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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诉席海*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杨**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人民法院(2014)浦*一(民)初字第29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杨**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被上诉人席**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薛**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四川武通路桥工程局(以下简称四川武通)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认定,2004年8月,上海**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某某)与四川武通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某某某某将上海某某-某某线第某标段发包给四川武通;合同订立后,席**将上述工程转包给杨**及案外人阮某某。

2005年1月2日,席**(甲方)与杨**(乙方)签订《某某标段劳务施工合同》,约定为确保甲方承建的某某公路(某某-某某线)工程第3合同段施工的如期完成,甲方需雇佣乙方提供劳务人员完成施工。承包范围和内容:1-1某某立交桥,按图纸及部队确认内容施工。1-2巨峰路立交缓建、缓定。1-3交甲方6.5%管理费(招标时统一下浮的除外)分三次付清,乙方的税收按部队规定交纳。1-4以武警交通部队项目部的合同为依据及标准。雇佣劳务的计价方法,该工程以工程清单单价下浮6.5%后为雇佣乙方劳务单价,但新增项目或变更项目以业主批准的预算单价下浮3%后为乙方雇佣劳务单价,最终甲、乙方结算时,以实际完成施工产值为最终结算依据,但超出甲方中标净价的50%后,其余工作量按3%收取管理费用,并应视为此费用已经考虑了所雇佣劳务的一切费用。劳务价款的支付方式和期限,甲方定期(一般为月度)对乙方完成合同内容进行质检和中间计价,并按当月计量产值的80%对符合要求部分进行支付。最终劳务费用支付比例不得超过劳务结算总额的85%,余下的2.5%为安全保证金,2.5%为档案保证金,待业主部分返还后在一个月内予以返还。10%为质量保证金,保修期为3年,自结算之日起开始计算,保修期满后视返修情况予以返还。工程期限,自下达开工令之日起12个月内完成所有工程及其附属工程。合同另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

合同订立后,杨**组织人员进场施工。2005年11月15日,杨**出具委托书一份,内容为:困本人健康原因,全权委托朱某某为***某某路立交桥工地现场施工总负责人,责权范围包括所有某某立交桥技术质量、进度、安全、资料、材料总负责人;有关***某某路立交桥的财务收支情况与朱某某无关,不属于委托范围;……。2005年12月5日,杨**出具停工报告一份,内容为因业主计量款迟迟不到位,还接上级通知,A30工期又要延长一年,我工区承建某某标-某某路立交桥工程,按协议规定施工合同期自2005年1月1日-2006年3月。由于业主四大管线、征地拆迁工作没跟上,造成工程进度缓慢,造成我方重大损失。租借的挖掘机二台、推土机一台……管理人员18名、职工60名等无法发挥正常功效,为此申请停工撤场。从2004年8月28日至2005年3月8日开工,现场管理人员加杂工21名,推机等机械均已进场,半年申请经济补偿48万元(人民币,下同)正,临时道路、临时工区申请补偿20万元正。另外给我工区造成12个月经济损失每月现场开支18.2万元,要求业主给予经济补偿。以上情况请监理、业主认可。停工报告尾部有杨**签名,并盖有“席**”印章。原审庭审中,席**称停工报告上的印章并非席**持有或加盖,席**对外签署文件不使用印章,席**也未曾同意给杨**经济补偿。

2006年9月12日,工区代表席**等与立交桥工地代表蔡某某、朱某某、杨**签订《某某立交桥工地甲供材料统计清单》(含单价及数量),内容包括锚具、钢筋网片、T型板梁、借龙东路钢绞线等9项,合计金额10,107,156.662元。其中T型板梁(总包方提供)3,197,438元。

2006年10月12日,四川武通发函给席**,称双方间合同违反有关法律条文,故四川武通与席**解除合同;2006年10月6日前完成的工程任务,将按协议进行结算,解除协议从2006年10月6日生效。席**及其施工队伍(含杨**)遂退场。2006年11月2日,四川武通发函给席**,称双方间的施工合同已解除,要求尽快进行工程结算工作,必须于11月13日前将结算书编制完成并上报某某项目部。席**同时将函件转交杨**。此后,杨**制作了工程结算书一套,编制日期为2006年12月1日,工程结算编制说明书同时有杨**和孙某某签署。2006年12月1日,有盖有“席**”印章的收条一份,内容为收到杨**所施工的四川武通某某某某立交桥工程结算书一套(上、下各一册)。原审审理中,席**对收条的质证意见同停工报告,同时说明孙某某系席**处预算员,由于杨**需要制作结算书,故由孙某某帮忙杨**制作。

