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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与**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公司(以下简称“x置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徐*于2009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沈x及其委托代理人奚x和被告委托代理人施x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原告**公司撤回对被告徐x、潘x的起诉。后本院根据原告提出的工程审价申请,依法委托上海中**限公司对所涉工程进行了司法审价。后本案转为普通程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1月30日、12月30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沈x、被告委托代理人潘x、施x以及审价人员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x公司诉称,2007年5月2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安全防范技术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开发建设的x广场项目的智能化工程进行施工,合同造价为73.9万元(人民币,下同)。合同签订后原告即进场施工,但由于被告总体施工尚在施工中,且被告不断增加、变更施工内容、调换系统设备品牌和数量,被告对原告施工的增加项目不予签字确认,致使原告无法按期完成施工,直至2008年底才继续施工,并使原告大量设备搁置仓库,造成原告重大经济损失。后该工程于2009年2月总体完工,应进行验收结算,但被告以资金困难为由拖延验收工作,故意拖欠原告工程款。现原告要求法院判令被告x置业支付尚欠工程款1,270,034.14元和自2008年5月开始计算的利息。

被告辩称

被告**公司辩称,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工程施工范围、总价和完工时间,但原告直至2008年8月尚未将工程交付验收,故被告于2008年8月对原告提起诉讼,要求**公司继续履行合同,后双方达成和解协议,约定在检验报告出来后10日内确定审价单位进行工程量审价,于是被告撤回起诉,但原告至今未出具检验报告,故付款条件未成就,原告无权主张工程款。且因原告延误工期,造成被告不必要设备投入(如周界防盗报警系统设备),该部分损失应由原告自行承担。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x路66号x广场项目由被告x置业投资建设。2007年5月,原告x公司就该项目智能化系统工程的周界防盗报警系统、闭路电视监控系统、可视对讲系统、家庭防盗报警系统、巡更系统、停车场管理系统、室外管道、门禁系统、控制中心、LED显示屏、背景音响系统等十一个项目向被告进行报价,按工程预算报价为746,986.38元。同年5月27日,双方就上述工程内容签订《安全防范技术合同》,约定工程总价为739,000元,甲方不再支付任何费用。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日支付10,000元,室外管道及排线铺设完毕支付40,000元,系统安装调试完成后,4个月内付清工程款679,000元。在施工过程中各系统技防要求升级所发生的增加设备均由原告负责解决,被告不承担费用(除110联网报警外,水泵房变电所技防要求安装独立防盗设备双方再协商)。被告委托王x作为被告联络代表,潘x负责工程款的申请和结算。工期和验收方法为:开工日期为2007年5月28日,竣工日期为2007年7月10日,按照设计方案和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由双方共同验收,原告无偿提供有关部门验收合格证明书和许可文件。双方在合同中其他事项也作了约定。

合同签订后,原告即组织人员和设备进场施工,被告x置业陆续支付原告工程款27万元。后双方在履行中产生争议,原告**公司因此停止施工,被告x置业为此于2008年8月7日向原南汇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原告**公司继续履行合同。在审理中,双方在法院主持下于同年9月4日达成调解协议,双方对继续履行合同的具体事宜进行了确认。其中报价单1~4项设备由x置业购买,应扣除材料费66,350元,另增加的设备应重新定价另行计算,增加设备有摄像机36套、围墙机4台,16号硬盘2台,500号硬盘2台,显示器2台,键盘和鼠标2套,机柜1组,电源线、PVC管等。双方并确认在**公司完成施工项目后报相关部门检验,检验合格后确认工程量,再由双方确认审计单位进行工程量审计,工程款按合同约定在验收合格后四个月内付款。**公司答应在30日内完工并报检(送市公安局窗口)。后**公司于2008年11月底完成各智能化系统工程,x置业于2008年12月1日开始对各系统设备进行试运行,2009年2月20日,双方出具了试运行报告,结论为本工程各安防系统施工和安装工艺符合有关规范要求,试运行一个月以来,系统运行正常,完全符合公司要求,系统工程达到竣工验收条件,同意施工单位申请竣工验收。同时,原、被告向上海市公安局技术防范办公室出具竣工报告,申请竣工验收。后原告**公司因被告x置业不予支付验收费用而未向公安局申请验收。在审理中,原告**公司于2010年4月13日向检验单位上海市公安局技术防范办公室申请验收,后由该部门委托的检验单位于同年4月21日出具了《检验报告》,检验结论为基本符合相关规范和系统设计等相关要求。同年4月27日,由技术防范办公室会同原、被告双方及相关部门进行现场验收,并出具了验收通过的意见书。

