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凯**(上海)**有限公司诉上海龙**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凯**(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2014)金民三(民)初字第36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认定,上海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司)为市政公用工程施工总承包二级、管道工程专业承包三级、机电设备安装工程专业承包三级、防腐保温工程专业承包三级、建筑装饰工程专业承包三级、地基与基础工程专业承包三级、房屋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二级资质企业。2010年1月2日、5月18日、6月15日,龙**司与凯**公司签订了两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及《补充协议书》。双方一致确认后一份合同为实际履行的合同,该合同约定由龙**司承接凯**公司新建工程(一期)二阶段(除基础、框架)、给排水、照明、动力等项目包工包料;审计完毕后一个月内,凯**公司支付龙**司工程款的95%,留5%的质保金;质保期从工程实际竣工之日算起,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二年后返回质保金的80%,五年后返回质保金的20%。同年9月15日,龙**司、凯**公司一期工程总承包江苏省**有限公司以及龙**司与凯**公司三方出具承诺书,龙**司只对自己施工部分的工程质量等相关部分进行负责。原江苏省**有限公司的工程项目(桩基、基础、主体结构)的质量问题由凯**公司承担,与龙**司无关等等。2011年3月2日,涉案工程取得《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书》。同年4月18日,凯**公司委托的上海市**有限公司出具《工程审价报告书》,龙**司与凯**公司以及审价单位在“工程审价审定单”盖章确认,总造价为14,722,669元(人民币,下同)。2012年3月23日,凯**公司向龙**司发出“致上海龙**有限公司公文函”,列举了一期工程项目质量上存在的问题,并要求龙**司于同年4月30日前完成整改。

原审另查明,2010年3月28日,龙**司与凯**公司另行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龙**司承建凯**公司之TFT-LCD背光源模组光学膜产业化建设项目(二期)工程,并在一期工程竣工后开始施工,凯**公司于2011年7月6日向龙**司支付首笔工程款,至2013年5月31日仍在支付二期工程工程款,该合同项下纠纷另案((2014)金民三(民)初字第3677号)处理。

2015年12月,龙**司诉至原审法院,要求判令:1、凯**公司支付工程款1,222,669元;2、凯**公司支付逾期支付利息368,626元。审理中龙**司明确利息请求,未付金额自审价报告后第二天起至起诉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原审审理中凯**公司还称,为楼顶漏水在工程竣工三个月内就已提出,在龙**司不予修复的情况下才与上海某某某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合同,并支付了相应修复价款32,800元;其他质量问题向两家案外公司进行修复询价。龙**司对凯**公司所称真实性不予确认,即便存在质量问题,基础及主体结构并非其承建,造成质量问题原因不明,且存在凯**公司自身使用不当的情况。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龙**司与凯**公司所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存在合同无效的法定情形,应当认定为合法有效,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

关于诉讼时效。单纯从凯**公司支付一期工程款的最后一笔时间来看,不可否认龙**司主张已过诉讼时效。然龙**司不仅承包了凯**公司一期二阶段工程,还承包了凯**公司二期工程;凯**公司在一期工程款结算后,陆续向龙**司支付一期、二期工程款;尽管双方签订两份合同,但为同一工程,只是分期进行而已,故从支付二期工程款的时间上看,龙**司主张显然未过诉讼时效。再则,从凯**公司认为龙**司所主张的工程款大部分为质保金的抗辩可知,龙**司所主张的工程款也应当在合同约定质保金到期后开始计算诉讼时效。综上,凯**公司认为龙**司主张已过诉讼时效的抗辩不能成立。

关于工程质量。涉案工程已经取得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书,凯**公司也已实际投入生产使用至今。若存在凯**公司描述的质量问题,亦为质保期内修复问题。考虑到涉案工程的基础及主体结构系由案外人施工完成以及造成质量问题的原因不明,本案中不宜合并审议。法院也注意到了,尽管龙**司对凯**公司举证的已为质量修复而支付了部分费用证据不予认可,但未到期的质保金远大于该金额,可在相关质量争议中一并处理。至于凯**公司另主张的赔偿及支付租金,因系不同法律关系,可另行主张。

关于工程价款。因凯**公司先履行抗辩权的辩解不符合该抗辩成立要件,法院不予采信。双方对于结算以后凯**公司应付龙**司工程款1,222,669元无异议,法院予以确认。涉案工程总造价14,722,669元中的5%即736,133.45元为质保金,该款项按合同约定凯**公司应在工程竣工二年后即2013年3月2日返回龙**司质保金中的80%为588,906.76元;除质保金外的工程款为486,535.55元,该款项按合同约定凯**公司应在审计完毕后一个月内即2011年5月17日支付。因剩余质保金付款条件尚未成就,故法院对龙**司该部分请求无从支持。凯**公司逾期付款已构成违约。在合同对相应违约责任未作约定的情况下,龙**司主张按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应付之日计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法院应予支持;至于龙**司主张的利息计算基数以及应付日期有违合同约定,法院应予调整。

原审法院于二○一五年二月十一日依法作出判决:一、凯**(上海)**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上海龙**有限公司工程价款人民币1,075,442.31元;二、凯**(上海)**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上海龙**有限公司利息损失(以人民币486,535.55元为基数,自2011年5月17日起至2014年12月11日止;以人民币588,906.76元为基数,自2013年3月2日起至2014年12月11日止;均按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三、驳回上海龙**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凯**(上海)**有限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9,561元,由上海龙**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1,072元,凯**(上海)**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8,489元。

上诉人诉称

判决后,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将三个独立案件合并审理不当。双方之间虽然有三个工程,但都是互相独立的,被上诉人的本案诉请已经超出了诉讼时效,而且本案系争工程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上诉人在原审中提出了反诉但未得到受理,质量问题应当在本案中一并解决。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原审诉请。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龙**司辩称,本案系争工程的主体工程不是被上诉人做的,本案在没有主体工程施工人参与的情况下是不能审理质量问题的,上诉人就此可以另行解决。关于诉讼时效的问题,被上诉人后来又做了二期工程,二期工程是和一期工程穿插做的,后来的二期付款也和一期交叉,上诉人后来拖延付款,被上诉人的催款也是不区分两期工程的。两个工程在同一个厂区,是相互关联的,被上诉人的民工2013年也曾经到现场讨薪,政府还出面协调过,所以被上诉人的诉请没有超出诉讼时效期间。故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审理中,上诉人认可2013年曾有被上诉人的民工聚集讨薪事件,但认为系针对二期工程款,不涉及本案工程。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系争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书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效力性禁止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现系争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并投入使用,双方应当按照约定结算。

一、关于诉讼时效的问题。本案工程虽于2011年3月竣工验收,但在同一厂区之内,被上诉人还为上诉人施工了后续的二期工程,两期工程在时间上存在连续性。上诉人也认可被上诉人的工人曾经在2013年到现场讨薪,该行为应当视为对于此前欠付工程款的一并主张,故本案欠款的诉讼时效期间存在中断情形。上诉人主张本案工程款已经超出诉讼时效期间,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二、关于质量问题。系争一期工程的主体工程施工人并非被上诉人,即使存在上诉人所称的质量问题,也需要查明发生质量问题的具体原因和施工责任,在主体工程施工人未参与本案诉讼的情况下,本案不宜对此进行处理,原审对此的认定是正确的,上诉人就质量问题可另行诉讼解决。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前提下,依法作出的判决是正确的,本院应予维持。上诉人凯**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将三个有关联的案件合并审理符合民诉法的规定,并无程序不当,上诉人就此提出的上诉理由并不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4,479元,由上诉人凯**(上海)**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