2006年10月11日,席**(工区方)、杨**(工地方)签署资金对账说明一份,内容为杨**从工区与总包方共领取工程款4,286,000元。

2006年10月13日,工区代表席海*与立交桥项目部代表蔡某某、朱某某签署《截止2006年10月5日某某立交桥杨**甲供材料统计清单》(含单价及数量),内容包括锚具、钢筋网片、T型板梁、预埋螺母等9项,金额11,628,938.35元。其中T型板梁4,084,608元,蔡某某、朱某某签名并书写确认数量。

2006年12月7日,杨**在“某某路机械、材料、人工统计(欠付款)”清单上签字,确认总外欠款约为150万元。席海*亦在该统计表上签字,并注明:请总包监控支付工地欠款,我(席海*)已于2006年10月6日退场,杨**接盘继续施工。原审审理中,杨**称统计表中的金额是应四川武通要求对席海*退场之前杨**在系争工地上对外欠款的统计,该些欠款并非席海*垫付,由四川武通在统计后陆续为杨**垫付,垫付的款项是在杨**以后(席海*退场后)的工程款中扣除的。席海*表示,四川武通实际为杨**对外垫付统计表中的欠款金额为129万元,该款应当计入已付款金额。另杨**与席海*确认2013年1月后杨**另领取过工程款(含借款)分别为15万元、5万元、7,000元,合计207,000元。

