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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山**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上海山**限公司(以下简称山阳公司)、上海**限公司(以下简称南**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人民法院(2014)浦*一(民)初字第260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山阳公司之委托代理人朱**、顾**、上诉人南**司之委托代理人徐**、仲徐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认定,2012年7月10日,山**司与南**司签订《某某物流中心项目工程总承包合同》以及《建设项目工程总承包合同补充协议》,约定南**司将某某物流中心工程(以下简称系争工程)发包给山**司施工。第三条第2款计价方法为:以山**司投标文件为准。合同价格为综合单价闭口承包价,工程量清单不论有误或漏项,合同价格不作调整。若因涉及变更引起新的工程量清单项目或清单项目工程数量的增减,若投标报价有的按投标报价,若投标报价没有:定额按《上海市建筑和装饰工程预算定额(2000)》、《上海市安装工程预算定额(2000)》、《上海市市政工程预算定额(2000)》、《上海市市政工程综合预算定额(2000)》等相应定额及有关规定;材料按当月《上海建设工程标准与造价信息》价格计算或南**司认可计算。取费标准与投标书保持一致。第五条付款方式如下:1、山**司应按月提交月度工程量报表供南**司和审价单位审核;2、基础施工完成后2周内南**司向山**司支付合同总造价10%;3、结构封顶后2周内南**司向山**司支付合同总造价10%;4、工程全部竣工通过验收后1周内支付合同总造价20%,竣工验收取得合格证后满一年后2周内支付工程总造价30%,满第二年后2周内支付工程总造价25%;5、工程总造价的5%作为质量保证金,若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满2年后无质量问题,期满后2周内南**司向山**司支付。(其中屋面防水工程其项目造价5%为质量保证金,若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满5年后无质量问题,期满后2周内南**司向山**司支付)。第六条施工保证金约定如下:为确保施工的正常、如期进行,本工程要求山**司向南**司支付施工保证金,本合同施工保证金为2,000,000元(人民币,下同)。山**司在本协议签订后5日内以本票、支票或银行转账形式向南**司支付,工程按期竣工后2周内南**司无息向山**司返还。如因山**司原因造成工程延期的,保证金归还按延误时间双倍顺延。合同签订后,山**司于2012年7月20日开工,同年7月23日支付给南**司工程保证金2,000,000元。系争工程于2013年10月23日竣工并交付使用。南**司先后共支付给山**司工程款12,480,000元。山**司于2013年10月25日将结算报告递交给南**司,南**司于2014年1月7日对结算报告提出异议。

一审法院认为

2014年7月,山**司诉至原审法院,要求判令:一、南**司支付工程款26,079,528元;二、南**司支付上述欠款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3,100,000元为本金,自2013年11月7日起计算至2014年1月17日止;以3,140,000元为本金,自2013年11月7日起计算至2014年3月20日止;均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三、南**司返还工程保证金1,000,000元;四、南**司支付以1,000,000元为本金,自2013年6月23日起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

本案在原审审理过程中,经山**司申请,法院委托上海某某工程监理造价**公司对系争工程造价进行鉴定,鉴定工程总造价为35,220,452元。因山**司与南**司对鉴定报告提出异议,鉴定部门经现场勘查后重新出具鉴定补充意见书,鉴定结论为:1、原鉴定意见书“争议项4”扣减金额修改为80,243元;2、原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总金额应增加403,010元+119,509元+15,262元u003d537,781元。

原审认为,山阳公司与南**司签订的《某某物流中心项目工程总承包合同》以及《建设项目工程总承包合同补充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国家法律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理应按约履行。

被上诉人辩称

综观本案事实以及双方当事人诉辩称,法院对本案争议焦点归纳分析如下:

