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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与**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诉被告**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1月28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沙x,被告委托代理人邱x、谈x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公司诉称,其为被告**公司维修厂房、管道等设施,至2009年止,累计发生工程维修款202,815元(币种人民币,以下同)。被告至2010年2月28日支付原告工程维修款70,190元,累计拖欠原告工程维修款132,625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未偿还,故诉至本院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维修工程款132,625元。

被告辩称

被告x公司辩称,对原告所述工程量、工程总价及被告欠款金额均无异议,但无法确定还款时间。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7年至2009年期间,原告x公司陆续为被告x公司厂区内有关设施进行维修。嗣后,双方又陆续补签了《建筑安装工程合同》三份。原告完成全部维修业务,经双方结算,原告应得维修款总计202,815元。被告已支付原告维修款70,190元。2010年12月3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尚欠维修款132,625元。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的陈述,原告递交的《建筑安装工程合同》等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各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建筑安装工程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也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属有效合同,双方均应严格履行。原告已按约为被告进行了维修施工,被告应全面履行支付原告维修款的义务,现被告对欠付原告的维修工程余款的数额没有异议,故理应及时清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公司维修工程款132,625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52元,减半收取计1,476元,由被告x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O一一年一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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