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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设建工集团有**务技术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设建工**公司(以下简称中设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2013)徐**(民)初字第21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认定,中设公司与国核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核电站公司)于2009年2月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国核电站公司将模拟体厂房装修项目基坑围护及模拟堆坑结构工程交由中设公司承建,合同为固定总价1,578,000元(人民币,下同),但因设计签发并经发包人确认的设计变更、工程洽商及不可预见引起的现场签证可调整价格;开工日期2009年2月20日,竣工日期2009年5月31日,每天施工时间为6:00-22:00。合同并对工程质量、施工进度、付款及违约等均作了约定。合同附件并约定中设公司应对作业风险和危险因素进行分析,并制作相应的防范措施以及事故应急预案。

合同订立后,中**司即按约施工。2009年8月28日,系争工程通过了竣工验收。2010年2月,中**司制作了《建设工程结算书》,以系争工程增加了工程造价1,639,015元,总价为3,217,015元向国核电站公司提出结算。但未得到国核电站公司的认可,双方经协商未果。

一审法院认为

2013年7月,中设公司诉至原审法院,要求判令:1、国核电站公司支付工程款1,639,015元;2、国核电站公司支付逾期支付工程进度款的利息6,186.68元;3、国核电站公司支付所欠工程款从2009年8月29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贷款利息;4、国核电站公司支付所欠保修金从2010年9月12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贷款利息。

另经查,施工过程中,根据国核电站公司的要求,中设公司于2009年4月1日出具了一份《施工应急预案》,其中未注明时间;次日,中设公司出具第二份《施工应急预案》,其中注明为全天24小时上岗。中设公司虽未能提供将应急预案报国核电站公司审批的证据,但相关的审批表及施工会议记录等均反映要求中设公司编制并实施应急预案的内容。

原审审理中,对合同固定总价1,578,000元已支付双方均无异议,但双方对增加的工程款争议较大。经中设公司申请,法院依法委托上海华**有限公司对系争工程中增加的工程签证单进行审价。结论为签证单涉及的工程量的价格856,831元,而施工应急预案则出具了二个结果:8小时方案的为125,223元,24小时方案的为358,144元。

针对审价报告,中设公司提出如下异议:

1、签证单01遗漏钻孔和拉锚费用51,794元;20%压密注浆指的是20%水泥,而审价报告套用定额,少计算了139,471元;“回填粘土”中包含了购买、运输和回填,报告只计算了回填,少算了5,508元;压密注浆103立方米是写错了,实际上103平方米是面积,而不是体积,故少计算了44,106元。

审价单位则认为,签证单上无钻孔和拉锚项目(中**司自行制作的结算报告中也未有此项目),因此报告中不予列入;同样签证单上只写明20%压密注浆,未具体注明(中**司制作的结算报告中也未对水泥量进行调整),故套用定额;“回填粘土”项目中未载明购买与运输,故不予计算;审价根据的是签证单,中**司制作的结算报告也是压密注浆103立方米,故只计算了103立方米。

2、签证单02上都是新增加的工作量,审价报告只计取了搭设办公室的费用,而将其他项目计39,219元均扣除没有依据。

审价单位认为该签证单中所扣除的39,219元均应包含在投标价中的整体措施费中,不应另行计费。

3、签证单04与签证单01的“回填粘土”一样少计算了购买和运输费用4,278元。

4、签证单05中外运费85元是施工中因无法就近外运,只能运输到郊区,故增加了外运费,因此外运费少计取了24,642元。

审价单位认为,签证单只是对工程量的确认,国核电站公司并未认可单价,因此审价时只能套用投标价。

5、签证单06与签证单05一样,外运费应按85元计算,故少算了7,963元;

6、签证单07中20%压密注浆问题同签证单01,少算了47,565元;界面剂200平方米,采用了签证单价格,而未采用投标价,标准不统一,少计取了5,230元;同时少计取了腻子及粉刷的费用68,201元。

审价单位认为界面剂没有投标价,而签证单*明确界面剂核定每平方米45元,故采用签证单价格;由于签证单*无腻子及粉刷的费用,故审价中未计入。

7、工程量增加核定单钢板残值应归中设公司所有,不应扣除残值9,741元。

审价单位认为钢板已按购置价格计费,残值应退还国核电站公司。

8、施工应急预案,中设公司认为最终提交并实施的应急预案是24小时全勤的,因此不存在设备闲置,而购买的黄沙石子最后是废弃物,故应采用24小时施工的应急预案,同时不应扣除设备闲置费232,537元和黄沙石子费用47,237元。

