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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X与XX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XX诉被告XX、XX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9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及其委托代理人XX、两被告委托代理人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XX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07年下半年,被告XX将其承接的上海**限公司惠新河护岸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原告完成了施工内容,因原告在施工过程中使用过被告的一些机械设备,经口头协商,如果被告能一次性结清工程款,原告同意在协议价内减去人民币2至3万(以下币种相同)元。2008年底,被告XX在给原告工程款时,仍要求减少应付款,原告未同意。2009年间,原告两次去被告家催讨工程款,双方伤了和气,之后被告拒绝接听原告电话。故诉请判令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22万元,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欠付金额基数,自2009年7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

被告辩称

被告XX辩称,其已支付原告50万元,根据合同约定,余款尚有25万元,又经双方口头协商,扣除原告使用被告的机械使用费3万元,尚有22万元工程款未付。依合同约定,验收合格后,扣除10%即7.5万元质保金,质保期限15个月,余款17.5万元在质保期满后的两个月内付清,即17个月后付清。原告的施工质量不符合发包方的要求,发包方要求进行修缮,但原告不同意,故被告可以不付工程款。

被告XX辩称,其与被告XX系夫妻关系,但非本案施工合同的合同主体,故不应当承担责任。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7年11月16日,XX(甲方)与XX(乙方)订立《上海**限公司惠新河护岸工程分包协议》,约定乙方承接甲方分包的惠新港河道护岸工程;工程地点为大表湾工业区上海**限公司内;工程范围为施工图所示工程范围(浆砌块石挡土墙、挡土墙C20商品砼基础、10CM碎石基础垫层、钢筋砼压顶、挡土墙后土方回填至设计标高和排水、不包括扶拦);工程期限为2008年元月15日完工;工程造价750,000元;工程量为护岸长度535米,包工、包料、包工期;付款方式为工程完工400米付款30万元,工程竣工付款20万元,验收合格后扣除10%质量保证金(7.5万元),保证期限15个月,余款17.5万元二个月内付清。协议另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

协议订立后,XX按约施工。2008年3月竣工并交付业主使用至今。2009年1月,XX曾支付原告工程款20万元,其合计已支付原告工程款50万元,另双方协商同意在工程款中扣除机械使用费3万元,故XX尚欠原告工程款22万元。

审理中,XX提供了案外人上海**限公司出具的告知函一份,以证明该单位在2008年4月16日要求被告对施工工程进行修缮和改造;XX另提供了其与署名为“XX”间的《上海**限公司内惠新河护岸工程修复分包协议》,以证明其已委托案外人对原告施工工程进行修缮,合同费用25万元。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证据真实性持有异议,认为其在施工完毕后,被告从未通知过其进行修复。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工程分包协议、付款凭证,被告XX提供的协议、告知函以及本院庭审笔录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XX与被告XX系个人,不具备从事建筑施工行业的施工资质,故双方间订立的工程分包协议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属无效合同。但由于原告已按约完成了施工内容并已交付,原告虽未能提供验收合格的相关手续,但鉴于合同双方均确认业主亦已实际使用,故原告要求被告XX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应予支持。被告XX提供的业主上海**限公司的函件以及其与案外人间的修复协议,该两份证据不能证明被告XX已通知原告进行维修而原告拒绝维修,且XX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与案外人间的修复协议的真实性及履行情况,故对被告提供此两份证据的证明内容,本院不予采纳。按照工程分包协议的约定,工程质保期为15个月,故原告要求自2009年7月1日(质保期届满)起计算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本院予以支持。被告XX对工程余款支付日期的理解,不符合同约定,本院不予采纳。因本案系合同纠纷,被告XX非本案施工合同的合同主体,原告要求其共同承担合同义务,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XX工程款22万元;

二、被告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XX工程款利息损失,以22万元为计算基数,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为标准,自2009年7月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XX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00元,减半收取计2,300元,由被告XX负担,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O一O年十二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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