另查,被告x置业建设的x广场一期A、B、C商务楼于2006年4月10日开工、2007年10月26日竣工验收。二期D、E(7栋)商务楼于2008年9月4日取得建设工程竣工规划验收合格证,同年12月30日取得地下民防工程使用备案证。2008年11月19日,商务楼中心机房110报警系统完成主机安装。

又查,被告x置业于2010年6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原告x公司承担逾期竣工违约金656,100元。本院以(2010)浦民二(商)初字第1970号受理后于2010年7月20日裁定中止审理。

以上事实由《安全防范技术合同》、调解协议、试运行报告、竣工报告、检验报告、验收通过意见书、建设工程竣工报告、验收合格证、备案证、110报警系统主机安装用户卡及原、被告庭审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公司与被告x置业签订的《安全防范技术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也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应属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恪守。原告**公司已完成施工义务,并经相关职能部门验收合格,被告x置业应当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被告认为付款条件未成就的抗辩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

现本案主要争议焦点是工程价款如何结算问题。原告认为在施工过程中被告多次变更、修改,导致原告增加施工内容,故工程量应按实结算;被告则认为双方签订的是闭口合同,工程价款明确约定为739,000元,即使存在增加施工内容的情况,也不应再增加工程款。

原告为此提供以下证据材料:

1、上海市公安局技术防范办公室于2007年8月20日出台的《关于在居民住宅小区等技防工程项目中推广使用电子围栏周界报警系统的通知》、由被告x置业现场负责人王x于2008年9月1日签署的《工程联系单》、由被告工程负责人潘x于2008年11月4日签署的《工程联系单》和电子围栏报价单,证明原告在已按合同约定完成了红外线周界报警系统后,因职能部门规定需变更为电子围栏报警系统,故增加了电子围栏工程量,应结算该部分工程款;

2、由被告工程负责人潘*和王x签署的《工程联系单》5份,证明被告要求原告增加和更换相关监控设备、土建施工破坏墙体导致原安装线路重新安装所引起的工程量增加;

3、由被告方*x签署的《工程联系单》2份,证明因被告要求变更设备型号而造成原告设备损失;

4、由被告方*x签署的《工程联系单》和相应工程量明细,证明原告为被告紧急按钮管线铺设所增加的工具、材料和人工费;

5、由被告方*x签署的《工程联系单》2份,证明原告为铺设电梯的三方通话线路增加的工程量;

6、由被告方*x签署的《工程签证单》1份,证明原告增加的磁力锁、闭门器的工程费用;

7、由被告方**和潘x签署的《工程联系单》和《工程签证单》各1份,证明因被告拆除了D楼等墙体造成原安装的安保系统需重新安装,故应增加工程量;

8、现场施工图纸,证明原告对C楼1~9层门禁系统线缆的铺设;

9、由被告方*x签署的《工程签证单》1份,证明原告完成了临时监控系统的安装工程,应结算该部分工程费用;

10、由被告方*x签署的《工程签证单》1份,证明原告为9部电梯调换线缆增加的费用;

11、由被告方*x签署的《工程签证单》1份,证明原告增加室外窨井和管线铺设的费用;

12、由被告方**和潘x签署的材料进场验收单、《工程联系单》、电子围栏变更审核单,证明原告采购设备经变更验收,电子围栏变更经被告同意。

被告x置业质证认为,对潘x签字无异议,对王x所签字手续均不予认可,其无权签署上述书面材料,且其与被告有劳动争议诉讼,怀疑其签字的真实性。对于电子围栏变更问题,因原告未能按期完工导致无法按原规范验收,按职能部门要求只能变更,由此增加的电子围栏费用应由原告自行承担,被告只按合同约定承担红外线报警系统费用。对于更换摄像机问题,因原告购买的摄像机图像模糊,无法正常使用,故该部分增加的费用也应由原告承担;同时,原告对合同约定的停车场管理系统、LED显示屏、背景音响系统三个项目未施工,应扣除该部分费用。

本院认证认为,被告对潘x签字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部分证据予以认可。虽被告对王x签字的工程联系单真实性均有异议,但其身份系被告委派在施工现场代表,当然有权签署与工程施工内容有关的资料,故本院也予以确认其真实性。现根据上述证据并结合已查明的案件事实,本院认为本案系争工程应按实结算较符合该工程实际情况,也符合双方真实意思。现被告要求按闭口合同进行结算的抗辩意见,依据不足,也有违公平合理原则,本院不予采信。

