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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X与XX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XX诉被告X**司(以下简称X**司)、X**司(以下简称X**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9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及其委托代理人康XX、被告X**司委托代理人董XX、被告X**司委托代理人韦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XX诉称,2009年被告X**司承接了位于XX区XX镇XX整治一期工程5标段的施工工程后,于2009年7月8日将5标段施工工程中土方开挖工程转包给X**司,X**司又将开挖土方的工程交于原告施工,原告组织人员施工后,至2009年9月12日施工量经两被告测量、核对,确认工程款总计人民币191,425元(以下币种相同),X**司已支付工程款2万元,尚欠171,425元未付,故诉请判令:1、被告X**司支付原告工程款171425元;2、被告X**司支付自2009年9月12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以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标准;3、被告X**司对被告X**司应付款项在欠付的工程款限额内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X**司辩称,欠付原告工程款数额无异议,该款项应当支付,X**司迟延支付原告工程款系因X**司尚未将应付X**司的50万余元工程款支付给X**司,导致X**司无力支付原告工程款。

被告X**司辩称,与原告间不存在合同关系,其与X**司间工程款尚未结算,在数目不确定的情况下,无法直接支付原告工程款,况且,根据X**司结算,X**司已无需支付X**司工程款,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位于上海市XX区临港新城段XX整治一期工程5标段工程发包人为X**司,承包人为X**司。X**司承包后,将5标段一期工程中大团镇金石村(桩号6+200至6+400)标段分包给原告XX,原告自2009年7月组织人员施工,2009年9月12日施工结束,经与X**司结算,双方确认工程款为191,425元,已付2万元,尚欠171,425元未付。此后,因X**司未付款,原告催讨无着,遂涉讼。

另查明,2009年7月9日,X**司与X**司就XX整治一期工程5标段工程签订了《工程承包合同》,合同约定工期自2009年7月8日至2009年11月7日。2010年7月18日,X**司与X**司签订工程量确认单一份,确认X**司自2009年7月9日至2010年7月15日止,断断续续共完成合同范围内土方58000立方米,没有按合同要求完成工作量。2010年9月8日,X**司发函至X**司,载明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因X**司违约且拖欠第三人工程款、民工工资等事项,造成X**司巨大损失,其求X**司在9月30日前至X**司协商处理第三人费用清偿等方案。

再查明,2010年8月2日,X**司XX整治一期工程5标段项目部经理周**曾向XX区公安局经侦支队陈述,因曾**(X**司在系争工程中的代表)延误工期时间较长,故X**司欲通过诉讼解除合同并要求赔偿X**司损失;按照目前的土方量,应付给曾**三十多万元,曾**曾交付过20万元质量保证金。

审理中,X**司认为其与X**司的工程款已结算,但X**司未付款,未付款为50.4万元。X**司认为其与X**司间的工程款尚未结算,双方就违约金等问题尚未处理,依照X**司的承诺,X**司已不欠X**司工程款。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工程款结算单、工程承包合同、询问笔录,X**司提供的律师函、收据,X**司提供的工程承包合同、工程量确认单、往来函件等证据以及本院庭审笔录所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X**司在承包涉案XX整治一期工程5标段工程以后,又将其中部分工程分包给没有施工资质的个人即本案原告承建,故X**司与本案原告间的分包合同违反我国合同法的规定,系无效合同。由于原告已完成施工,并交付使用,申**司对欠付原告的应付工程款项亦无异议,故X**司应向原告履行支付合同价款的义务,原告要求X**司支付本案工程款,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X**司与原告间并无合同关系,原告要求被告X**司依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在欠付X**司的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付款责任。对此,原告应当对X**司欠付X**司款项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依据现有证据以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X**司、X**司对双方间除工程量以外的其他合同责任等存在争议,对是否存在欠付款项意见不一,故现有证据尚不能明确两被告间的欠付范围。况且,上述司法解释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是旨在保护当实际施工人投诉无门,如转包人、违法分包人破产或下落不明等情况下要求发包人在欠付转包人或违法分包人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责任,显然本案并不存在此情况,故原告要求X**司在本案中承担连带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XX与被告XX公司间工程分包合同无效;

二、被告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XX工程款171,425元;

三、被**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XX欠付工程款利息,以欠款171,425元为计算基数,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标准,自2009年9月12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日止;

四、驳回原告XX的其余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28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计1,864元,由被告XX公司负担,被告所负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O一O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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