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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养老院与上海荣**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上海钱桥养老院(以下简称钱桥养老院)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2013)奉民三(民)初字第23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钱桥养老院之委托代理人高峰、被上诉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琥公司)之委托代理人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认定,2007年5月18日,荣**司与钱桥养老院签订《施工合同》一份,约定:荣**司为钱桥养老院的上**养老院工程进行食堂、山体别墅、石库门及安装工程、临时道路下水道、河道清淤、回填工程施工;合同价款按实结算;按形象进度付款,工程完成后按实际工作量编制决算书,钱桥养老院签字认可后一年内付清。系争工程因故于2008年3月停工。2008年8月6日,荣**司与钱桥养老院签订《钱桥养老院交接手续》一份,载明:“因资金方面原因,原由荣**司潘**承建的山体别墅及石库门房无法继续施工,现将已完成工程量及施工图纸及施工结点核定后交于钱桥养老院筹建处,请养老院有关领导核定后给予审核签字为准。”上述《钱桥养老院交接手续》由钱桥养老院方经理孙某某签字确认并注明:工程量已核对、图纸已收回。当日交接同时,荣**司向钱桥养老院提交《上**养老院决算书》一份,决算汇总:1、食堂工程2,155,842元(人民币,下同);2、河道清淤回填1,645,638元;3、食堂电气工程68,731.90元;4、食道排水工程44,937.74元;5、山体别墅工程4,403,195元;6、石库工程4,024,780元;7、石库电气排水工程87,660.58元;8、山体别墅电气排水工程20,485.07元。2012年6月6日,荣**司、钱桥养老院及案外人(继续施工的施工方)签订《上**养老院施工工程量及节点确定》一份,载明:由于甲方多方面原因由潘**(荣**司)建造的山体别墅,石库门A、B栋房在2008年3月底前停工,现双方确认工程量及节点如下:一、山体别墅主体结构全部完成(不包括装饰外墙);二、石库门A栋主体到一层完成,二层砖墙砌筑到11~22轴所有构造柱钢筋已安装;三、石库门B栋施工到±000线;确认无误后由建设方和施工方签字认定核算工程量造价。

原审另查明,钱桥养老院共计向荣**司支付工程款4,950,000元。

2013年9月,荣**司诉至原审法院,要求判令钱桥养老院:1、支付工程款8,501,270元;2、偿付利息,自2008年4月至2013年6月,按中**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庭审中,荣**司变更第二项诉讼请求为:要求钱桥养老院偿付自2009年8月6日起至2013年6月,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荣**司与钱桥养老院签订的《施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后系争工程因故停工,双方签订《钱桥养老院交接手续》及《上海钱桥养老院施工工程量及节点确定》,同时荣**司向钱桥养老院提交了《上海钱桥养老院决算书》。但钱桥养老院对荣**司提供的该决算书一直未予回应,在法院释明后仍不同意对系争工程造价申请鉴定,故法院按照荣**司提供的决算书造价确定本案系争工程的造价为13,451,270.29元。钱桥养老院已付工程款为4,950,000元,尚欠8,501,270元工程款未付,故法院对荣**司要求钱桥养老院支付工程款8,501,270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对于荣**司要求钱桥养老院支付自2009年8月6日起至2013年6月,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法院认为,系争工程停工后,荣**司于2008年8月6日与钱桥养老院进行交接并签订《钱桥养老院交接手续》,将已完成工程量及相关图纸等交予钱桥养老院处,钱桥养老院亦进行了确认及接收,故系争工程已于2008年8月6日实际交付,钱桥养老院应当自工程实际交付之日起承担未付工程款的利息,故荣**司要求钱桥养老院支付自2009年8月6日起至2013年6月,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对于钱桥养老院辩称荣**司提供的决算书中部分工程签证单为案外人上海某某建筑安装工程有**(以下简称某某公司)施工的项目,不是荣**司施工内容的辩解意见,法院认为,钱桥养老院未能提供钱桥养老院与某某公司之间存在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关系的证据,且现该部分工程签证单原件在荣**司处并计入决算书,故该部分应为荣**司施工项目,法院对钱桥养老院该辩解意见不予采信。

原审法院于二○一四年十月二十四日依法作出判决:一、上**养老院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海荣**限公司工程款人民币8,501,270元;二、上**养老院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海荣**限公司以上述欠款为本金,自2009年8月6日至2013年6月30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0,807元,由上**养老院负担。

上诉人诉称

判决后,钱桥养老院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其没有收到过被上诉人的决算书,该决算书是被上诉人单方制作的,内容与实际施工状况不符,被上诉人只做了山体别墅和石库门的部分,其余内容没有施工。决算书的范围包括了案外人施工的部分,签证单的内容许多是某某公司施工的,上诉人从未认可过。在未经审价的情况下,原审认定以决算书金额结算没有法律依据,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原审诉请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荣**司辩称,决算书是根据合同和签证单来制作的,已经由上诉人当时的负责人孙某某签收了。上诉人在收到决算书后一直没有提出异议,决算书可以作为结算依据,提出审价的责任在于上诉人。从2008年被上诉人撤场至今,上诉人一直拖延付款,故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系争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被上诉人进场后完成了部分施工项目,后因上诉人方的资金原因于2008年停工,双方应当按约对已完成工程进行结算。2008年8月,双方已经签订了书面的工程交接手续,被上诉人并将已完成工程量及图纸、决算书交付给了上诉人,时任上诉人经理的孙某某对此均予以了确认。现上诉人否认其收到过被上诉人的决算书,缺乏事实依据,本院难以采信。根据系争合同约定,工程完成后按实际工作量编制决算书,上诉人签字认可后一年内付清。而上诉人在收到决算书后长达6年余的时间内未予回复,也不提出异议,其行为已经违反了合同的结算条款约定。现上诉人在本案中提出对决算书金额不予认可,则其有义务通过专业审价结论举证证明其所主张的结算金额,故原审认定提出司法审价的责任在于上诉人一方亦并无不当。在本案原审中,经过法院释*,上诉人仍不提出司法审价申请,未尽到相应的举证义务,原审认定上诉人在本案中应按照决算书的金额支付工程余款并无不当;上诉人称原审认定的结算金额错误,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前提下,依法作出的判决是正确的,本院应予维持;上诉人钱桥养老院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0,807元,由上诉人上**养老院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五年三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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