公开开庭审理。原告x建设的委托代理人李*、刘x,被告x临港的委托代理人易x、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x建设诉称,2005年12月26日,其与被告签订总承包合同,之后原、被告又与x**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订立三方合同。两份合同均约定上海x**装备基地联合厂房1-6区的钢结构制作与安装工程为专业分包工程,被告为业主,原告为总包,**公司为承包施工方。发包合同确认了钢结构专业分包工程总造价为238083164元,并在合同附件中明确约定了各项综合单价。还约定价款的支付方式为原告根据**公司开给被告的发票按合同规定委托被告支付工程款,合同签订后一周内支付1亿元,进场安装后二周内支付15%,总量二分之一时二周内支付15%,工程结束验收前支付5%,验收合格支付至85%,决算确认支付至95%,工程保修期满一年后15天内支付5%(保修期自交付业主使用之日起计算)。2006年3月1日,钢结构工程进场开始吊装作业,2006年11月30日通过验收,2007年8月1日交付使用。2009年5月17日,被告自行办理了竣工备案手续。2005年12月31日至2007年1月31日,被告累计支付钢结构工程款210751408.92元。2009年9月3日至2009年11月3日,原、被告以及**公司结算审价联合小组对系争钢结构分包工程工程量进行核对并达成会议纪要。2010年4月26日,原告与**公司根据合同约定对工程总造价进行了核对,初步认定工程总造价为人民币246594887.53元。2010年5月7日,原告请求被告依约对工程总造价进行确认并支付工程余款,被告于2010年5月12日予以拒绝。故要求被告支付钢结构工程余款35843478.61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承担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x临港辩称,请求法院中止本案审理。原被告总包合同项目下的钢结构工程由分包单位**公司在浙**法院向原告提起诉讼。两案均涉及对钢结构工程价款的认定,一般应当分包工程认定在先,其后再审理总包合同,故申请中止本案审理。原告诉请依据的法律关系错误,原被告签订的四份总包合同中,原告是总包,被告是发包人,钢结构工程是作为总承包合同项下的内容,但是原告在诉状中引用条款均为原告与**公司分包合同约定的条款。综上,原告诉请缺乏事实及法律基础,请求法院中止审理,驳回诉请。

原告x建设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1,1-4区总承包合同及5-6区总承包合同;

证据2,2005年12?26日原被告及**公司签订的分包合同;

证据1-2均证明原被告及**公司三方关系以及工程总造价确认及工程款支付等依据;

证据3,2006年11月30日钢结构子分部工程质量验收记录,证明系争工程通过验收;

证据4,2009年3月25日工程款支付工作协议,证明2009年3月31日之前被告已经收到竣工结算资料,被告应不迟于2009年5月31日完成工程总价确认;

证据5,2010年5月7日请对贵司临港重型机械装备制造基地联合厂房1-6区钢结构工程总价款按照合同约定进行确认并支付剩余工程款的函,证明原告请求被告对工程总造价进行确认;

证据6,2010年5月12日关于x建设2010年5月7日来函的复函,证明被告拒付工程余款,并拒绝对工程总造价进行确认,由此产生争议;

证据7,商业承兑汇票11份,证明原告委托被告支付**公司钢结构工程款210751408.92元;

证据8,2010年5月14日关于2010年5月12日来函的回复,证明被告对原告与**公司确认的钢结构工程造价不予确认,双方发生争议;

证据9,分项分部工程质量验收证明书(1-4区,5-6区),证明系争钢结构工程竣工验收时间节点;

证据10,竣工结算书及竣工结算依据文件共计55页,证明系争工程总结算:工程量系原被告双方以及实际施工方x网架公司认可,工程综合单价系经过被告确认;

证据11,设备基础竣工决算文件,证明原告已提交全部竣工决算资料;

证据12,上海市建设工程竣工档案审核意见书,证明系争工程的竣工资料已交被告;

证据13,竣工资料移交清单;

证据14,竣工结算资料邮寄单,查询单,签收单;

证据15,竣工结算资料邮寄送达公证书;

证据13-15证明原告已按证据4(2009年3月25日工程款支付工作协议)的约定,再次提交了竣工资料及竣工决算资料,被告应当按约于2009年5月31日前完成总包工程总价的确认;

证据16,(2010)杭萧商初字第3341号民事判决书,证明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10月18日判决x建设按分包合同约定的价格支付**公司钢结构工程款,x临港作为业主应先支付。