国核电站公司对审价报告的意见为:

1、签证单01,签证单的费用已包含在投标价中,故不应计费;

2、签证单02,同意审价报告的结论;

3、签证单03,签证单的费用已包含在投标价中,故不应计费;

4、签证单04,签证单的费用已包含在投标价中,故不应计费;

5、签证单05,签证单的费用已包含在投标价中,故不应计费;

6、签证单06,签证单的费用已包含在投标价中,故不应计费;

7、签证单07,签证单的费用已包含在投标价中,故不应计费;

8、签证单08,同意审价报告的结论;

9、工程量增加核定单,核定单的费用已包含在投标价中,故不应计费;

10、施工应急预案,应急预案的费用应包含在投标价中,故不应计费;中**司提交给国核电站公司的应急预案,并没有24小时一说,而结算时按照24小时计费没有依据,故即便施工应急预案要计费,也只应该按照8小时计费。

另,审价报告出具后,中**司调整了诉讼请求,将要求国核电站公司支付工程款的数额调整为1,942,467元。

原审审理中,中设公司提供了工程监理会议中要求国核电站公司支付进度款的证据,但未能提供竣工后向国核电站公司主张进度款违约金的证据。

原审认为,中设公司与国核电站公司所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现系争工程已完成施工,合同内款项也已结清,但由于双方对施工中增加的工程款争议较大,为此法院依法委托上海华**有限公司对新增工程量进行审价。对该公司出具的审价报告,中设公司与国核电站公司均提出了自己的意见。

对中**司与国核电站公司提出的异议,法院认为签证单本身就是因为施工过程中出现了超出原施工合同范围的工程量而由双方共同作出的书面凭证,现国核电站公司认为签证单费用已包含在投标价中,故不应再计费的辩称意见,没有依据,法院不予采信;同时签证单记载的工程量应为中**司与国核电站公司双方所认可,故签证单未记载的工程量应视为未发生的工程量、或双方合意不作为新增加的工程量、或施工方单方面放弃的工程量,均不应计费;现中**司认为审价报告中遗漏签证单01中的钻孔和拉锚,粘土的购买、运输(包括签证单04),签证单07中的腻子与粉刷,以及压密注浆103平方米系记载错误等,因签证单中均无记载,均不应计费;而签证单中的20%压密注浆因记载不明,审价报告套用定额,并无不当;签证单07中的界面剂单价,因无投标价可以参考,审价报告采用签证单价格,并无不当;至于签证单中虽记载外运费85元,但由于没有得到国核电站公司的认可,审价报告以投标价计价,并无不当;签证单07中的钢板残值再行计费,属重复计费,审价报告予以扣除,并无不当;虽合同中已约定了整体措施费,但签证单02?中属双方确认的增加的工程量,不应计入原整体措施费中,中**司的该项异议,法院予以确认;至于施工应急预案的费用,在双方所签订的《建设工程合同》附件中已作约定,对中**司而言在施工时间内做好事故应急防范措施是必要的,因此施工时间内应急预案的费用应包含在合同价内,但实际施工中**站公司提高了施工应急预案的等级,为此中**司制作并实施了24小时的应急预案,增加了施工时间以外的应急防范费用,该部分费用超出了原合同约定的范围,属于新增加的费用,故国核电站公司对该部分应急预案产生的费用负有偿付的义务;但由于应急预案仅是应急准备,故审价报告扣除了设备的闲置费和黄沙石子(可继续使用且有价值),并无不当。

综上,法院确定施工中新增工程量的价款为:1,021,273元。国**公司对该部分工程款应承担偿付的义务;至于中**司提出的国**公司拖延支付进度款的利息,国**公司称中**司从未向其主张,而中**司也未提供相应依据,故中**司该项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法院不予支持;而中**司要求国**公司支付拖欠工程款和保修金的利息,考虑到国**公司已支付了全部合同内工程款,而新增工程款双方争议较大而一直未结算,因此中**司的该项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于二○一五年六月二十三日依法作出判决:一、国核电站运行服务**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中设建工**公司工程款人民币1,021,273元;二、驳回中设建工**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9,696元,由中设建工**公司负担人民币5,705元,国核电站运行服务**公司负担人民币13,991元;审价费人民币26,400元,由中设建工**公司负担人民币10,560元,国核电站运行服务**公司负担人民币15,840元。

