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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x与xx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xx诉被告xx、上海仟**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2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倪**独任审判,于2010年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到庭参加了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xx诉称,2005年8月,原、被告协商后达成协议,约定由被告将位于本市奉贤区奉城镇启明村的厂房交由原告施工,工程面积1600平方米,工程总造价为676,000元。该工程由原告以双包形式负责承建,被告承诺在工程竣工后付清工程款。同年8月20日,原告按约进场施工。同年12月底,该工程竣工交付。之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工程款406,000元,余款以资金困难为由没有支付。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于2007年6月5日出具欠条一份,承诺所欠工程款27万元于年底前付清。之后,被告未能履行付款义务,法定代表人xx去向不明。为此,原告诉讼来院,其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27万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

原告对其诉称的事实提供了如下证据:

1、欠条一份,证明被告于2007年6月5日向原告出具欠条,确认欠工程款27万元,承诺于2007年12月底前付清。

2、被告身份信息及档案机读材料,证明被告主体适格。

被告辩称

被告xx、上海仟**限公司未作答辩。

鉴于被告未到庭,本院对原告证据进行了审查核对,确认原告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关联,对原告证据均予以采纳。原告上述陈述之事实,与其举证之材料相互吻合,本院予以采信,将之作为本院查明的基本事实予以确认,并作为本案裁判依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民事主体在从事民事活动中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否则其为从事民事活动订立之合同无效。本案当事人之间存在工程建设施工的合同关系,根据建设工程的要求,施工主体需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但是作为本案施工人的原告系个人,显然不符合法律对施工主体的规定,故原、被告之间的建筑施工合同关系应为无效。根据法律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可以参照合同请求工程款。本案中,原告施工的工程已经完成交付,工程款经被告确认,被告亦未提出关于质量方面的抗辩意见,应视为工程经验收合格。现原告根据实际施工项目主张工程款项,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应当指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不利后果由其自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xx与被告xx、上海仟**限公司之间的建设施工合同关系无效;

二、被告xx、上海仟**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韩**工程款人民币27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35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0一0年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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