被告x临港对此质证称:

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无法证明待证事实,总包合同仅约束原被告,无法约束分包人;

证据2,与本案没有关联性,真实性无异议;

证据3,原告没有提供原件,真实性无法确认,被告没有在验收记录上盖章确认;对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据是分包工程的验收记录,与本案无关;

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无法证明待证事实,2009年3月31日前被告没有收到竣工资料;

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及证明内容有异议,函件中的工程造价仅指钢结构造价,与本案无关,且被告没有确认原告单方主张的钢结构造价。函件收到;

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证明内容有异议,无法证明待证事实;

证据7,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原告委托被告向**公司支付工程款,与本案无关;商业承兑汇票210751408.92元所涉付款是进度款,指向是钢结构工程,但是具体仍需要结算。结算后多出部分可以抵充其他部分工程款,被告认为钢结构工程造价为20135.1752万元;

证据8,真实性无异议,证明内容有异议;

证据9,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钢结构工程竣工验收应当以总体工程的竣工验收时间为准,不是以单项工程的验收时间为准。总体工程已经验收,被告与总包的验收以整体工程的竣工验收为标准,与单项工程验收无关;

证据10,第5-13页工程决算单,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是**公司提供给原告的,与总包工程结算无关,与被告无关;工程决算单载明的工程量及单价与总包协议及总包协议补充协议,投标文件不一致;第14-16页报价审批单,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报价审批单是对合同外增项的审批,不代表被告认可分包合同约定的单价;第17-20页,真实性无异议,形式上缺少建设单位盖章,被告对批价是认可的;第21页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份证据系合同外项目施工过程中形成的报价审批表,仅能证明合同外项目的单价,无法证明合同内项目单价的情况;第22页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无异议,是对合同外增项的批价,第23、24页形式上缺少盖章,但对内容无异议予以认可;第25页,真实性有异议,没有监理及建设单位的盖章;第26页,真实性有异议,没有监理及建设单位的盖章;原告提供的该证据的内容与被告留档内容不符;第27-40页,被告留档材料中没有这些材料,对真实性均有异议;第41页,汇总表没有经过被告确认,无法核对真实性;第42、43页,无法核对真实性,没有关联性,第44页,新提交的,没有建设单位盖章,对真实性有异议,第45页,未经被告确认,没有证明力;被告方没有原件,真实性无法确认;第46-51页,分项分部工程报价单,对关联性及证明内容有异议,报价单是分包合同的附件,与总包合同无关,被告从未对该报价单予以确认,第52-60页会议纪要,真实性无异议,予以确认;

证据11,真实性无异议,仅证明原告提交过竣工结算资料,无法证明原告提交完整的竣工结算资料;原告提交资料中缺少了竣工图等文件;结算文件中的部分签证单与被告留底不符,有伪造嫌疑;2008年1月18日被告已经将这些资料全部退还原告,要求其提交完整的结算资料。2009年3月原告重新提交结算资料;

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档案验收与竣工结算是两个概念,档案验收要求的竣工文件与办理竣工结算的竣工文件是不同的,故该证据无法证明原告提交完整的竣工结算文件;

证据13-15,真实性均无异议,仅证明原告提交过竣工结算资料,无法证明原告提交完整的竣工结算资料;原告通过快递方式向被告邮寄竣工结算资料,竣工资料留在被告公司的传达室。2009年4月24日被告才知道原告将资料邮寄被告,故于2009年4月24日被告才收到原告提交的竣工结算资料;被告收到资料后,通知原告到场清点竣工资料,通过清点资料,发现资料仍不完整。原告这次邮寄的资料是补充的资料,没有将第一次被告退回的资料一并提交,另缺少钢结构竣工图。之后钢结构竣工图补齐;

证据16,真实性无异议,原告主张缺乏合同法律依据,因为整体工程没有竣工结算,故钢结构不具备付款条件。

本院查明

本院对上述证据1-2,4-9,11-16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1,关于**集团承诺澄清备忘录;

证据2,x建设向x临港出具的承诺函,证明超过总包合同中标价的钢结构工程款由原告自行承担;

证据3,结算审价联合小组会议纪要,证明双方已经变更2009年5月31日完成工程总价确认的约定,之后双方约定进入联合审价阶段,双方对钢结构工程量已经完成确认;

证据4,1-4区总施工合同补充协议;

证据5,5-6区总施工合同补充协议;