上诉人诉称

判决后,中**司不服,上诉称,一、原审的工程款金额计算有误,即使按照原审判决理由所认定的金额,也应当是增加工程款总额1,254,194元,而不是原审判决的1,021,273元。二、原审对造价认定有误,签证中有必要的施工工序没有计价。01号签证中的钻孔、拉锚、粘土购买、运输(包括04签证),07签证中的腻子和粉刷,基坑回填土压密注浆都是实际发生的工程量,应当予以计价。原审认定07号签证中记载的外运费85元已经双方确认,审价报告仍然以投标价计算无依据,原审对该费用认定不当。三、钢板残值不属于重复计费,而是工程量增加核定单的价格,也是被上诉人认可的价格。四、应急预案中扣除设备闲置和黄沙石子是不当的。上诉人是严格按照应急预案二十四小时在现场上岗,而且审价报告采取的下浮率达到43.97%,没有事实依据。黄沙石子没有继续利用的价值,清理、堆放的费用都已经大于其价值,签证单*也没有核减这部分金额。五、原审没有支持工程款利息是错误的,工程早已经竣工验收,交付使用,被上诉人应当支付工程款利息。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原审全部诉请。

被上诉人国核电站公司辩称,上诉人对其主张承担举证责任,其虽然对审价报告提出异议,但是没有提供相应的专业证据或专家证人。在没有重新鉴定的情况下,上诉人的异议都不能成立。双方一直没有完成结算,被上诉人不应支付工程款利息。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系争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效力性禁止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现在双方对合同内款项并无争议,仅就增加工程的签证部分金额未能达成一致。

一、关于签证金额的问题。1、上诉人所称的钻孔、拉锚在签证单上没有明确记载,上诉人主张计算该部分价格缺乏依据。粘土购买、运输等事项仅是工程量的记载,被上诉人并没有认可相关单价,审价单位根据投标价计算的金额并无不当。2、关于20%压密注浆的问题,签证单没有具体写明注浆量,审价单位按照上诉人在结算报告中自报的量计价并无不当。3、07签证中没有明确记载腻子和粉刷的费用,审价单位未予计价并无不当。界面剂没有投标价格,原审采取了签证价格计取是正确的。4、审价单位已经按钢板购置价格计入总价,使用完毕的,相应的残值应归属于被上诉人,审价单位扣除该部分残值并无不当。5、根据相关监理单位的证明,上诉人确实采取了24小时应急预案,但应急准备中,设备并没有完全实际投入使用,黄沙石子也可以继续用于施工,故审价单位扣除相关停置费及黄沙碎石费是正确的。

综合上述分析,原审对于工程款本金部分的判决理由论述是正确的,但本院注意到,原审认定的签证金额为1,021,273元,而根据审价报告(其中签证02原审采用了上诉人主张的价格)累计相加的金额应为:1,254,194元(167,977+42,968+10,179+22,994+220,717+81,049+89,431+41,695+219,040+358,144),原审对此存在计算错误,本院予以纠正。被上诉人应付工程款本金为:1,254,194元。

二、至于利息问题。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系争施工合同中对增加工程款的付款期限约定不明,但系争工程整体已经于2009年8月28日整体竣工验收,本案所争议的签证工程已经于当时竣工交付使用,故应自次日起算签证金额利息,其中根据合同约定被上诉人可以扣留5%的保修金一年。因此,本院认定62,709.70元自竣工期一年期满14日后即2010年9月12日起算利息,剩余的1,191,484.30元自2009年8月29日起算利息。

就上诉人主张的进度款利息,因上诉人未能举证被上诉人存在进度款付款迟延事实,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中设公司的上诉请求,具有一定事实依据,本院予以部分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2013)徐**(民)初字第2145号民事判决;

二、国核电站运行服务**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中设建工**公司工程款人民币1,254,194元;

三、国核电**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以本金人民币1,191,484.30元向中设**限公司支付工程款利息,自2009年8月29日起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四、国核电**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以本金人民币62,709.70元向中设**限公司支付工程款利息,自2010年9月12日起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国核电站运行服务技术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9,696元,由中设**限公司负担人民币5,705元,国核电**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13,991元;审价费人民币26,400元,由中设**限公司负担人民币10,560元,国核电**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15,840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705元,由中设**限公司负担人民币3,993元,国核电**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1,712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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