系争工程造价

(一)山**司对鉴定意见书提出的异议

1、山**司认为:鉴定报告遗漏1#、2#楼一层地面钢筋网及2#楼二层以上楼面钢筋网造价。经山**司与南**司及鉴定人员到现场勘察后,鉴定部门称,由于南**司相关人员不愿配合共同钻孔取样,14:59鉴定单位、山**司于2#楼一层南西大门内一点对地面砼进行钻孔,15:22经钻孔初步判断地面钢筋设置情况符合山**司提出的φ10mm螺纹钢间距150mm双层双向布置。15:49鉴定单位、山**司于2#楼3层中部楼面进行钻孔,16:10经钻孔初步判断地面钢盘网片为φ3mm间距150mm双向成品钢筋网片。由于鉴定单位在现场无法找到南**司方派到现场的人员,鉴定单位电话将上述钻孔情况及初步判断告知南**司方代理人蒋*。鉴于现场核实情况,1#楼一层地面钢筋网按φ10mm螺纹钢间距150mm双层双向布置测算工程造价为403,010元;2#楼一层地面钢筋网按φ10mm螺纹钢间距150mm双层双向布置测算工程造价为119,509元;2#楼二层以上楼面钢筋网按φ3mm间距150mm双向成品钢筋网片测算工程造价为15,262元。根据上述测算,原鉴定意见书鉴定总金额应增加403,010元+119,509元+15,262元u003d537,781元。法院认为,鉴于1#楼一层地面钢筋网不是合同约定的施工项目,山**司未提供相关签证单,且双方当事人及鉴定部门亦未在施工现场钻孔取样,证明实际施工,故无法将1#楼一层地面钢筋网造价计入总造价。因实地勘察,施工现场存在2#楼一层以及2#楼二层以上楼面钢筋网施工项目,故将2#楼一层地面钢筋网119,509元以及2#楼二层以上楼面钢筋网15,262元计入总造价。

2、关于总价让利。山**司认为:原合同没有约定结算总价下浮比例,不同意鉴定总金额同比例下浮。南**司认为:本工程原投标总价31,329,966元,而实际签订合同价格为31,200,000元,由此鉴定总金额应该按合同价相对投标价的下浮比例相应下浮。鉴定部门认为,原合同约定“合同价格为综合单价闭口承包价,工程量清单不论有误或漏项,合同价格不作调整。若因设计变更引起新的工程量清单项目或清单项目工程数量的增减,合同价格均不作变化,工程量按实调整。”所以本工程应理解为单价合同,而合同也没有约定相应结算总价下浮。法院认为,南**司主张结算总价下浮缺乏合同依据,故无法采信。

3、关于1#楼配电房电缆沟及地坪恢复。山**司认为:1#楼配电房电缆沟及地坪恢复是由山**司施工。南**司认为:1#楼配电房电缆沟及地坪恢复工程不是山**司施工内容,相应工程造价不应计入鉴定总额。鉴定部门认为:将1#楼配电房电缆沟及地坪恢复工程造价列为争议项目,如果法院裁定此部分工程非山**司施工,则鉴定总金额相应扣减32,142元。法院认为,山**司根据施工图实际进行施工,南**司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是案外人施工,故法院不予扣除。

4、关于1#、2#楼墙面钉钢丝网拉结。山**司认为:砌块墙与结构柱相接处在施工时按施工规范要求设置了钢丝网拉结,南**司钻孔位置不当才没有看到钢丝网,相应费用应计入工程鉴定总造价。南**司认为:根据现场实际对墙面几处砌块墙与结构柱相接处钻孔显示,相应部位墙面并没有钉钢丝网拉结,所以应扣除鉴定金额中相应费用。鉴定部门认为:根据施工惯例这项工程应该施工,因是隐蔽工程,根据目前双方提供的资料及现场少量钻孔,无法判断1#、2#楼墙面钉钢丝网接结是否全部严格按规范施工。该项目在山**司与南**司约定施工范围内。如果法院裁定此项工程内容山**司没有施工,则鉴定总金额相应扣减(28,180元+14,639元)×1.088u003d46,587元。法院认为,因该项目是在施工范围内且是隐蔽工程,南**司无证据证明山**司未施工,故对南**司要求扣减费用的请求,法院无法支持。

