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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公司与上海**公司房地产开发经营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上海**公司(以下简称X**司)诉被告上海**公司房地产开发经营分公司(以下简称X**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1日受理,经原告申请,依法追加上海**公司(以下简称X**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XX独任审理,于2010年8月31日、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均申请庭外调解六个月。原告X**司的委托代理人XX、被告X**司的委托代理人XX、XX、第三人X**司的委托代理人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X**司诉称:2005年5月,原、被告及第三人签订《上海XX社区Q地块住宅小区(浦东XX花园二期)智能化弱电系统工程分包合同》,约定第三人将上海市浦东新区XX社区Q地块住宅小区(浦东XX花园二期)智能化弱电系统中关于闭路电视监控系统、周界红外线报警系统、无线巡更系统、门禁(一卡通)系统、停车场管理系统、背景音响系统工程(以下简称系争工程)分包给原告承建,合同价款为人民币1679993.47元(以下币种相同)。2006年7月,原、被告及第三人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增加工程量398598.9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完成施工,于2006年11月17日竣工验收合格。系争工程造价为2078592.37元(1679993.47元+398598.9元),扣除被告已经支付工程款1974662.77元,被告尚欠质保金103929.6元未付。因被告提出小区安全防范系统有故障,经双方协商,由被告委托案外人上海**公司(以下简称X**司)进行维修,从原告应得的质保金103929.6元中扣除维修费4万元。之后,原告多次致函被告要求支付余款63929元,未果。现向法院起诉要求:一、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63929元;二、判令被告支付上述欠款自2009年11月26日(上海XX经**管理有限公司于2009年11月26日签收原告递交的《工程款申请单》)起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三、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X**司辩称,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系争工程是X**司分包给原告,被告仅作为鉴证方在合同上签字,但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是约束原告及第三人。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在收到第三人签署的付款申请书以及原告开具的形式发票后15个工作日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现被告未收到第三人签署的付款申请书,亦未收到原告开具的发票,故被告付款条件未成就。系争工程在2年保修期内多次发生故障,原告均未及时修复,另有部分工程因原告提供劣质电缆无法修复。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X**司述称,根据合同约定,原告保证提供的设备在制造和质量方面完全符合国家规范标准的规定,如在2年质保期内发现原告提供的设备质量及规格与合同不符,第三人有权向原告索赔。原、被告及第三人经协商由X**司对系争工程进行维修,因原告提供劣质电缆,致使部分工程无法维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5年5月,原告(承包方)、被告(鉴证方)及第三人(发包方)签订《上海XX社区Q地块住宅小区(浦东XX花园二期)智能化弱电系统工程分包合同》,约定第三人将上海市浦东新区XXXX社区Q地块住宅小区(XX花园二期)智能化弱电系统中关于闭路电视监控系统、周界红外线报警系统、无线巡更系统、门禁(一卡通)系统、停车场管理系统、背景音响系统工程分包给原告承建;合同价款为1679993.47元,该造价已包括完成本工程的全部费用,原告按照合同文件的规定向被告提供合格的设备、相关货物及施工服务,被告依据合同第10条规定的时间和方式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合同第10条约定的付款条件为:合同签订后,被告在收到第三人签署的付款申请书和原告开具的形式发票后15个日历天内向原告支付合同金额10%计167999.35元;当合同规定的设备及部件运抵工程现场后,被告在收到第三人签署的付款申请书和原告开具的形式发票后15个日历天内向原告支付合同金额的60%计1007996.09元;当设备安装、调试、测试和检验完毕后,被告凭经三方签署的竣工验收报告及政府有关部门出具的验收合格证明,在收到第三人签署的付款申请书和原告开具的形式发票后15个日历天内向原告支付合同金额的25%计419998.37元;2年质保期满后,如系统运行正常并达到合同规定的技术性能,被告在收到第三人签署的付款申请书和原告开具的形式发票后15个日历天内向原告支付全部结算余款计83999.66元;本合同的质量保修期自XX社区Q地块住宅小区(浦东XX花园)智能化弱电工程所有系统全面竣工并经政府有关部门和第三人验收通过后起计24个月。2006年7月,原告(承包方)、被告(鉴证方)及第三人(发包方)签订《上海XX社区Q地块住宅小区(浦东XX花园二期)智能化弱电系统补充协议》,约定增加工程量的施工范围和内容为小区停车库管理系统组建网络联网、小区室外总体弱电系统敷管穿线、小区弱电机房机柜支架制作安装、小区地面紧急出入口增加门禁,协议总价为398598.9元,此金额包括所有人工、材料及其他费用;付款方式为:协议签订后,被告在收到第三人签署的付款申请书和原告开具的形式发票后15个日历天内向原告支付合同金额10%;当协议规定的设备及部件运抵工程现场后,被告在收到第三人签署的付款申请书和原告开具的形式发票后15个日历天内向原告支付合同金额的50%;当设备安装、调试、测试和检验完毕后,被告凭经三方签署的竣工验收报告及政府有关部门出具的验收合格证明,在收到第三人签署的付款申请书和原告开具的形式发票后15个日历天内向原告支付合同金额的35%;2年质保期满后,如系统运行正常并达到合同规定的技术性能,被告在收到第三人签署的付款申请书和原告开具的形式发票后15个日历天内向原告支付全部结算余款。合同及补充协议签订后,原告即开工,原、被告及第三人在庭审中均确认系争工程于2006年11月17日全面竣工并经政府有关部门和第三人验收通过。原、被告及第三人均确认系争工程造价为2078592.37元以及被告已经支付工程款为1974662.77元。2009年6月16日,原告、上海XX经**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公司)、X**司签订《协调会》:1、经X**公司多次联系上海**公司(XX)和上海**公司(XX)协商,针对浦东XX公寓安全防范系统所存在的故障,全部委托给上海**公司维修。2、经X**公司程总出面协调,维修费用由原来的48000元降低到4万元。3、维修费用将从上海**公司安防系统的质保金内予以扣除。4、上海**公司承诺从即日起45天内全部解决安全防范系统的故障。

