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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大庆雪**限公司、哈尔滨**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陈**因与被上诉人大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雪豹涂料公司)、被上诉人哈尔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大庆**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1)庆高新民初字第8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07年6月,原告与被告**公司签订了承包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其发包的哈尔滨**星学院学生公寓C栋的外墙保温及外墙涂料工程。合同签订后,2009年3月28日,被告陈**给原告出具欠条,同意给付原告工程补偿款11万元,给付期限为2009年8月,但被告陈**至今没有给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给付工程款11万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陈**为原告出具欠条是真实的意思表示,应当按照欠条的约定履行相应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陈**给付工程补偿款及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而原告要求被告**公司承担共同给付责任,因原告无证据证明其与被告**公司的合同履行情况及相关工程款结算情况,故驳回原告对被告**公司的诉讼请求。关于被告陈**对于欠条中陈**与陈**并不是同一人的抗辩理由,在原告起诉后,被告陈**积极应诉,并提出管辖权异议,在其就管辖权异议上诉时,均没有就主体问题提出异议,且法院的管辖权异议裁定书已经确定本案被告主体是陈**,故本案中的陈**与陈**为同一人。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应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大庆雪**限公司给付工程补偿款11万元整及利息(利息起算时间为2009年9月1日起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749元,由被告陈**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陈**上诉称,请求依法撤销原判,裁定驳回被上**料公司的起诉或发回重审,理由如下:一、被上**料公司起诉的是陈**而不是上诉人陈**,且上诉人陈**与被上**料公司没有任何合同关系;二、欠条上明确写的是陈**而不是上诉人陈**,欠条上的签名也不是上诉人陈**签的名,上诉人陈**也从来没有叫过陈**。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雪豹涂料公司答辩称,2007年,上诉人陈**与我公司开始有接触,把涉案工程包给我们公司,2010年结算时我们找到他本人,其本人在欠条上签字了。

被上**筑公司未答辩。

二审期间上诉人陈**与被上诉人雪豹涂料公司、被上**筑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陈**主张被上诉人雪豹公司起诉的是陈**、且欠条中签字的人也是陈**并非是陈**,但上诉人陈**接到法院传票后不仅积极应诉,而且在应诉过程中还提出了管辖权异议并针对管辖权异议裁定进行了上诉,期间并没有对诉讼主体提出异议。2011年8月4日,上诉人陈**为其委托代理人出具授权委托书中委托人处系打印的陈**,后手写改为陈**。2011年8月7日,上诉人陈**提交的管辖权异议申请书中的申请人也是打印的陈**,后手写改为陈**。授权委托书及管辖权异议申请书均系上诉人陈**向法院提交的诉讼材料,这也间接的证明了欠条中签字的陈**与本案上诉人陈**为同一人。本案上诉人陈**欠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其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上诉人陈**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四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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