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承**六医院诉上海开**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承德市第六医院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2015)徐**(商)初字第94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上诉称,本案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而非买卖合同纠纷,合同履行地即项目所在地在承德市鹰手营子矿区,故原审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上诉人请求本院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河北省承德市鹰手营子矿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理认为,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明确约定“争议不能解决时依法向甲方或乙方住所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约定能够确定管辖法院,应属有效。现乙方即被上诉人上海开**程有限公司在合同上注明的地址为***,属原审法院辖区,故原审法院依法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缺乏必要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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