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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X**限公司与上海**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上海X**限公司诉被告上海**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9月25日收到原告起诉状,2010年10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X**限公司法定代表人XX及其委托代理人XX、被告上海**限公司委托代理人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07年至2008年期间,原告先后六次在上海市XX区XX路XX号为被告分公司办公楼、车间等进行屋面修缮劳务作业,工程结束后,原告将收款发票已交被告财务科,但被告未付款,2008年12月15日由被告技术品管部负责人邵**出具给原告应收款说明一份,而后原告又数次向被告催要工程款,被告均以资金困难为由推辞,致使催收无着,故诉请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劳务报酬人民币48,637.54元(以下币种相同)。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对未付款数额无异议,但原告诉称部分不符合事实。被告公司在2008年10月1日即停工,故邵**出具证明时其已不再是被告公司技术品管部负责人,根据原告提供的付款发票,其诉请已过诉讼时效。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7年6月至2008年8月期间,原、被告先后订立《修缮修理合同》四份,约定原告分期为被告实施屋面修理、油漆排管等业务,付款方式为验收合格后一次性支付。合同订立后,原告投入施工,2008年9月10日,修理工程结束。2008年6月30日、9月16日、9月25日,原告分期将工程款发票六份交付被告,合计款项48,637.54元。2008年12月15日,被告公司原技术品管部负责人邵**向原告出具说明一份,证明原告修缮工程付款凭证已开具,但未付款,计人民币48,637.54元。此后,因被告未付款,原告催讨无着,遂涉讼。

另查明,2008年10月、11月期间,原告法定代表人XX曾至被告处,为催讨工程欠款而与被告公司总经理发生争执。

审理中,被告对欠付原告房屋修缮工程款48,637.54元无异议,认为原告无施工资质,故被告未及时付款。原告陈述其无建筑工程施工企业资质。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修缮修理合同》、工程款发票、说明以及本院庭审笔录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将其房屋修缮工程承包给不具备施工资质的原告,双方间的施工合同违反了我国合同法的规定,系无效合同。但鉴于原告已完成施工并交付使用,故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关于原告的诉讼是否已过诉讼时效期间。对此,本院注意到,原、被告对在2008年10月至11月期间曾因原告催讨工程款事宜与被告公司负责人发生过争执无异议,且结合被告公司原技术品管部负责人出具的证明,可以认定原告在2008年年底期间向被告催讨过工程款,原告此次向本院提起诉讼,未过两年诉讼时效期间,故此,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上海X**限公司与被告上海**限公司订立的《修缮修理合同》无效;

二、被告上海**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X**限公司工程款48,637.54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16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计508元,由被告上**限公司负担,被告所负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O一O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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