另查明,上**公司企业名称于2006年8月22日变更为上海**公司。

以上事实,由经庭审质证的《上海XX社区Q地块住宅小区(浦东XX花园二期)智能化弱电系统工程分包合同》、《上海XX社区Q地块住宅小区(浦东XX花园二期)智能化弱电系统补充协议》、《协调会》、催款函、业务联系单、保修函等证据以及当事人庭审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建筑工程实行总承包,禁止将建筑工程肢解发包。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转包给他人或者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他人。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被告作为业主将智能化弱电系统直接发包给第三人,第三人又将其承接的专业分包工程再分包给原告。原、被告之间的《上海XX社区Q地块住宅小区(浦东XX花园二期)智能化弱电系统工程分包合同》以及《上海XX社区Q地块住宅小区(浦东XX花园二期)智能化弱电系统补充协议》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当属无效。被告应当返还因无效合同取得的财产,因原告已将建材及劳务添附于不动产上,被告理应对原告作出折价补偿。

现双方当事人对系争工程造价为2078592.37元以及被告已经支付工程款为1974662.77元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被告抗辩,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系争工程是X**司分包给原告,被告仅作为鉴证方在合同上签字,故被告不应为付款义务人。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根据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由作为鉴证方的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故被告是系争工程的付款义务人,对被告的抗辩,本院难以采信。

被告抗辩,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在收到第三人签署的付款申请书以及原告开具的形式发票后15个日历天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现被告未收到第三人签署的付款申请书,亦未收到原告开具的发票,故被告付款条件未成就。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视为条件已成就;不正当地促成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不成就。系争工程于2006年11月17日竣工验收合格,除两栋房屋因被告未开盘出卖房屋外,其余房屋均已交付使用,被告理应将工程余款支付给原告,第三人不向被告递交付款申请书,不正当地阻止付款条件成就,视为条件已成就。原告于2010年10月13日开庭时当庭将63929元发票交付给被告,但被告拒收,不正当地阻止付款条件成就,本院视为付款条件成就。

被告抗辩系争工程在2年保修期内多次发生故障,原告均未及时修复,故不同意支付质保金。本院认为,被告及第三人在庭审中均认可原告在保修期内接到保修后到现场进行维修,但未修好。2009年6月16日,原告、X**公司、X**司签订《协调会》,约定全权委托X**司对系争工程进行维修,维修费用4万元从原告质保金中扣除。因被告与X**公司属同一集团,系争工程交付使用后,一直由X**公司代表被告就系争工程的质量问题与原告进行交涉,且原告、X**公司、X**司签订《协调会》,约定由X**司对系争工程进行维修,维修费从原告应得的质保金中予以扣除,X**司对系争工程实际进行维修后,被告对此从未提出过异议,故X**公司与原告、X**司签订《协调会》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对被告具有约束力。因原、被告对系争工程的维修已达成协议,故对被告的抗辩,本院不予采信。

系争工程造价为为2078592.37元,扣除被告已经支付工程款为1974662.77元,被告理应支付给原告103929.6元,现原、被告在庭审中均同意扣除维修费4万元,本院依法予以准许,被告理应再支付给原告63929.6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63929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准许。

因被告未按约付款,理应承担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根据法律规定,利息从应付价款之日计付,原、被告均确认系争工程于2006年11月17日竣工,2年质保期届满为2008年11月17日,现原告主张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自2009年11月26日起算,是对自身诉讼权利的处分,本院依法予以准许。被告对逾期付款利息的计算标准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五十八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上海**公司、被告上海**公司房地产开发经营分公司及第三人上海**公司签订的《上海XX社区Q地块住宅小区(浦东XX花园二期)智能化弱电系统工程分包合同》以及《上海XX社区Q地块住宅小区(浦东XX花园二期)智能化弱电系统补充协议》无效;

二、被告**限公司房地产开发经营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公司工程款人民币63929元;

三、被告**限公司房地产开发经营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公司工程款人民币63929元自2009年11月26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453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726.5元,由被告**限公司房地产开发经营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O一一年一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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