5、针对室外总体工程卸货场地“砼路面钢筋网”。山**司认为:卸货场地砼路面施工按南**司要求设置了直径12mm的双向钢筋网。南**司认为:卸货场地砼路面在施工时没有设置钢筋网,且现场实际钻孔也没有看到钢筋,所以“砼路面钢筋网”相应费用不应计入鉴定总金额。经山**司与南**司及鉴定人员到现场勘察后,鉴定部门称,现场由山**司、南**司分别选择一点进行钻孔,14:00在山**司选择的点钻孔发现一根直径φ6.5mm圆钢筋,未发现钢筋网片。14:15在南**司选择的点钻孔未发现钢筋。14:45山**司再次回到第一个点位扩大钻孔范围,并对路面表层进行破拆,根据现场察看初步判断钻孔点周边设置钢筋网为纵向φ10mm螺纹钢筋间距280mm,横向φ6.5mm圆钢筋间距240mm。由于两个点位钻孔察看结果不同,鉴定人要求南**司相关人员到现场确认钻孔察看结果,但南**司表示不愿配合商定。鉴于现场核实情况,我司根据第一个点位看到的钢筋设置情况,估算出卸货场地钢网工程量7.522吨,原鉴定意见书根据施工图纸计算工程量为20.322吨。根据上述估算,原鉴定意见书“争议项4”扣减金额修改为80,243元。法院认为,根据山**司与南**司以及鉴定人员现场勘察实际情况,法院在总造价中扣除80,243元。

6、关于道路及室外雨污水管道工程中的土方外运。山**司认为:由于施工场地内南**司没有提供多余土方弃置场地,施工时按南**司要求,多余土方全部由山**司外运处理,由此产生的费用应计入鉴定总价。南**司认为:山**司投标报价中没有报土方外运费用,相应产生的费用应视为让利,不应计入鉴定总金额。鉴定部门认为:由于山**司与南**司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并没有明确约定多余土方处理问题,我司将室外道路及雨污水管道施工产生的多余土方外运费用列为争议项,如法院裁定不支持计以相应费用,则鉴定总金额相应扣减350,917元。法院认为,鉴定部门称在实际施工中道路及室外雨污水管道工程中确实产生了土方外运处理项目,山**司提供了由刘某某签字确认的《工程签证单》证明土方外运项目是由山**司施工,南**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土方外运是由他人施工,故对南**司主张,法院不予采信。

7、关于室外雨污水管道满包C20混凝土加固处理。山**司认为:本工程室外雨污水管道均按设计要求满包C20混凝土加固处理。南**司认为:本工程所有室外雨污水管道满包C20混凝土加固处理均没有施工,不应计取相应费用。鉴定部门认为:根据山**司提供的施工图纸,室外雨污水管道均要求满包C20混凝土加固处理,此项工程内容为隐蔽工程,我司将此项费用列为争议项,如果法院裁定雨污水管道满包C20混凝土加固处理均没有施工,则鉴定总金额相应扣减166,361元。法院认为根据施工图纸,室外雨污水管道均要求满包C20混凝土加固处理,因此项工程内容为隐蔽工程,无法到现场勘察,因南**司无法提供书面签证证明不需要山**司施工该项工程,故对南**司要求扣减该项费用的请求,法院无法支持。

8、关于室外消防及预埋过路管道。山**司认为:本工程室外消防及预埋过路管道由山**司施工。南**司认为:本工程室外消防及预埋过路管道不属山**司施工范围,不应计入鉴定总价。鉴定部门认为:根据目前双方提交的工程资料不能确定是否为山**司施工,将此项费用列为争议项目,如法院裁定此项不属山**司施工内容,则鉴定金额相应扣减677,447元。法院认为,南**司虽提供了案外人签订的消防合同等证据,山**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根据山**司提供的施工图纸以及施工现场,均有该项施工项目,且南**司对山**司提供鉴定意见书提出的异议函以及南**司自制的鉴定报告中均有消防该项内容,故对南**司要求扣减该项费用的请求,法院无法支持。

9、关于钢结构、电梯配合费。山**司认为:南**司自行发包的钢结构、电梯工程由山**司实施总包管理,并在施工中给予相应的配合与支持,按理应当计取总包管理及配合费100,000元。南**司认为:合同没有约定配合费,配合费不应计入鉴定造价。鉴定部门认为:由于工程施工合同没有明确约定总包管理配合费,且也不清楚钢结构、电梯工程总造价,我司将山**司提出的100,000元配合费列为争议项,如法院裁定不应计取,则鉴定总金额相应扣减100,000元。法院认为,首先,合同没有明确约定总包管理配合费。其次,钢结构、电梯工程总造价亦不明确。再次,山**司未提供相关签证单对其主张予以佐证。故法院从总造价中扣除100,000元。

