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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金**限公司诉上海**限公司仲裁一案一审执行裁定书

审理经过

申请人上海金**限公司与被申请人上海**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仲裁一案,上**委员会于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一日作出的(2012)沪仲案字第1099、1302号仲裁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上海金**限公司于2015年8月27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上海**限公司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即向申请执行人上海金**限公司支付工程款人民币3,800,000元及相关利息,被执行人还应支付执行费人民币40,400元,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并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其履行上述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予履行。

法院认为

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上海**限公司的住所地及财产均在上海市金山区,为便于本案执行,本院现指定本案由上海**民法院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上**委员会(2012)沪仲案字第1099、1302号调解书由上海**民法院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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