2010年12月14日,席**向法院提起诉讼[(2010)浦*一(民)初字第38497号],要求四川武通支付工程款10,775,565元及利息,某某某某在其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该案经一审查明:2005年1月1日,四川武通(甲方)与席**(乙方)签订某某标段劳务施工合同,约定四川武通将某某标某某路立交、某某路某某工程分包给席**;工程范围为某某路立交***+***至***+***范围内所有内容,主线桩号***+***处某某路某某桥、某某路某某桥、***+***及***+***人行天桥、某某路人行梯道、某某路人行梯道;雇佣劳务的计价方法为该工程以甲方中标单价下浮1%后为雇佣乙方劳务单价,但新增项目以业主审批的预算单价下浮3%后作为乙方雇佣劳务单价,超出甲方中标净价的50%后,其余工作量按3%收取管理费用,并视为此费用已经考虑了所雇佣劳务的一切费用;本工程施工过程中因工程需要产生的工程量的增减或变更,由甲方和建设单位按有关规定进行结算,乙方与甲方决算时按甲方认可的工程量及相应单价执行;劳务价款总价为44,391,696元;支付方式为甲方定期(一般为月度)对乙方完成合同内容进行质检和中间计价,并按当月计量产值的80%比例支付,最终劳务费支付比例不得超过劳务结算总额的85%,余下的2.5%作为安全保证金,2.5%为档案保证金,待业主部分返还后在一个月内予以返还,10%作为乙方质量保证金,保修期为3年,自结算之日开始计算,保修期满后视情况予以返还;本协议所需材料中除钢材、水泥、钢绞线由建设单位统一采购,材料价款从相应完成工程价款中由建设单位扣除外,桥梁支座和伸缩缝由甲方指定供应商,其余材料由乙方自行采购。合同签订后,席**将上述工程转包给阮某某和杨**。2006年10月12日,四川武通向席**发出合同解除协议,当日,席**退场。2006年9月18日,四川武通、席**、杨**共同签署证明一份,称经对账,上报工程量为16,704,044元,实际完成工程量以部队计量数据为准。该案审理过程中,法院依法委托上海某**限公司对系争工程造价进行鉴定,***鉴字(****)第**号鉴定意见书结论为造价23,605,001元,包括施工内容一(道路工程****+***-***+***某某路某某桥****+***-***+***人行天桥某路人行天桥)为5,153,245.51元;施工内容二(某某路道路工程****+***-***+***某某路排水工程某某路A匝道桥梁工程……)为18,451,755.05元。另有争议部分造价为1,944,347元,包括业务联系单-某某路主线118号410,061.48元;变更量超25%价格调整1,254,285.69元;遗漏项目280,000元。司法鉴定补充意见书载明:1、桩号K17+200-K18+075某某路立交范围内回填土方工程造价80,037元;2、板梁灌缝砼列入板内造价42,198元。一审法院认为:四川武通将工程分包给不具施工资质的席**,该合同当属无效,席**要求某某某某承担连带责任无依据。对于席**的工程造价,一审法院确认的工程造价为23,605,001元+410,061.48元(河浜填埋)+10,000元+80,037元(回填土方)+42,198元(板梁灌缝)+100万元(材料补差)u003d25,147,297.48元,扣除4.41%的税收1,108,995.82元,席**可得24,038,301.66元。二、代付材料款,对于水泥款161,374元、混凝土3,075,330元、橡胶支座111,424元、锚具34,524元、钢筋网片139,577.10元、螺母4,312元、试验费100,390元无争议,共计3,626,931.10元,存在争议的项目为:1、钢材款。席**应当承担的钢材款为5,232,474.86元;2、板梁款,席**施工部分的板梁造价在结算中确为4,748,203.08元,故席**应予承担上述费用。3、其他部分,对于席**已确认的材料费135,195元,席**应予承担。法院确认四川武通为席**代付材料款13,745,488.04元。三、确认四川武通已支付席**工程款为7,433,435元。四、工程款利息,按规定四川武通应按合同约定的时间支付席**工程款,未及时支付部分应当赔偿利息损失。席**未提供退场后何时将结算书递交四川武通的证据,但四川武通于2007年8月24日将结算书交付某某某某,法院以2007年8月24日为双方结算日,质量保证金的支付期限为2010年8月24日,另有5%的安全保证金、档案保证金约定为业主部分返还后在一个月内予以返还,但就该部分业主何时返还当事人未予举证,鉴于四标整体的施工于2009年9月30日结束,法院以2009年10月1日为该5%工程款付款期限,逾期付款赔偿标准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013年3月11日该案作出一审判决:1、席**与四川武通于2008年11月23日签订的《某某标段劳务施工合同》无效;2、四川武通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席**工程款2,859,378.62元;3、四川武通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席**利息损失(计算方法:以455,548.45元为本金,自2009年10月1日起算,以2,403,830.17元为本金,自2010年8月24日起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均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4、驳回席**其余诉讼请求。此后席**提起了上诉[(2013)沪一中民二(民)终字第1285号]。二审经审理后认为,关于板梁款,予以纠正为席**应承担的板梁款金额为3,297,438.67元;关于工程款利息的计算,鉴于四川武通应付工程款金额已予调整。2013年7月5日,二审作出终审判决:1、维持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0)浦*一(民)初字第38497号民事判决第一、四项;2、变更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0)浦*一(民)初字第3849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四川武通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席**工程款人民币4,310,143.03元;3、变更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0)浦*一(民)初字第38497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四川武通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席**利息损失,计算方法:以704,397.78元为本金,自2006年10月12日起算,以1,201,915.08元为本金,自2009年10月1日起算,以2,403,830.17元为本金,自2010年8月24日起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均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四川武通不服二审判决,向上海**民法院申请再审。上海**民法院于2014年2月28日作出(2013)沪高民一(民)申字第1940号民事裁定,指令上海**人民法院对该案进行再审[(2014)沪一中民二(民)再终字第14号]。再审查明,高院审查以及再审过程中,四川武通提供了“截止2006年10月5日某某立交桥杨**甲供材料统计清单”上面载明部队提供T梁、板梁的金额为4,084,608元。席**于2006年10月13日签署“情况属实”。原一、二审法院查明的其余事实清楚予以确认。再审认为,四川武通将涉案工程分包给席**,因席**系没有建筑施工企业资质的个人,所以原一、二审法院认定本案所涉的《某某标段劳务施工合同》无效,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鉴于所涉工程已经施工完毕、投入使用,原一、二审法院根据该客观情况,确定四川武通支付相应工程款,并无不当。根据案件基本事实以及再审时各方当事人的主张,主要争议焦点在于四川武通所提供的钢梁板金额。根据四川武通在高院申诉审查以及再审过程中,提供的“截止2006年10月5日某某立交桥杨**甲供材料统计清单”书证,可以证明四川武通所提供的T梁、板梁金额为4,084,608元。席**辩称未能依法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亦与社会一般常理不符,故不予采信。根据上述四川武通提供的书证,确定四川武通提供的T梁、板梁金额为4,084,608元。根据实际施工事实,该金额应由席**承担。原一、二审确定该项金额有误,予以纠正。关于工程款利息计算,原二审确定的应付工程款总额的10%质保金,5%安全保证金、档案保证金起算日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鉴于再审重新确定了四川武通应付所欠工程款,该工程款所占工程款总额中比例亦发生变化,故对工程款利息计算亦作相应调整。2014年9月10日该案作出终审判决:1、维持(2013)沪一中民二(民)终字第128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2、撤销(2013)沪一中民二(民)终字第1285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3、撤销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0)浦*一(民)初字第38497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4、四川武通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席**工程款人民币3,522,973.70元;5、四川武通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席**利息损失,计算方法:以1,119,143.53元为本金,自2009年10月1日起算,以2,403,830.17元为本金,自2010年8月24日起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均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

