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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与**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公司(以下简称**集团)诉被告**公司(以下简称深圳x)、被告x(上海**限公司(以下简称x)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29日受理,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集团委托代理人周x、辜x,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黄x先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集团诉称,2007年5月22日,原告与深圳x签订“小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负责被告广州x工程的厨房土建、装饰、安装工程的施工,合同价款暂估100万元,最终以发包人审定的竣工结算价为准。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经x委托江苏x**询有限公司结算审计,最终确定工程造价为人民币1524980元。至今两被告仅仅支付110万元,尚欠424980元。合同虽为深圳x签订,但合同的实际履行人为x,故x亦应承担合同约定的责任。故要求二被告支付工程款424980元,及自2009年2月25日起计算的利息,承担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深圳x辩称,其与原告签署了广州市x工程施工合同后,系争工程已经完工。原告延误工期,致使深圳x没有支付审价确定的工程款,故逾期付款利息不应当由深圳x承担。其保留向原告追索逾期竣工违约金的权利。对审价确定的工程造价予以确认,对欠款金额亦予以确认。

被告x辩称,其不是本案主体,与原告没有签署施工合同,故应驳回原告对其的起诉。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1,“小工程施工合同”,证明原、被告就广州市x工程的施工签订工程施工合同的事实;

证据2,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证明原告完成工程后,经被告x委托的工程价款审计机构审定最终工程价款的事实。审价报告由x委托审价,x参与施工合同的履行,故x也应当承担付款责任;

证据3,2007年7月20日竣工验收单,证明2007年7月20日系争工程竣工。

二被告共同质证称,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合同发包人是深圳x,与x无关。合同约定开工日期为2007年4月,竣工日期为2007年5月,系争工程实际于2008年11月完工,原告构成逾期竣工;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x受深圳x委托申请第三方审价,深圳x对此报告予以认可。无法证明x实际履行该份合同;证据3有异议,验收单上使用单位工程部、设计单位这两栏均未盖章,该验收单上签字人姚*是被告员工,其他签字人的身份无法确认。

本院查明

据上述证据,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2007年5月22日,原告与深圳x签订“小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深圳x将其广州x工程发包给原告,工程内容为中央厨房土建、装饰、安装工程的施工总承包;合同价款暂估100万元,最终以发包人审定的竣工结算价为准;开工日期为2007年4月8日,竣工日期为2007年5月28日;合同订立时间为2007年5月22日,签订地点为上海市浦东新区;合同争议向上海**人民法院起诉;工程款支付为工程竣工后,发包人支付工程款至初审价的80%,竣工结算经发包人审定后15天内,支付工程款至结算价的95%,竣工结算价的5%作为质保金,如工程竣工验收之日开始至质保期结束未出现质量问题时,由发包人在质保期满二年结束之日起15日内全额退还给承包人;发包人付款前7天,承包人应先开具发票,发包人收到发票后支付,否则发包人有权暂不付款;违约责任为发包人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支付工程款的,承包人应当书面催告发包人支付,发包人在收到该书面催告后28天内无正当理由仍未支付工程款(指预付款、进度款、结算款、质保金),则应从第29天起按照应付金额同期银行活期贷款的利息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之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于2007年7月20日竣工。2009年2月24日,x委托江苏x**询有限公司对系争工程造价进行结算审计,最终确定工程造价为1524980元。至今两被告仅仅支付110万元,尚欠424980元。原告已经向被告开具80万元的发票。

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10年10月25日又向被告深圳x开具724980元的发票。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深圳x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工程已竣工,工程造价已经审计,深圳x也已确认,其应当向原告支付工程款。但合同约定发包人付款前7天,承包人应先开具发票,发包人收到发票后支付,否则发包人有权暂不付款,而原告在2010年10月25日才开具全部工程款发票,故其主张被告应支付利息,不符合合同约定,本院难以支持。原告另主张x是系争合同的实际履行方,但原告举证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故对原告要求x承担合同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x公司工程款人民币424980元;

二、驳回原告x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8,256元,由原告x公司负担582元,被告x公司负担7674元;保全费2838元,原告x公司负担194元,被告x公司负担264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O一O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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