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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x与上海**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黄x诉被告上海**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月26日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由审判员方x独任审判,并于同年2月21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汤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09年3月起,原告为被告承建零星建设工程。2010年3月31日,经结算,被告确认应付的工程款为人民币48,5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针对该款,被告分文未付,原告遂诉讼来院,请求本院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48,500元;2、被告立即支付自2010年4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按中**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

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企业注册登记信息各1份,旨在证明原、被告的主体适格;

2、结算单1份,旨在证明被告确认了零星工程的造价。

被告辩称

被告未作辩称,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认为

对原告提供的该证据,经本院审查后,认证如下:上述证据因均真实、有效,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均予以采纳。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3月达成口头协议,约定由原告承建被告位于上海市奉贤区庄行镇邬桥社区灵芝村二组厂区内的零星工程。原告按约开始施工,工程至2009年8月结束,并已由被告实际使用。2010年3月31日,被告的法定代表人陈x向原告出具工程造价的结算单,列明了所有零星工程的单项名称和对应价格,并注明合计金额为48,500元。嗣后,由于被告未支付上述工程款,原告遂诉讼来院。

本院认为,对原、被告达成的口头建设合同,由于原告系自然人,其不具备相应的施工资质,故该口头合同,因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为无效工程合同。本院还认为,本案合同虽为无效,但原告已按照口头约定完成了xx工程的建设,且被告已实际使用该工程,被告仍需参照双方口头约定的结算方法向原告支付相应的工程款,由于被告已确认本案工程款为48,500元,被告应在确认之日即支付该款,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工程款48,500元以及相应的利息,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其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被告于2009年3月达成的口头建设工程合同无效;

二、被告上海**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黄x工程款人民币48,500元;

三、被告上海**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黄**上述工程款的相应利息;

利息的计算方法:以48,500元为本金,自2010年4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按中**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38元、减半收取,由被告上海**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一一年二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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