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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诉上海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徐**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人民法院(2014)浦*一(民)初字第408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徐**之委托代理人徐**、被上诉人**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秋元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认定,2009年10月15日,秋**司某某分公司与徐**签订《内部承包协议书》,约定秋**司某某分公司聘任徐**为其承接的某某某某工程的项目负责人,以其名义对外进行工程施工并对该工程的全部事项实行承包,徐**同意实行工程施工及价款全额承包的方式并全面履行和实现相关工程承包合同中的权利和义务;徐**根据秋**司某某分公司与建设单位签订的工程合同的条款,实行承包目标经济责任风险包干,自负盈亏,债权债务归徐**等。合同第九条第三项约定,不论秋**司某某分公司或建设方的原因而引起诉讼(如讨债),所发生的诉讼费用(一般指案件受理、律师、鉴定、评估等费用)由徐**承担。2009年11月8日,由徐**以秋**司名义与郝某某就上述工程的混凝土浇捣、墙体砌筑、室内外墙面粉刷、屋顶、地面粉刷、室外雨水沟、台阶、残疾人坡道砌筑粉刷、楼板孔吊模、混凝土试块制作签订《施工合同》,徐**在该合同上盖字并加盖秋**司新建某某项目部文件资料章。2012年2月9日,徐**出具《承诺书》,表示其在秋**司施工的浦东新区某某某某合同已履行完毕,工程款已全部收到,于2012年2月9日领取余款137,377.50元(人民币,下同)后,双方权利义务均已履行完毕再无任何争议,徐**承诺该项目所有的材料费、人工费等相关费用已经全部支付完毕,如挪用别处而引起的债权债务,均由徐**承担赔偿等相关责任。

原审另查明,郝某某于2013年9月26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秋**司支付其工程款91,250.50元,法院依法作出判决后,郝某某不服,提起上诉,上海**人民法院于2014年5月26日依法作出判决,秋**司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郝某某工程款43,374元,一审案件受理费494.60元、鉴定费9,450元及二审案件受理费201.38元由秋**司负担。之后,秋**司向郝某某转账支付共计53,318.60元,并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01.38元。

原审再查明,秋**司为其与郝某某间诉讼支付律师费共计12,000元,为本次诉讼支付律师费8,000元。

2014年11月,秋**司诉至原审法院,要求判令:1、徐**支付秋**司垫付的工程款43,374元、鉴定费9,450元、一审、二审诉讼费695.98元、律师费12,000元,共计65,519.98元;2、本案案件受理费、律师费由徐**承担。

原审审理中,秋**司与徐**均称双方系内部承包关系,秋**司将工程发包给徐**后徐**以秋**司的名义将工程发包给了郝某某,徐**与郝某某之间是转承包关系。同时徐**称郝某某应向其主张工程款,不应向秋**司直接主张工程款,承诺书出具的前提是在与秋**司结账时因其欠付工人工资等,但秋**司说不签字不给工程款,所以才出具的承诺书。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秋**司某某分公司、徐**之间内部承包协议书对于双方的权利义务作了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应遵照约定履行;某某分公司系秋**司下属分公司,秋**司据此主张相关权利并无不当。根据双方庭审陈述及相关的证据,徐**在与秋**司某某分公司签订内部承包协议后即以秋**司的名义与郝某某签订施工合同,同时在与秋**司结算时又出具承诺书,庭审中亦明确郝某某应向其主张工程款。之后郝某某已依法主张其权利,相关工程款经法院审理判决后亦由秋**司实际支付;诉讼费、鉴定费系法院根据案件情况判决秋**司负担,该费用由秋**司实际承担;律师费系秋**司为诉讼已实际发生的费用,尚属合理,现秋**司要求徐**承担上述费用符合双方约定及徐**承诺,故对秋**司的请求法院予以支持。

原审法院于二○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依法作出判决:一、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海秋**有限公司工程款人民币43,374元;二、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海秋**有限公司鉴定费人民币9,450元、诉讼费人民币695.98元;三、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海秋**有限公司律师费共计人民币20,000元。负有给付金钱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438元,减半收取人民币719元,由徐**负担。

上诉人诉称

判决后,徐**不服,上诉称,一、在秋**司与郝某某的工程纠纷案件中,上诉人未接到通知参与诉讼,导致法院的判决结果损害上诉人利益。事实上,郝某某领取的施工费已超额,上诉人不应再承担工程款;二、2012年2月9日的《承诺书》上诉人是在受秋**司逼迫的情况下签署的,秋**司强行扣除了5万元工程款。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向秋**司支付23,000元。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秋**司辩称,一、秋**司与郝某某之间的工程款系通过司法审价而确定,且在该案审理时,秋**司通知上诉人参与,其不愿出庭;二、根据《承诺书》,秋**司与上诉人之间已结算完毕,不存在欠付工程款5万元的情况。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秋**司与徐**签订的《内部承包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当属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约履行各自义务。鉴于徐**系以秋**司名义将系争工程发包给郝某某,且秋**司与徐**亦确认双方系内部承包关系,故在秋**司与郝某某的工程款纠纷案件中,应由秋**司对外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徐**是否参与该案诉讼,不影响该案判决的法律效力。基于秋**司与徐**之间的内部承包关系,秋**司在履行了生效民事判决所确定的付款义务后,有权依约向徐**进行债务追偿,徐**应承担秋**司因诉讼而产生的实际费用,原审法院对此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另,2012年2月9日徐**出具的《承诺书》中已明确写明,系争施工合同履行完毕,工程款已全部收到。现徐**上诉称该《承诺书》是在逼迫下所出具,并遭秋**司强行扣除5万元工程款,秋**司对此予以否认,徐**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胁迫事实成立,故对徐**的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对其要求在本案应付款中扣减5万元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前提下,依法作出的判决是正确的,本院应予维持;上诉人徐**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63元,由上诉人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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