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泰兴市**务有限公司诉张*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泰**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人民法院(2014)浦*一(民)初字第251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认定,2011年1月25日,中国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八局)经建设单位同意,与中建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公司)签订《陆家嘴X3-2地块办公楼项目之设计、供应及安装空调、采暖、通风机防排烟系统分包工程分包合同》,将上述工程分包给中建**公司。

2012年7月22日,中建**公司与泰**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合同》,中建**公司将X3-2地块办公楼项目暖通三标段(含配套电)安装工程分包给泰**公司,分包范围为与系统有关的所有打洞、剔槽、制作、安装、验收、测试、调校、试运转等工作所需的一切劳务及辅助材料。乙方(泰**公司)的施工代表为胡某某,委派胡**作为本项目现场施工负责人,负责日常施工的管理协调,胡**负责现场签认用工、办理洽商变更手续的确认和签字。

此后,泰**公司将上述劳务分包范围中的“空调水”工程交张幸施工。

2014年7月,张*诉至原审法院,要求判令:1、泰**公司支付张*工程款192,400元(人民币,下同);2、泰**公司支付张*逾期付款利息(以192,400元为本金,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4年5月20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3、中建五局**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建**公司上海分公司)、中建八局对泰**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原审审理中,张*提供了2014年1月17日的承诺书一份,主要内容为:张*配合中建五局项目空调水工程,最终同意包干价950,000元作为结算价(含所有人工工资、辅材、税收、房租等),经与胡##协商确定以上包干价,2014年春节前支付90%,余下10%待2014年5月20日前一次性支付,保证金1万元在2014年春节前支付。张*作为承诺人在该承诺书上签名,胡##作为协议人签名,胡**作为证明人签名。张*又提供了2014年1月19日的承诺书(复印件)一份,主要内容为:我司承建中建五局X3-2项目通风(胡*班组)、空调水及配套电(张*班组)施工任务,目前根据项目部的工程量完成情况,同意项目部以338.84万元(其中空调水95.24万元、通风及配套电243.60万元)作为开工至2014年1月30日的砍结工程量(包括劳务人员工资、辅材、房租、税金等全部费用),以后不再对项目部索赔期间的其他费用。该承诺书落款为泰**公司,并由胡##签名且按指印。

泰**公司对上述两份承诺书真实性均不予认可,并认为第一份承诺书也是复印件,且胡##不是公司员工,公司从未授权胡##签署结算文件。为此,张*申请对第一份承诺书是否原件进行鉴定。经法院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结论为张*持有的该承诺书为复印件。对此,张*表示可能当时胡##复印时将原件更换了。

中建五**海分公司在审理中表示,胡##是与胡**一起代表泰**公司与中建五**海分公司对接的人员,上述2014年1月17日承诺书签署时,中建五**海分公司代理人代某某(项目经理)在场;2014年1月19日的承诺书由胡##签署后将张幸交中建五**海分公司,但因公司材料较多,目前找不到原件。

张*又举证了签证索赔单(部分)、劳务砍结封面、报量明细表、累计报量明细表、签证索赔台账等复印件,证明张*工程款的具体组成,并说明上述材料来自于中建五**分公司财务。泰**公司对上述材料均不予认可。中建**公司上海分公司表示,认可签证索赔单(部分)的真实性,同时,经核对签证索赔台账与其公司保存的资料显示的总额基本一致。

张*与泰**公司确认,泰**公司已支付张*760,000元。张*表示上述已付款中60,000元系中建**公司上海分公司同意支付给张*的加班费,泰**公司和中建**公司上海分公司均对此予以否认。另外,中**局、中建**公司上海分公司、泰**公司确认三方之间尚未进行结算。

另外,本案受理后胡##来院领取了泰**公司的诉讼资料。

原审审理中,因与中建八局、泰**公司签订合同的均为中建**公司,故法院向张*进行了释明,但张*坚持以中建**公司上海分公司为被告。对此,中建**公司上海分公司表示,中建**公司上海分公司系中建**公司的分支机构,并非独立法人,但本案工程实际由中建**公司上海分公司操作,其对作为被告没有意见。

此外,因双方对劳务费数额存有争议,法院询问张*和泰**公司是否进行鉴定,并说明了不申请鉴定可能导致的不利后果,但张*和泰**公司均表示不申请鉴定。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关于泰**公司与张*之间的劳务承包关系,虽然泰**公司在第一次答辩中予以否认,但在之后的审理过程中已经予以确认,故法院确认双方之间的劳务承包关系,对此不再赘述。张*系个人,并无相应的施工企业资质,故双方之间的劳务承包关系应属无效。鉴于张*已经完成相应的劳务内容,泰**公司应当给付张*相应的劳务费用。

