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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云**有限公司与上海松**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上海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司)与被告上海松**限公司(以下简称松铁公司)、被告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被告龚**下落不明,本案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并以公告方式向其送达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等诉讼材料。2015年5月8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云**司的委托代理人单宝铁、被**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煦到庭参加庭审。被告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云**司诉称:被告龚**借用被告松**司的资质,于2009年12月9日,与原告签订了建筑工程防水防潮承包合同,将其承揽的徐州长安大道东侧泰龙商业街项目工程中的防水工程转包给原告。合同约定由原告负责徐州长安大道东侧泰龙商业街项目防水工程的施工,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合同签订后,原告如期完成了工程施工,验收合格并交付,经结算工程总价款为523,850元。但被告迟迟不向原告支付工程款,截止到原告起诉时,包括保修金在内,尚拖欠235,767元工程款未付。原告认为被告龚**借用松**司的资质违法分包工程,两被告均存在过错。故原告请求法院判令:1、两被告共同支付工程款235,767元;2、两被告共同支付工程款利息(以235,767元为本金,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0年12月30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

被告辩称

被告松**司辩称:其与原告不存在施工合同关系,原告提供的建筑工程防水防潮承包合同上的印章并非松**司的印章,故对该合同不予认可。原告与被告龚**之间的经济往来与松**司无关。故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龚**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4日,刘**作为施工方签字确认“徐州工地一期防水工程结算”、“徐州工地二期防水工程结算”,结算金额共计为523,850元。2014年3月23日,龚**签字予以确认。

审理中,原告还提供了《建筑工程防水防潮承包合同》,以证明其与松**司于2009年12月9日签订了该份合同,合同对施工期限、价款、付款方式等进行了约定。刘**作为原告(承包方)的代表、张*作为松**司(发包方)的代表在合同上签字。被告松**司对该份证据不予认可,认为发包方处加盖的项目部专用章并非被告所持有的印章,被告公司从未使用过该枚印章,故对合同的真实性不予确认。

被告松**司提供了龚**出具的情况说明,以证明本案系争工程龚**从未与刘**签订过书面合同,只是口头委托;龚**陈述其与刘**的结算单与松**司无关,且结算的金额也有出入。原告认为被告龚**应当出庭陈述,现其未到庭,故对该份情况说明真实性不予认可,龚**对外一直以松**司的名义招揽工程。

审理中,被告松**司陈述本案系争工程是其发包给被告龚**的,至于龚**之后找了谁去施工,与其无关,其与龚**之间的工程款已经结算完毕。

以上事实,有徐州工地一期防水工程结算、徐州工地二期防水工程结算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如下:1、原告与松**司之间是否签订过建筑工程防水防潮承包合同;2、松**司是否应当与龚**承担共同清偿义务。

关于争议焦**,因松**司对该份合同上的“上海松**限公司徐洲东方大街项目部专用章”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其从未使用过该枚印章,原告也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松**司持有或使用过该枚印章,故仅凭该份合同,本院难以认定原告与松**司之间存在建设工程承包关系。

关于争议焦点二,虽原告与被告松铁公司间并未签订过建筑工程防水防潮承包合同,但根据徐州工地一期及二期防水工程结算单,本院认定本案系争防水工程是被告龚**发包给原告的,且结算单对工程款已经进行了确认,故被告龚**应当按照结算单载明的金额承担支付义务。现原告主张被告龚**支付欠付的工程款235,767元,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松铁公司与被告龚**之间就系争工程存在欠付的工程款,故其主张被告松铁公司承担共同支付义务,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本院认为,原告主张从2010年12月30日计算利息,缺乏依据,被告龚**于2014年3月23日在结算单上签字,确认了工程价款,故利息的起算点及标准本院确认从2014年3月24日起算,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云**有限公司工程款235,767元;

二、被告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云**有限公司工程款利息(以235,767元为本金,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4年3月24日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

三、驳回原告上海云**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37元,公告费56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520元,诉讼费合计6,917元,由被告龚**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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