证据6,1-6区总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二);

证据4-6证明双方对总承包合同项下的钢结构工程量和工程单价的明确约定;

证据7,中标通知书;

证据8,投标文件;

证据7-8证明原告作为投标人,在投标文件中对钢结构工程量及单价的确认;

证据9,被告与原告来往信函,证明双方目前处于联合审价阶段,原告多次违反联合审价约定,拒绝配合审价单位进行审价工作,导致审价结算工作至今未完成;

证据10,沪港**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及汇总表,证明原告材料没有提供齐全;

证据11,2008年1月17日关于发回补充竣工结算文件的函、2008年1月15日函、资料确认单、计算依据,证明原告第一次提交的竣工结算资料不完整遭被告退回,即被告将原告证据11退回。

原告x建设对此质证称:

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没有生效,第二页明确内容需要经过原告授权代表审核确认无误后才能生效;原告对澄清备忘录的条款没有确认,原告代表殷**写的内容是对被告单方起草的备忘录发表的意见。殷**写内容没有确认被告澄清备忘录的意思表示,殷*的意思表示为按照合同履行,原告仅确认澄清备忘录第二条及殷**写的内容;

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承诺函的第一条约定按照合同执行后如果有差价再调整;约定中标价不变即表示投标文件不变,投标价与结算价是不一样的。承诺函的第二条被告代付的责任由原告承担。总包合同39页38.4条约定分包工程款结算后纳入承包人工程范围;

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第一页最后一行,三方确定的钢结构审价工作小组及工作人员名单,这三人均是**公司员工。故审价体系适用分包合同体系;

证据4-6,真实性均无异议,原告认为证据4-6签订在分包合同之前,其已经被分包合同修改,实际履行是按照分包合同履行的;

证据7-8,真实性均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钢结构工程量及价格是由大**公司制作投标价。大地网架与原告是投标联合体;

证据9,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联合审价的违约方是被告,被告发的信函中对原告责任描述是不真实的,原告没有拖延审价;按照工程款支付工作协议约定被告应当于60天内完成包括钢结构工程在内的全部工程的审价工作。对沪**司信函的内容第一点无异议,对第二点中描述的事实无异议,但对被告确定的造价原告不予确认;对第三点内容有异议,2009年3月底原告已经提供了包括钢结构工程在内的全部工程的结算资料;

证据10,情况说明由沪港**限公司出具,该公司是被告委托单位,证据效力不足;情况说明中谈及的问题,在沪港审价过程中从未向原告提及,故原告认为情况说明内容不符合事实;汇总表是沪**司单方出具,原告没有确认。经核对,原告已经提交了汇总表上所列所有材料。汇总表第三段内容原告也已经提交;

证据11,2008年1月17日关于发回补充竣工结算文件的函、没有收到,2008年1月15日函,真实性无异议,原告收到的仅是资料确认单,计算依据,2009年3月原告两次提交完整竣工资料,竣工备案资料证明原告提交的竣工图完整;原告提供证据4-11证明全套竣工图均已经提交。

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

据上述本院确认的证据及庭审,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2005年12月,原、被告签订总承包合同,被告为发包人,原告为承包人,约定被告将上海x临港重型机械装备基地联合厂房(1-4区)和辅房B区施工总承包工程发包给原告,工程内容为招标图纸所示的所有工程的土建、安装工程;合同价款为212,115,880元,其中指定金额(分包项目造价)总价31,828,657元,具体如下,屋面防水保温系统暂定总价800万元,钢结构围护系统板材工程(含辅房)暂定总价1,900万元,电动彩板推拉门等304.84万元,全玻璃幕墙464,282元,消防火灾报警系统(含辅房)总价1,315,975元,以上指定金额全部为暂定总价,发包人根据施工图进行邀请招标,待确定分包单位、分包价格后,在发包人的见证下由总包人与分包人签订分包合同,工程决算时以发包人见证的分包合同单价和发包人确认的工程量进行按实调整。该合同通用条款约定,除专用条款另有约定外,组成本合同的文件及优先解释顺序如下,一、本合同协议书,二、中标通知书,三、投标书及其附件,四、本合同专用条款,五、本合同通用条款,……,九、工程报价单(6.1条)。该合同专用条款约定,合同价款与支付为本合同价款采用施工项目清单单价闭口包干,分部分项工程量清单数量暂定、单价闭口包干性质(23.2条);由于下列原因合同价款可作调整,……专业分包项目工程造价,根据发包人确认的单价、工程量和总价按实调整增减(23.3条);钢结构工程中钢材材料款与制作安装费用的支付方式另见合同补充协议,钢结构工程预付款及进度款由承包人委托业主直接支付给钢结构厂家(24.2条);分包工程款由分包单位与发包人进行结算,双方签字确认后纳入承包人工程结算;质量保修期为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工程为设计文件规定的该工程合理使用年限,装修工程2年,由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间和外墙面的防渗漏为2年等,质量保修期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