10、关于签证项目。山**司认为:所有签证内容均为现场实际产生的合同外工作内容,且大部分有南**司相关人员签字,应计入鉴定总造价。南**司认为:所有签证项目均不予认可,因为没有南**司有关授权人员签字、也没有加盖南**司公章。鉴定部门认为:由于相关签证手续不全,除停车场南侧大门现场双方确认实际由山**司施工外,其余签证工程鉴定造价列为争议项目,如法院裁定不计入鉴定总造价,则鉴定总金额相应扣减360,725元(具体各签证金额详见签证项目争议明细表)。

本院认为

法院认为如下:签证单001上建设单位一栏处有杨**、贺令签字,签证单003、004、005、006上建设单位一栏处有贺令、陆**签字,签证单007、008上建设单位一栏处有贺令签字,其中贺令是合同中约定南**司派驻工程师代表,南**司抗辩贺令仅工作3个月,无权签署签证单,因南**司无书面证据证明曾告知过山阳公司对贺令派驻施工现场身份进行变更,贺令无权签署签证单,故对南**司的抗辩,法院难以采信,法院据此对上述签证单予以认可。

签证单013、016上建设单位一栏处加盖南**司公章,南**司申请对签证单上公章进行公章鉴定,但经法院多次催告,仍未在法院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公章的母本作为检材,根据法律规定,对需要鉴定的事项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相关材料,致使对案件争议的事实无法通过鉴定结论予以认定的,应当对该事实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签证单010、012、014、015上建设单位一栏处有刘某某签字,因刘某某在竣工报告以及施工图纸上均代表南**司予以签字,且南**司盖章予以认可,故对刘某某签字签证单,法院予以认可。

(二)南**司对鉴定意见书没有异议

综上,系争工程总造价为35,174,980元(35,220,452元+119,509元+15,262元-80,243元-100,000元)。

根据合同约定,基础完工后2周内付10%,结构封顶后2周内付10%,竣工验收合格后1周内付20%,竣工验收取得合格证一年后2周内付30%,满二年后2周内付25%,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满2年后无质量问题付5%质保金。庭审中,南**司称合格证是指业主经验收后颁发的合格证,至今未颁发。法院认为,系争工程于2013年10月23日竣工并交付使用,南**司怠于颁发合格证,视为条件已成就。系争工程于2013年10月23日竣工验收,故70%工程款已到付款期限,30%工程款未到付款期限,山**司可待付款期限届满后再行主张。70%工程款的金额为24,622,486元(35,174,980元×70%),扣除南**司已经支付工程款12,480,000元,南**司还应支付给山**司工程款12,142,486元。

因南**司未按约付款,理应承担相应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山**司主张根据合同约定竣工后一周内支付20%工程款,根据合同暂定价31,200,000元的20%计6,240,000元中,其中3,100,000元南**司于2014年1月17日支付,3,140,000元于2014年3月20日支付,故山**司要求南**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其中以3,100,000元为本金,自2013年11月7日起计算至2014年1月17日止;以3,140,000元为本金,自2013年11月7日起计算至2014年3月20日止;均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因山**司的主张符合相关合同约定,法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山**司主张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按照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根据合同约定,南**司在工程竣工后2周内无息向山**司返还工程保证金,系争工程于2013年10月23日竣工验收,目前南**司未提供书面证据证明工程延期,故理应将工程保证金1,000,000元返还给山**司。因南**司未按约付款,理应承担逾期付款责任。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自工程竣工之日后2周内即2013年11月7日起算,利息按照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原审法院于二○一五年六月二十六日依法作出判决:一、上海**限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上海山**限公司工程款人民币12,142,486元;二、上海**限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上海山**限公司工程款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人民币3,100,000元为本金,自2013年11月7日起计算至2014年1月17日止;以人民币3,140,000元为本金,自2013年11月7日起计算至2014年3月20日止;均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三、上海**限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给上海山**限公司工程保证金人民币1,000,000元;四、上海**限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上海山**限公司以工程保证金人民币1,000,000元为本金,自2013年11月7日起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79,246元,由上海山**限公司负担人民币73,446元,由上海**限公司负担人民币105,800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由上海**限公司负担。鉴定费人民币399,944元,由上海山**限公司、上海**限公司各半负担人民币199,972元。