本院认为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劳务费用的具体数额。张*主张双方之间已经进行了结算,其依据是两份承诺书。而泰**公司否认承诺书的真实性及效力。法院认为,《民事诉讼法》规定,书证应当提交原件;提交原件或者原物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交复制品等。可见,法律并未绝对排除复制件的证明效力,人民法院可以结合其他证据和案件的具体情况审查判断复制件能否作为定案依据。针对本案,法院注意到张*系以泰**公司的名义施工,所有的施工资料均以泰**公司向中建**公司上海分公司递交,张*持有的基本为复印件,因此张*关于胡##在复印承诺书后更换原件的说法具有一定的合理性。其次,中建**公司上海分公司明确表示2014年1月17日承诺书签署时其项目经理代某某在场,并称收到过2014年1月19日的承诺书原件,而且张*提供的签证索赔单、签证索赔台账等材料复印件也得到中建**公司上海分公司的认可,考虑到中建**公司上海分公司与泰**公司系劳务分包合同的相对方,双方对劳务费用尚未结算完毕,违背事实承认上述两份承诺书以及相关资料的真实性对中建**公司上海分公司本身并无利益可言,故法院认可中建**公司上海分公司的陈述。综上,综合本案实际情况,法院认可2014年1月17日承诺书的真实性,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关于2014年1月17日承诺书的效力,泰**公司否认胡*#系其员工,且称从未授权其签署承诺书。但胡*#曾以泰**公司名义来院领取诉讼资料,中建**公司上海分公司亦称胡*#是与胡**一起代表泰**公司与其对接的人员。更何况,胡**系泰**公司的工地负责人是不容质疑的事实,胡**也在承诺书上签名进行了确认,现泰**公司未抗辩并举证证明泰**公司、胡*#、张*之间另有其他法律关系。因此,法院认可该承诺书的效力,认定泰**公司与张*之间已经就劳务费用达成一致,并约定了付款时间。至于,张*要求按照2014年1月19日的承诺书确定的数额计算劳务费用,因该承诺书的内容系泰**公司与中建**公司上海分公司之间就劳务费的结算问题,与张*无关,法院不予采纳。

综上,法院判决泰**公司支付剩余劳务费用190,000元,并支付自2014年5月21日起的逾期利息。

中**局将涉案的工程中的空调、采暖、通风机防排烟系统工程专业分包给中建**公司,不属于违法分包或转包,故张*要求中**局承担连带责任并无法律依据。本案与中**局、泰**公司发生法律关系的均为中建**公司,张*在法院释明后,仍坚持以中建**公司上海分公司为被告,拒不同意将被告变更为中建**公司,本已不当。况且中建**公司与泰**公司之间的劳务分包合同亦符合规定,不属于违法分包;目前双方尚未结算,张*也并未举证证明中建**公司存在拖欠工程款的事实。故张*要求中建**公司上海分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法院亦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于二○一五年四月二十三日依法作出判决:一、张*与泰兴市**务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务承包合同关系无效;二、泰兴市**务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张*劳务费人民币190,000元;三、泰兴市**务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张*逾期付款利息(以人民币190,000元为本金,按中**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自2014年5月21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四、驳回张*其余诉讼请求。

二审裁判结果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168元,保全费人民币1,487元,合计人民币5,665元,由张*负担人民币95元,泰兴市**务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5,570元;鉴定费人民币3,000元,由张*负担。

判决后,泰**公司不服,上诉称,张*提供的承诺书是复印件,没有泰**公司的盖章确认,故不能作为结算依据;张*未能就其完成的劳务内容进行举证,在泰**公司已经支付76万元的情况下,张*再主张19万元缺乏依据。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张*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张*辩称,承诺书有泰**公司方的胡##和胡**签字确认,中建五**海分公司对该承诺书也是认可的,故承诺书应当作为结算依据。原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中建八局辩称,对承诺书的情况不清楚,本案与中建八局无关,尊重法院的判决。

被上诉**装公司上海分公司发表书面答辩意见称,关于2014年1月17日签署的承诺书,代某某只见证双方签署文件或者协议,未见证其签署的内容,对签署的内容无法核实。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泰**公司对其与张*之间存在劳务承包关系不持异议,争议在于张*为证明其应得劳务费用而举证的承诺书的效力认定。对此,首先,虽然张*提供的两份承诺书均系复印件,但在原审审理过程中张*已对为何其持有的系复印件作出了合理解释,且中建**公司上海分公司也明确表示见证了2014年1月17日承诺书的签署,也收取了2014年1月19日的承诺书,故应当认定该两份承诺书是真实的,泰**公司以承诺书系复印件为由否定其证明效力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其次,虽然2014年1月17日的承诺书上没有泰**公司的盖章,但有胡##及胡**的签字,胡**是泰**公司与中建五局劳务分包合同中指定的泰**公司现场施工管理人员,胡##在原审中代表泰**公司领取了诉讼资料,且中建**公司上海分公司也表示胡##是与胡**一起代表泰**公司与其对接的人员,故应当认定胡**、胡##的签字代表了泰**公司,应由泰**公司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泰**公司以承诺书未加盖其印章、签字人员未授权为由否认承诺书对其的约束力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再次,从两份承诺书的内容来看,胡##代表泰**公司出具给中建**公司的承诺书中记载的张*施工的空调水部分价款为95.24万元,张*出具并由胡##、胡**签字确认的承诺书中商定的结算价为95万元,两者的金额相互吻合,可以印证其记载的张*实际完成的施工量与客观事实相符。综合上述理由,本院认为张*提交的承诺书真实有效,可以作为双方结算劳务费用的依据,张*据此要求泰**公司支付剩余劳务费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原审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前提下依法作出的判决是正确的,本院应予维持;上诉人泰**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168元,由上诉人泰**务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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