2005年12月,双方又就上海x临港重型机械装备基地联合厂房(5-6区)签订施工合同一份,约定合同价款为120,096,355元,其中指定金额(分包项目造价)总价16,856,210元,具体如下,屋面防水保温系统暂定总价490万元,钢结构维护系统板材工程(含辅房)暂定总价1,050万元,全玻璃幕墙630,560元,消防火灾报警系统(含辅房)总价825,650元,以上指定金额全部为暂定总价,发包人根据施工图进行邀请招标,待确定分包单位、分包价格后,在发包人的见证下由总包人与分包人签订分包合同,工程决算时以发包人见证的分包合同单价和发包人确认的工程量进行按实调整。另本院于上段列举的(1-4区)和辅房B区施工总承包条款与(5-6区)总承包条款一致。

2005年12月26日,原告与**公司签订分包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将上海x临港重型机械装备基地联合厂房(1--4区)和(5-6区)的钢结构制作与安装工程分包给**公司施工;合同价款采取投标固定单价不变的原则(投标时业主提供的图纸),工程量计算按照设计确认的深化施工图纸和工程质量计算规则计算,合同总价暂定为238,083,164元;钢结构施工工期为自合同生效之日起算至2006年8月30日必须完成钢结构安装并退场,其中钢结构吊装开始时间为2006年3月1日,主体钢结构吊装完成时间为2006年7月30日;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一周支付一亿元,钢结构进场安装后两周付合同总价的15%,钢结构安装总量二分之一时二周内付合同总价的15%,钢结构工程安装结束验收前支付合同总价的5%,钢结构工程验收合格后支付到合同总价的85%,工程决算经双方确认后支付到工程总造价的95%,5%待工程保修期满一年后15天内付清;工程总价款结算以业主、x建设、**公司共同确认的价格为依据;x建设依据**公司开给业主的发票按合同规定委托业主直接支付工程款。被告作为业主方在该分包合同上盖章。之后,**公司履行了分包合同。

2005年12月26日,原、被告就1-4区广场钢结构工程的支付方式签订1-4区施工合同补充协议,称1-4区钢结构工程造价126,019,466元(其中材料合价78,722,861.66元,制作安装合价47,296,604.39元),预付款为承包人签订钢结构分包合同10天内,支付材料费确认总价的65%作为材料预付款,支付制作安装费确认总价的25%作为制作安装预付款,预付款作抵工程款;发包人支付进度款,将根据调整后双方确认的个性化总价为基础,确保承包人收到工程预付款和进度款符合和约定的支付比例;承包人钢结构吊装开始10天内,支付材料费确认总价的15%,支付制作安装费确认总价的25%;承包人钢结构吊装结束后10天内,支付材料费确认总价的10%,支付制作安装费确认总价的30%;余款待本工程竣工验收达到质量标准,交齐工程竣工档案资料,并办理完竣工结算审价后,累计支付到审定工程造价的95%,余款作为工程保修金。同日,双方就5-6区广场钢结构工程的支付方式签订5-6区施工合同补充协议,称5-6区钢结构工程造价73,740,035元(其中材料合价48,525,873.26元,制作安装合价25,214,161.25元),预付款为承包人签订钢结构分包合同10天内,支付材料费确认总价的65%作为材料预付款,支付制作安装费确认总价的25%作为制作安装预付款,预付款作抵工程款;发包人支付进度款,将根据调整后双方确认的个性化总价为基础,确保承包人收到工程预付款和进度款符合约定的支付比例;承包人钢结构吊装开始10天内,支付材料费确认总价的15%,支付制作安装费确认总价的25%;承包人钢结构吊装结束后10天内,支付材料费确认总价的10%,支付制作安装费确认总价的30%;余款待本工程竣工验收达到质量标准,交齐工程竣工档案资料,并办理完竣工结算审价后,累计支付到审定工程造价的95%,余款作为工程保修金。