原审另查明,2011年1月30日,席**(甲方)与杨**(丙方)签订《关于某某四工区二个施工队委托律师诉讼的内部协议》,约定:由于某某项目及A30东环调整五年来没有对某某某某立交桥、路基进行工程结算,现三方一致决定,全权委托律师事务所进行风险诉讼,施工队送审单价2,700万元,未经国家审计机关审定,以审定机关审定价为准。实际诉讼标的在800万元左右。某某项目部认可的工程量在2,700万元左右,赔偿、利息另计。2006年10月之前合同款、管理费、税收不变,800万元左右标的的依据主要是工程变更、签证、调价等。交法院诉讼费用1%左右,按实际情况交纳,甲方仍按合同收取管理费,不参与利润分配。2006年12月,乙、丙与计量工程师沈**签订了计量合同,待诉讼胜后,由乙、丙二方协调与沈**的关系。协议另对律师诉讼费用的比例及承担等作出了约定。协议由席**、杨**作为甲、丙方代表签字。乙方(阮某某)未在该内部协议上签字。

2013年5月,阮某某对席**提起诉讼,案号(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16944号,该案追加四川武通为第三人。阮某某诉请要求席**支付某某标部分拖欠的工程余款4,775,565元及利息。法院审理后查明阮某某的承包范围即**鉴字第(****)第**号工程造价司法鉴定意见书中施工内容一部分,即包括道路工程**-**、某某路某某桥、**-**人行天桥、某路人行天桥。席**在该案中表述司法鉴定确认无争议工程内容外,河浜填埋410,061.48元以及板梁灌缝42,198元系杨**施工,生效判决确认的材料补差100万元应由阮某某和杨**按比例分摊。法院于2014年11月25日作出一审判决,认定阮某某与席**间工程分包关系无效,其中对于材料补差100万元,认定系对阮某某和杨**承建的所有工程的综合补偿,故按照阮某某工程造价的比例,酌情确定阮某某应得补偿款为20.5万元。该判决已生效。

一审法院认为

2014年1月,杨**诉至原审法院,要求判令:1、席**支付杨**工程款9,508,419元;2、席**支付杨**工期延误损失费286.4万元;3、席**支付杨**材料补差100万元;4、席**赔偿杨**利息损失,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计算标准,按8,660,156元(工程款85%的未付款)为计算基数,自2006年10月12日起算,按509,421元(工程款的5%)为计算基数,自2009年10月1日起算,按1,018,840元(工程款的10%)为计算基数,自2010年8月24日起算,分别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5、四川武通对席**的付款承担连带责任。审理中,杨**表示在其诉请总金额中,放弃主张其中的200万元。