审理中,本院就系争工程实际工程量依法委托了上海中**限公司进行审价,于2010年8月16日双方在审价单位达成会商纪要,1、现场对施工方完成的相关智能化系统进行勘测,结合施工白图计算工程量;2、工程实际施工时间自2007年5月至2009年12月;3、执行上海市93定额及计费规范。审价单位于2010年11月1日出具了《审价报告》,工程总价为1,357,716元。经当庭质证,原、被告双方均对该审价报告持有异议。审价人员向**反映,初稿送达被告后,被告以无竣工图为由未予核实,故出具了该份审价报告。本院为此组织双方确认了无缝钢管、明铺线路、摄像机数量、信息箱数量、临时监控、工程量增加等问题,并要求双方会同审价人员再至现场进行核实后出具补充报告,后审价单位根据再次核实情况于同年12月3日出具了《补充意见书》,结论为:一、无争议部分造价1,195,291元(其中已包含40台库存摄像机共计66,000元费用),1、合同内工程造价935,294元;2、签证部分工程造价259,997元。二、有争议部分造价161,625元,1、周界报警系统造价48,951元;2、电子围栏系统造价69,700元;3、无缝钢管造价17,249元;4、临时监控系统造价25,725元。

经质证,原告对工程总造价的结论无异议,但认为遗留了原告库存的50台摄像机费用未计算在内。被告则认为现场只安装了86台摄像机,因原告购买安装的摄像机存在质量问题,故由被告自行购买了其中41台,另45台由原告购买,更换下来的90台摄像机与被告无关,故无争议造价中应扣除40台摄像机价款66,000元;有争议造价中无缝钢管造价不应计算工程款,该部分钢管由被告购买;周界报警系统和电子围栏造价不能重复计算造价,因原告原因延误工期导致系统升级,故只能计取周界报警系统造价;临时监控系统不是原告施工,审价单位计取造价也无依据。

被告x置业为此提供如下证据:1、由原告方*x于2008年1月27日签署的《工程联系单》;2、被告购买无缝钢管的增值税发票和送货单;3、由上海时**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临时监控系统由其安装,后因其公司业务繁忙而终止协议,与被告签订的协议没有保存而无法提供。

原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提供的摄像机无质量问题,只是被告对摄像机不满意才拆下来的;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告现场铺设的无缝钢管由被告购买;对证据3不予认可,该部分事实由被告方*x于7月26日签证单证实。

针对上述争议,审价单位认为,现场只安装86台摄像机,工程价款已计取,另40台摄像机价款如果法院认为应由原告承担,则无争议造价中应扣除该部价款即66,000元;对于无缝钢管问题,因无缝钢管价格较高,按铺设过路管施工常规,施工单位很少使用,除非甲方特别要求使用;对于临时监控系统造价由被告方*x签署的签证单为依据。

本院认为,从被告提供的证据和实际履行情况看,原告购买安装的摄像机确实存在清晰度不高的问题,对正常使用有一定影响,更换属正常,现工程造价中认定了现场实际安装的86台摄像机价款,原告库存的90台(含审价报告中备注部分的40台)应由原告自行处理,不能向被告结算工程款,故本院采信被告意见,在无争议造价中扣除40台摄像机价款66,000元。对于无缝钢管,结合被告提供的证据和审价单位意见,本院采信被告意见,该部分价款也应扣除。对于临时监控系统造价,本院结合被告方*x签署的签证单予以认可,应予计取该部分工程款。被告提出临时监控系统由他人安装的意见,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周界报警系统和电子围栏报警系统是否同时计取工程造价问题,根据合同约定的竣工时间为2007年7月10日,而上海市公安局技术防范办公室出台规定的时间为2007年8月21日,时间仅相差40天,而该工程实际施工较长,期间又存在被告土建施工的情况,故从现有证据看,从原红外线周界报警系统变更为电子围栏系统无法完全归责于原告,也非被告辩称的系统升级的情况,原告要求分别计取工程款依据不足,被告要求只按周界报警系统计取也缺乏依据,现本院根据被告方*x于2008年9月1日签署的《工程签证单》和潘x于11月3日在原告提供的电子围栏报价单上签署意见,确认仅计取电子围栏报警系统的工程造价。

综上所述,本院认定被告x置业应结算给原告x公司工程款为1,224,716元,即无争议造价1,195,291元减去66,000元,再加上电子围栏造价69,700元和临时监控系统造价25,725元,扣除被告已支付工程款27万元,现被告x置业应付原告工程款954,716元。因双方约定在验收合格后四个月内付清工程款,本案系争工程于2010年4月27日验收通过,故被告应承担自2010年8月28日起至付清日止的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原告主张自2008年5月开始计算利息的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x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x公司工程款954,716元。并承担该款自2010年8月28日起至清偿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904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x公司负担4,226元,由被告x公司负担12,678元;工程审计费36,87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被告各自负担18,435元。被告应负之款合计31,113元,由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O一一年一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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