2006年6月26日,原告出具承诺书给被告,称一、其中标价为392,212,235元,其中钢结构当时投标价199,759,501元其予以认可,其中钢结构的分包合同价238083164元是与分包单位**公司签订的实际合同价;钢结构的亏损差价38,323,663元由原、被告双方按合同及国家和上海市有关规定执行后由x建设在整个工程的结算中按实调整消化等。二、委托业主代付的钢结构工程款按总分包合同节点支付到202,370,689元后停付,其他款项待分包决算通过x临港审核后再行代付;如由于业主代付超出原投标报价的由x建设在整个工程结算时承担。三、由于设计变更增加的工作量,在通过x临港审核后委托业主按总、分包合同约定补充代付该部分造价的85%。

鉴于该函中对钢结构工程总、分包合同存在的差价如何承担等表述不清楚,x临港于2006年6月26日即递交一份备忘录给原告,称其对上述承诺的澄清性意见告知如下:其中第二条称x建设中标后提出,因其投标联合体中原拟承担钢结构的合作伙伴杭州**公司因故退出,要求更换为**公司,经x临港依据招投标文件的规定,同意钢结构由x建设分包给**公司,并由发、分包方正式签订合同,其在分包合同上盖章见证。第三条称x建设因为简化付款环节,提出在总包x建设不免责和不变更x建设与**公司分包关系的前提下,委托x临港直接向**公司支付钢结构工程款。第四条称x建设与**公司签订的分包合同比中标价高出38,323,663元,x建设承诺自行消化此差价。第五条称鉴于加快工程进度的需要和**公司已完成50%以上工作量的事实,以及x建设为解决**公司资金短缺问题要求x临港以分包合同总额23,808万元为基数,最终支付到202,370,689元,约为分包合同总额的85%,并要求在2006年6月30日前紧急支付3,500万元。上述澄清性意见经x建设授权代表确认无误后生效,并作为x建设2006年6月26日承诺的补充文件,若承诺与本澄清备忘录不一致时,以本澄清备忘录为准。x建设在收到该备忘录后,在该备忘录第四条上部注明,对钢结构差价38,323,663元,按x建设承诺的第一条执行。在第四条尾部注明“在双方(总包与业主)严格执行合同以及国家和上海市的有关规定情况下”。

2006年11月30日,上海x临港重型机械装备基地联合厂房(1--4区)和(5-6区)的钢结构制作与安装工程通过被告、及设计、监理单位的验收。

2007年11月9日,x建设将上海x临港重型机械装备基地联合厂房1-6区设备基础竣工结算文件及资料交付x临港。

2008年12月24日,系争工程办理了竣工备案手续。

2009年3月10日,x临港与x建设签署竣工资料移交清单,确认x建设已将清单列明的资料移交x临港,并已通过上海**案馆验收通过,其中一套由业主呈送上海**案馆。

2009年3月30日,x建设将竣工结算资料邮寄x临港。2009年3月25日,原、被告就上海x临港重型机械装备基地项目签订工程款支付工作的协议,约定原告于2009年3月31日前向被告提交竣工结算报告,被告承诺在原告提交竣工结算报告后60天内完成结算审价工作;结算审价工作完成后,对双方无异议部分的工程款,被告承诺按合同约定支付,对双方有异议部分的工程款,双方同意进一步协商,协商不成的部分,双方同意以仲裁或诉讼方式解决。

2009年9月3日至2009年11月3日,原、被告及**公司、沪**司对系争工程钢结构工程量进行核对并签署会议纪要。

2010年5月7日,原告发函给被告,称上海x**装备基地联合厂房(1--4区)和(5-6区)的钢结构工程已于2007年7月30日通过竣工验收,原告经计算钢结构的工程造价为246,594,887元,被告已直接支付x公司210,751,408元,要求被告于2010年5月17日支付剩余的35,843,479元。

2010年5月12日,被告回函原告,称根据合同约定的审价单位上海沪**限公司的审价报告,(1--4区)及辅房B中钢结构的造价为126,149,609元,(5--6区)钢结构的造价为75,202,143元;对于原告主张的钢结构工程价款不予认可。

2005年12月31日至2007年1月31日,被告共向x公司支付钢结构工程款210,751,408.92元,

其中2005年12月31日支付3,600万元,2006年1月31日支付5,200万元,2006年3月29日支付12,158,123元,2006年4月21日支付33,331,642元,2006年6月27日支付3,500万元,2006年10月19日支付893万元,2007年1月31日支付33,331,642.96元。x公司向x临港开具了相应发票。