本案原审审理过程中,杨**与席**对涉案合同杨**施工内容即对应****鉴字(****)第**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中施工内容二无异议。该部分工程造价鉴定金额为18,451,755.05元。然杨**认为其诉请主张的工程款金额系按照杨**在2006年12月1日制作并由席**签收的结算报告金额,席**对杨**的结算金额并未提出异议,应当视为已认可该结算金额,不同意按照司法鉴定的金额计算。席**表示,除司法鉴定意见书施工内容二鉴定金额外,生效判决中确认的河浜填埋410,061.48元、板梁灌缝42,198元也属于杨**的施工内容,材料补差100万元是补偿给席**承包的工程,在阮某某起诉席**的案件中,已判决确定阮某某材料补差20.5万元,故杨**应得79.5万元,另土方回填80,037元以及10,000元钢管桩补偿,系案外人阮某某的承包范围,席**对欠付工程款的计算,是依据鉴定金额18,451,755.05元+河浜填埋410,061.48元+板梁灌缝42,198元+材料补差79.5万元,扣除按4.41%计算的税收(按前案标准)874,679元、6.5%的管理费1,289,210元、已付款5,783,000元(含垫付款129万元)、甲供材料款11,628,939元、试验费48,000元。对于试验费48,000元,席**提供了由四川武通代为支付的付款凭证。

本院查明

杨**则向法院表述,因为席**转包给杨**,所以杨**与席**的合同没有约定总价,约定的工程结算应当是根据四川武通结算给席**的工程价款,扣除相应内容后给付杨**,由于转包合同无效,故约定的6.5%管理费不应当扣除;席**未对杨**提交的结算报告提出异议,杨**也没参与席**、四川武通间的工程款纠纷案件,故不同意按照工程的司法审价报告计算杨**与席**间的工程款,杨**与席**间的工程款计算也无须再行审计;席**对签收结算资料以及停工报告上的印章有异议,杨**申请鉴定。席**在第一次庭审中表示杨**应得的材料补差为93万元,给杨**的材料补差应按此金额计算。土方回填80,037元系杨**施工内容,应结算给杨**。杨**应承担试验费48,000元属实,但在已付款4,286,000元的说明中已包含了试验费,故不应另行抵扣,垫付款129万元系杨**与四川武通的结算项目,不应在本案中抵扣。同意扣除税费,由法院依法处理。同意扣除甲供材料10,107,156.662元,对于2006年10月13日的甲供材料统计单,由于没有杨**的签字,效力不应认定,且杨**在2005年12月15日已出具了通知一份,终止了对朱某某的委托,朱某某于2006年1月14日在终止委托通知书上签了字。经质证,席**认为,其从未收到有关终止对朱某某的委托通知,不排除该通知系事后形成,从2006年9月、10月的材料统计清单可以反映,朱某某一直在系争工地行使其职权;2006年10月13日形成的甲供材料清单系四川武通在再审案件中提交并被生效判决采纳,为便于计算方便,同意对该清单中第9项预埋螺母(4,312元)不计入甲供材料总额,前后两份甲供材料清单单价基本一致,变化的仅是数量,对于单价不一致的混凝土甲供料,同意按照前一份价格较低的单价计算该项甲供料的金额,数量按后一份清单计算。

四川武通向法院来函表示,杨**与席**争议的“某某路机械、材料、人工统计”表总额150万元,系2006年10月席**退场前工地上产生的费用,故由席**、杨**分别签字确认,此后四川武通逐年支付了其中的129万元,该已付款已计算入席**、四川武通前案中四川武通支付给席**的已付款总额。实验费48,370元系2006年10月前发生,并在席**、四川武通的诉讼案件中予以扣减。《杨**甲供材料统计清单》中列明的各项费用是在退场前经各方确认,且在再审案件中予以认定。

席**另申请证人陈某某、李**、周某某到庭陈述。证人陈某某到庭陈述,其与杨**在某某标工程中系劳务分包关系,朱某某是杨**聘请在工地的总管,直至2007年去世一直在工地负责具体事务。证人李**到庭陈述,其在某某路工地做五金生意,与杨**间有业务关系,杨**在该工地欠付证人的五金工程款9万余元,均是由部队(四川武通)在2006年底后陆续支付给证人的。证人周某某到庭陈述,其在杨**手下做挖机,2006年间在某某标工程中工程款结算了大概8、9万元,工程款均在2006年年底以后由部队(四川武通)陆续支付的。经庭审质证,杨**认为证人陈某某不清楚朱某某的授权问题,对其他两位证人证言无异议。席**对证人证言无异议。另杨**与席**表示,对于计算应付工程款的时间节点,同意参照前案生效判决确定的付款时间。