二审裁判结果

判决后,山**司与南**司均不服,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

山**司上诉称:一、1号楼地面钢筋网是施工图纸上明确的内容,山**司是按图施工完毕的。原审去鉴定取样的时候,南**司拒不配合,导致取样不成。2号楼经过取样已经确定有钢筋网,应当认定1号楼的钢筋网已经施工。原审扣减403,010元没有依据。二、系争工程的钢结构、电梯工程是由第三方完成的,但是山**司进行了总包管理,应当按照行业标准计取管理费。三、在原审诉讼过程中,合同约定的竣工后30%付款期限已到,应当支持相应的利息。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是和原合同的价款相结合的,现在通过法院判决已经变更原合同价格,应该重新认定付款期限。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南**司支付工程款23,097,990元。

南**司针对山**司的上诉请求辩称,山**司没有举证证明实际施工了地面钢筋网。原审的现场取样过程中,由于原定的取样项目并没有地面钢筋网的内容,所以南**司人员在做完原定项目后就离场了,没有参与地面钢筋网的取样工作。山**司在签约时就知晓电梯和钢结构不是其施工范围,合同中没有约定这部分配合费,山**司的主张没有依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山**司的上诉请求。

南**司上诉称:一、1号楼配电房电缆沟及地坪恢复不是由山**司施工的,32,142元应当扣除。室外消防及预埋管线并非由山**司施工,677,447元应当扣除。室外总体工程卸货场地的施工中,山**司存在偷工减料,不按约定施工,严重影响了预期荷载能力,存在质量问题和安全隐患。现在南**司已经另案起诉要求山**司对此重新施工,该部分的工程款47,127元应当扣除。1号楼、2号楼的墙面钢筋网拉结46,587元,原审推断山**司已经施工不当,山**司并未就此举证,应当扣除该金额。山**司对室外雨污水管道满包C20混凝土加固处理的施工项目也没有举证施工事实,应当扣除166,361元。二、剩余工程款的支付条件未成就。根据合同约定,竣工验收取得合格证后满一年后才开始支付剩余的60%工程款中的30%。由于山**司的施工质量不合格,在反复沟通的情况下,其也一直没有整改。南**司因此没有签发合格证。因此,剩余的工程款支付条件尚不成就。三、合同约定,如果工程延期,保证金的归还期限也相应推延,山**司主张保证金利息没有依据。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第一、四条,改判南**司不支付工程款及保证金利息。

山**司针对南**司的上诉请求辩称,系争工程于2013年6月8日竣工验收,付款条件已经成就。南**司所称的五个工程项目都是施工图纸上标注的项目,山**司都是按图施工。在山**司提交的结算报告中,南**司也没有就此提出异议,应当计入造价。保证金在工程结束后一个星期就应当返还,虽然工程延期竣工,但责任并不在山**司。南**司应当承担延期付款违约责任。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南**司的上诉请求。

二审期间,山**司提供了一张施工蓝图,该图标注了楼地面做10毫米钢筋焊接网,用以证明1号楼地面钢筋网属于施工图纸范围。

南**司发表质证意见称,无法核实该图纸真实性,即便该图纸系真实的,也不能证明山**司已经按约施工。

本院经审查认为,该图纸能够证明1号楼地面钢筋网属于施工范围,且南**司并未提供相反证据否定该图纸真实性,故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系争总承包合同约定的工期为2012年7月18日至2013年2月13日。

二审中,南**司提出其另案起诉山**司,主张山**司承担延期完工责任,质量责任等,请求本院中止审理本案,并提供了其另案起诉山**司的案件受理通知书。本院经审查认为,两案争议系不同法律关系,另案审理不构成本案中止理由,故本院对南**司的该项申请不予准许。

二审期间,原审鉴定人员向本院陈述:1、原审中曾经准备对1号楼地面钢筋网进行现场取样,由于南**司的人员不配合,导致没有取样成功。2、钢筋网对地坪的承载能力有提高作用。根据山**司二审提供的施工图纸,该项目包含在图纸范围内。3、1号楼配电房电缆沟及地坪恢复、室外雨水管道混凝土加固都是图纸标注的项目,1、2号楼的墙面钢筋网是施工规范的要求,室外消防及管道不是图纸标注的内容,但在施工现场确实做了。南**司在原审中也提出室外消防及管道不是山**司做的,但其没有提供第三人施工的相关证据。