另查明,2010年1月19日,**公司向杭州**民法院起诉x建设,要求其按分包合同的约定支付**公司钢结构工程款。该院于2010年10月18日判决x建设按分包合同约定的价格支付**公司钢结构工程款。

审理中,双方均确认系争工程钢结构工程造价按照投标价计算为203341223.46元,按照分包合同约定价格计算上述工程造价为246594887.53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在于以下几点:

一、原、被告间的钢结构工程款是以投标价计算还是按照分包合同价计算。被告在澄清函中明确,原告在投标时,系联合拟承担钢结构工程的合作伙伴杭州**公司组成联合体并由原告投标,故被告对原中标价中的钢结构工程分包由大**公司施工是明知的。原告中标后,大**公司因故退出,在此情况下,原、被告及**公司另行签订了钢结构的分包合同,应视为被告同意更换投标时确定的钢结构施工单位,并确认了分包合同的价格。原、被告在合同专用条款中约定,专业分包项目工程造价,根据发包人确认的单价、工程量和总价按实调整增减(23.3条);分包工程款由分包单位与发包人进行结算,双方签字确认后纳入承包人工程结算。而现在,尽管被告没有按照约定与钢结构分包人**公司进行结算,但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判决确认了**公司的钢结构工程造价按照分包合同的约定计算。故按照上述专用条款的约定,该钢结构工程造价应纳入承包人x建设工程结算,而不应按照投标价来结算钢结构工程造价。

二、x临港是否应付钢结构工程款,并偿付逾期付款利息。首先需要明确的是,总包合同约定钢结构工程款支付方式由补充协议另行约定,钢结构工程预付款及进度款由承包人委托业主直接支付给钢结构厂家。在实际履行中,也确实由业主(被告)直接向钢结构分包支付了钢结构工程款,故钢结构工程款的支付与其他工程款支付相对独立,并不混淆。施工合同补充协议约定钢结构工程款应自工程竣工验收达到质量标准,交齐工程竣工档案资料,并办理完竣工结算审价后,累计支付到审定工程造价的95%,余款作为工程保修金。故原告可依据上述约定要求被告支付钢结构工程款。2008年12月24日,系争工程办理了竣工备案手续,故至该日,应视为系争工程竣工验收达到质量标准,且工程竣工档案资料已交齐。系争工程至今虽未完成竣工结算审价,但2009年3月25日,原、被告就上海x临港重型机械装备基地项目签订工程款支付工作的协议,约定原告于2009年3月31日前向被告提交竣工结算报告,被告承诺在原告提交竣工结算报告后60天内完成结算审价工作;结算审价工作完成后,对双方无异议部分的工程款,被告承诺按合同约定支付,对双方有异议部分的工程款,双方同意进一步协商,协商不成的部分,双方同意以仲裁或诉讼方式解决。该协议的文意即为对无争议的工程款应在2009年6月1日前先行支付,有争议的以仲裁或诉讼方式解决。故被告对最后的钢结构结算造价应在本院判决后履行。鉴于被告已付工程款超过总包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的钢结构造价199759501元,被告未付款的原因又系分包合同约定的钢结构造价高于总包合同及补充协议的约定,x建设对此也存在过错,故其要求x临港按照分包合同造价支付工程决算款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至于x建设要求x临港支付进度款逾期付款利息的要求,本院认为应当按照原、被告间补充协议约定的期限计算,分包合同约定由业主代付分包工程款只是x建设与x网架间对付款方式的约定,不影响x建设与x临港间的权利义务。补充协议约定付款节点为承包人签订钢结构分包合同10天内、钢结构吊装开始10天内、钢结构吊装结束后10天,现原告因未能向本院举证钢结构吊装开始及吊装结束的时间,表示在本案中不主张以该二节点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故本院只计算并处理签订钢结构分包合同10天内未按约支付进度款产生的利息,按照约定该节点应支付100839369.11元,即材料费的65%及制作安装费的25%(补充协议约定价),根据x临港付款情况及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年息5.22%计,共为218975.47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x公司工程款人民币35,843,478.61元;

二、被告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x公司逾期付款利息损失218975.47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7,335元,由原告x公司负担35,223元,被告x公司负担222,11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O一一年一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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