原审认为,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超越资质登记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为无效。杨**为自然人,无建设工程施工的相关资质,其与席**签订的《某某标段劳务施工合同》无效。由于杨**已组织人员进行了施工,且施工内容已经投入使用,故席**仍应向杨**支付工程款。现双方对工程款的价款确定以及甲供材料、已付(含垫付)工程款的数额、应扣管理费等均存有争议。针对双方的争议,法院认为,一、工程价款的确定。杨**依据其于2006年12月1日制作并提交给席**的工程结算书作为其与席**间工程款结算的依据。然该工程结算编制说明上仅有席**的员工孙某某的签字,孙某某并无席**授权与杨**结算工程价款的权限,该编制说明书显然不能作为杨**与席**确认的工程结算书。盖有席**印章的收条,即便印章真实,仅证明收取工程结算书的事实。杨**认为席**收取结算书后未提出异议,故可以此结算书记载的金额作为认定本案工程结算款的依据,缺乏事实以及法律依据,法院不予采纳。至于2005年12月5日杨**出具的停工报告,内容显然是在施工过程中恳请业主及监理对杨**施工中存在的损失要求补偿的申请,上面虽盖有席**的印章,并非席**确认由其给付杨**报告记载损失的意见表示,杨**要求席**承担上述工程损失费,法院不予采纳。席**与四川武通之间的工程款纠纷案件已经一、二审以及再审判决确定。从杨**与席**间签订的委托律师诉讼的相关协议反映,杨**对席**提起(2010)浦*一(民)初字第38497号案件的诉讼明确知晓并协商确定胜诉后律师费的承担,约定管理费、税收不变。杨**在庭审中陈述依照其与席**间的结算约定,即按照席**与四川武通间的结算工程价款扣除相应内容后给付杨**。因此,席**要求按照生效判决确定的工程价款作为计算与杨**间工程款结算的依据,法院予以采纳。依照双方确定的杨**施工范围,工程造价司法鉴定意见书施工内容二即18,451,755.05元为杨**施工。此外,席**确认生效判决中的河浜填埋410,061.48元、板梁灌缝42,198元亦系杨**施工,应予计入杨**的工程价款。法院生效判决已依据案外人阮某某在系争工程中的施工比例确定20.5万元系案外人应得材料补差,并无不当,故杨**应得的材料补差款为79.5万元。另据司法鉴定补充意见书记载,回填土方80,037元的施工内容并非杨**的承包范围,杨**无其他证据证明该部分工程内容系由其施工,其要求将80,037元工程款计入本案工程价款,法院不予支持。故上述合计工程价款应为19,699,014.53元,扣除前案判决按4.41%计算的税费868,726.54元,工程款为18,830,287.99元。二、关于甲供材料。杨**方代表蔡某某、朱某某与杨**共同于2006年9月12日对杨**领取的某某立交桥工地甲供材料与席**签订了统计清单,清单附了数量及金额。2006年10月13日,蔡某某、朱某某另与席**就截止2006年10月5日杨**的甲供材料与席**签署统计清单,并确认数量属实。朱某某系受杨**委托在系争工地负责所有材料、技术、质量等施工内容的施工现场负责人,有权代表杨**就施工内容签署相关资料。杨**提交的由朱某某签字(日期2006年1月14日)的废止委托书通知,由于杨**没有证明该通知已送达席**,且朱某某在2006年1月14日以后仍在系争工地从事前述业务,施工过程中新增甲供材料也符合施工惯例,朱某某、蔡某某共同确认的甲供材料数额应当予以认定。席**对2006年10月13日的甲供材料统计单中所列的材料单价以不超过杨**签署的前一份甲供材料单价为限,并放弃了其中预埋螺母甲供材料的主张,法院予以准许,经核算甲供材料金额为11,616,701.95元。三、关于管理费。杨**与席**在施工合同中约定杨**交席**管理费6.5%,此后双方签订的《关于某某四工区二个施工队委托律师诉讼的内部协议》中约定结算中管理费不变。故即便双方间的施工合同无效,席**认定仍应当按照约定结算工程价款即扣除6.5%管理费的主张并无不当。因双方间系劳务分包关系,管理费的计算方式应以工程款扣除甲供材料后计算为宜,计算管理费金额为468,883.09元。四、关于已付(含垫付)款。杨**、席**确认的已付款有2006年10月11日资金对账说明中的4,286,000元、2013年1月以后发生的207,000元,合计4,493,000元。争议的垫付款129万元,杨**确认是由四川武通在席**退场以后由四川武通为杨**陆续垫付。四川武通在给法院的来函中表明该款在其与席**的结算中已计入席**的已收款。杨**认为129万元是在其与四川武通的其他工程款结算项目中扣除无相应证据证明,法院不予采纳,上述款项应当计入席**对杨**的已付工程款。争议的试验费48,000元,杨**认为已包含在2006年10月11日确认的已收款中。然2006年10月11日双方确认的是已领工程款,四川武通给法院的说明中明确了试验费是在其与席**的工程款诉讼案件中抵扣,因此杨**认为试验费已包含在前述收款中的观点,法院难以采纳。席**垫付的48,000元试验费应当计入垫付款。上述已付(垫付)款合计5,831,000元。综上,席**应付杨**的工程款为18,830,287.99-11,616,701.95-468,883.09-5,831,000u003d913,702.95元。工程款利息的计付,双方同意参照生效法律文书的计算方式,法院予以准许。席**、四川武通间的工程款纠纷已由生效判决处理,杨**未举证四川武通尚有欠付席**工程价款的数额,其要求四川武通承担连带付款责任,法院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于二○一五年三月十九日依法作出判决:一、杨**与席**签订的《某某标段劳务施工合同》无效;二、席**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杨**工程款人民币913,702.95元;三、席**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杨**工程款利息,以人民币913,702.95元为计算基数,自2010年8月24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为标准;四、驳回杨**的其他诉讼请求。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8,784元,由杨**负担人民币75,847元,席**负担人民币12,937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由杨**负担人民币3,400元,席**负担人民币1,600元。