二审庭审后,本院通知双方当事人及鉴定人员再次前往现场就1号楼地面钢筋网进行取样勘查。南**司回复本院称,该房屋已经对外出租,由于原审的取样对地面形成了损坏,租户不同意再进行现场取样,故其无法配合二审法院的取样工作。山阳公司对本院表示,原审的取样确实会对地面造成一些损坏,但其直接修理路程较远,只要是有发票为证的真实维修费用,其愿意承担相应的维修费。

本院认为,系争总承包合同及补充协议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效力性禁止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

一、关于工程造价的问题。1、关于1号楼地面钢筋网的问题。根据二审查明的事实,该项目属于施工图纸的设计要求,系山**司的施工范围。由于该项目属于隐蔽工程,在系争工程已经通过验收的情况下,南**司否认山**司进行了该项施工,应由其承担举证责任。在本案一、二审过程中,均因南**司未进行现场配合,导致无法对1号楼进行取样勘查,相应的举证不能的后果应由南**司承担,故本院认定该部分造价403,010元应计入工程总价中。

2、关于钢结构、电梯配套费的问题。系争承包合同及补充协议均未就该两项配套费进行约定,而山**司在承揽系争工程时就知晓该两项工程不属于其承包范围。在施工过程中,山**司也没有就该两项配套费提出签证申请。因此,即使山**司事实上提供了配合工作,也应当视为山**司放弃了主张相关费用。现山**司主张该两项费用缺乏合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3、1号楼配电房电缆沟及地坪恢复、室外雨水管道混凝土加固都是图纸标注的项目,属于山**司的施工范围。1、2号楼的墙面钢筋网是施工规范的要求,也属于隐蔽工程。南**司否认上述项目由山**司施工,但未提供第三人施工及其支付款项的相应证据,在工程已经验收的情况下,隐蔽工程也应视为完工,故本院对此不予采信。南**司主张扣除相应款项,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4、关于室外消防及管道的问题。该部分内容虽不在施工蓝图范围内,但现场已经施工完毕。山**司提供的施工白图上有该部分内容,而南**司未能提供其向第三人支付该部分款项的依据,原审据此认定该部分工程由山**司施工并无不当;南**司主张扣除该部分款项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5、关于室外总体工程的问题。南**司主张该部分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其已经另行起诉。本院认为,工程质量责任与工程款结算系不同的法律问题,系争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应就已完成的室外总体工程造价按照合同约定结算。南**司主张在本案中扣减该部分金额,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至于质量纠纷,南**司可另行解决。

综合上述分析,系争工程总价应为:35,577,990元(35,174,980元+403,010元)。

二、关于70%工程款支付条件是否成就问题。南**司称由于系争工程质量不合格,其至今未颁发合格证,故剩余工程款支付条件不成就。根据系争承包合同约定,竣工验收取得合格证一年后2周内付30%。系争工程已经于2013年10月23日完成了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应视为南**司对工程质量符合交付条件的认可。因此,根据合同约定,70%的工程款付款条件已经成就;现南**司仅以其单方未再出具合格证为由抗辩山**司的付款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现南**司应支付的工程款为24,904,593元(35,577,990元×70%),扣除已付款12,480,000元,南**司尚欠12,424,593元。

三、关于保证金利息的问题。系争承包合同约定,如果工程延期竣工,则保证金归还期限相应顺延。系争工程实际于2013年10月竣工,已经超出了合同约定期限,现在山**司主张延期责任不在其一方,但本案不涉及工程延期责任问题的审理,故双方当事人可就该问题另案解决。在本案中,从表面事实看,施工期限已经超出了合同约定,故山**司现主张保证金利息的条件尚不成就,其可在延期责任问题得到认定后另行解决。

至于山**司主张的工程款利息问题,该问题已经超出其原审诉请的范围,本院对此不予处理。

本院需要指出的是,因山**司原审中怠于提供相应证据,导致二审讼累,故案件受理费应由其自行承担。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4)浦*一(民)初字第26077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

二、撤销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4)浦*一(民)初字第26077号民事判决第四项;

三、变更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4)浦*一(民)初字第2607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上海**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海山**限公司工程款人民币12,424,593元;

四、驳回上海山**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79,246元,由上海山**限公司负担人民币73,446元,由上海**限公司负担人民币105,800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由上海**限公司负担。鉴定费人民币399,944元,由上海山**限公司、上海**限公司各半负担人民币199,972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82,751.02元,由上海山**限公司负担人民币87,533.02元,由上海**限公司负担人民币95,218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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