判决后,杨**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对于停工损失,被上诉人席**在上诉人提交的停工损失补偿证据上予以签章,虽然席**对该签章的真实性予以否认,上诉人要求原审判决对于该签章的真实性进行司法鉴定,原审判决对此不作处理错误。本案系争工程发生在杨**与席**之间,由席**签章确认的事实应由其承担责任。对于129万元的垫付款问题,四川武通从上诉人的工程款中扣除,席**并未举证证明其垫付过该笔钱款,该款应由席**承担。对于材料款1,509,545元的差额,被上诉人所提供的证据没有杨**的签字,只有朱某某的签字,应不予采信。对于工程款的结算,杨**向席**提交了结算书,席**也收到,但其长时间没有结算,根据法律规定,席**未在约定时间内提出不同意见,视作认可另一方的结算数额,原审判决对此认定错误。本案系争合同是无效的,席**亦未在工地上进行过任何管理,故其收取管理费没有依据。对于四川武通,生效判决已证明其还欠席**相应的工程款,原审判决未将其列为原审被告是错误的。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第二、三项,改判支持上诉人杨**的原审全部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席**辩称:其不认可286万元的停工损失;129万元垫付款是杨**在席**退场前的欠款,四川武通又直接支付给债权人,在四川武通与席**的结算中视为支付给席**的工程款,已进行了抵扣。关于甲供材料的差额,退场清单中的板梁数额经过了对方确认,生效判决对此已进行了确认。关于工程款应以审价为准,整个工程由席**垫资,也出了人力,理应取得管理费。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四川武通未作答辩。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被上诉人席**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

1、杨**制作的工程结算书中的工程汇总表,以证明上面记载的甲供材料中板梁与再审判决中认定的金额是一致的,故杨**在制作结算表的时候就应该知道朱某某签字的甲供料清单的数额。

2、司法鉴定中心所作的笔迹鉴定报告,这是另外一个案件诉讼中法院委托进行鉴定的,以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关于委托律师的内部协议是上诉人所签。

经质证,上诉人杨**发表质证意见如下:

1、其没有在甲供材料清单上签字,其当时已经解除了对朱某某的委托,工程结算书是其委托席**的预算员孙某某所制作,孙某某参照席**的甲供料数额,但其没有签字确认。对于结算书中甲供料数额的记载,当时疏忽了,没有细看。

2、笔迹鉴定报告与本案无关,另案还在审理过程中。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证据1涉及本案系争甲供料数额的确定,与本案具有利害关系,本院予以认定;证据2系在另案诉讼中产生,该案尚未审结,该证据的效力尚未确定,故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席**从四川武通处承接工程后,又将工程非法转包给无施工资质的杨**,故本案系争劳务施工合同应为无效,原审判决对此认定正确。因系争工程已通过验收并投入使用,故按相关法律规定,席**应参照合同约定支付相应的工程款。现本案双方对于工程款结算存在争议,根据系争合同的约定及双方间系工程转包关系等事实,双方间的工程款结算应以席**与四川武通间的工程款结算为基础展开。现四川武通与席**间的工程款在生效判决中已经司法审计确定,杨**要求按其向席**提供的结算书作为结算工程款的依据,该主张与双方合同约定及生效判决的认定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具体的停工损失、甲供材料扣款、管理费、垫付款等争议,本院认定如下:一、关于停工损失问题。对于施工过程中存在停工损失,杨**制作了相关的结算材料递交席**,席**也以此为据向四川武通进行主张,但在席**与四川武通间的诉讼中,生效判决对于席**主张的停工损失不予支持,鉴于席**未参与实际施工,席**向四川武通所主张的停工损失实质上亦代表了杨**,在生效判决未认定系争工程施工存在停工损失的情况下,杨**要求席**承担停工损失的主张与生效判决所作的认定相矛盾,本院不予支持。二、对于甲供材料的扣款问题。第一,在席**与四川武通间的诉讼中,生效判决依据“截止2006年10月5日某某立交桥杨**甲供材料统计清单”认定甲供T梁、板梁款为4,084,608元,该统计清单由杨**的授权代表朱某某与席**及系争工程项目部代表蔡某某共同签署,生效判决认定了涉及杨**施工项目的甲供材料金额及统计清单的效力,该认定应作为处理本案纠纷的基本事实之一;第二,杨**主张其早于2006年10月13日已撤销了对于朱某某进行签收甲供材料的授权,但对于该撤销行为其未能举证证明已通知了席**;本院同时注意到,在该统计清单签署时,朱某某仍作为杨**的员工在系争工地上从事相关的施工业务,席**有理由相信其于2006年10月13日在前述甲供材料统计清单上的签字行为是代表了杨**。第三,在杨**制作并提交给席**的工程结算书中,对于甲供材料的记载金额与前述甲供材料统计清单的金额相一致,虽然该工程结算书不能作为认定双方当事人间工程款结算的依据,但从中可以反映出杨**认可了甲供材料金额为11,628,939元,这与朱某某签署的统计清单相一致。综合上述分析,原审判决认定本案系争工程款中应扣除T型板梁款4,084,608元是正确的,杨**主张按3,197,438元扣款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杨**认为席**将部分甲供材料用于其他标段的施工中,对此杨**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本院难以采信。三、关于管理费问题。本案系争劳务施工合同对于席**应收取的管理费标准作了约定,这一约定亦是双方结算工程款的约定内容之一,虽然系争合同无效,但根据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合同约定的结算内容仍可参照执行,故上诉人杨**要求扣除该管理费的主张与双方约定不符,亦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四、关于129万元垫付款问题。被上诉人四川**审法院陈述,该款系席**退场前所发生的费用,由席**、杨**签字确认,四川武通已为此对外支付了129万元,该129万元已计入四川武通与席**间的已付款总额。据此,在席**与杨**间的工程款结算中,该129万元亦应计入已付款,原审判决对此认定正确。杨**认为,该129万元在其与四川武通间的其他工程款结算(席**退场后由杨**进行施工项目)中,被四川武通扣除,是四川武通直接为其垫付,故在与席**的工程款结算中不应计入已付款。杨**的该陈述与四川**审法院所作的陈述相悖,本院不予采信。如果确实存在四川武通扣除杨**129万元工程款的事实,杨**对此可另行与四川武通解决。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前提下,依法作出的判决是正确的,本院应予维持;上诉人杨**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4,552元,由上诉人杨**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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