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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申**限公司与上**中西创新进修学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上海申**限公司(以下简称申**司)、中城建**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2014)奉民三(民)初字第24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申**司之法定代表人*、上诉人中**公司之委托代理人郦煜超、卢**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上海**进修学院(以下简称中**学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认定,2009年9月6日,中**学院与中**公司签订协议,约定上海**进修学院某某校区改扩建工程发包给中**公司施工。2012年8月,中**学院、申**司与上海某某职业技术学院(以下简称某某技术学院)、中**公司、李**签订《工程款及债务处理协议》。后,因工程款未给付,中**公司起诉至上海市某某区人民法院要求申**司、中**学院、某某技术学院给付工程款。上海市某某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后,中**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上海**人民法院。2015年1月15日,上海**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

生效判决查明,系争工程至今未办理竣工验收手续;系争工程于2012年9月曾部分投入使用,目前处于空关状态;2013年4月22日,系争工程整体移交;申**司与上海**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某实业)曾于2013年3月25日签订《转让协议书》及《回购协议书》,签订该两份协议时中城建公司系某某某实业的控股公司,现双方均同意解除上述协议;中**学院、某某技术学院系申**司全资投资设立的学校。

还查明,2014年12月27日,申**司收到某某某实业的解除函言明,某某某实业与申**司签订转让协议书因中西进修学院房产存在被其他债权人查封的情况,导致申**司不能将房产所有权转移给某某某实业,不具备约定的转让条件,双方确认协议终止履行。

2014年8月,申**司、中西进修学院诉至原审法院,要求判令:1、中**公司移交项目现场,办理移交手续;2、中**公司提交工程竣工相关资料。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争议在于系争工程是否已经移交中**学院方。根据已经生效判决确定,中**公司已于2013年4月将系争工程整体移交。虽然在移交后,申**司与某某某实业签订转让及回购协议,但首先,某某某实业虽系中**公司控股公司,但法律上系两个独立主体,将项目转让给某某某实业并不必然代表由中**公司实际控制占有;其次,某某某实业致函申**司时言明,系因中**学院房产被他人查封,不能履行所有权转移的义务,故不具备转让条件,协议解除。综上,申**司、中**学院目前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在2013年4月整体移交后,中**公司又实际占有控制系争工程,故对申**司、中**学院诉请要求中**公司移交系争工程的诉讼请求,法院难以支持。

关于申**司、中**学院主张要求移交相关工程竣工验收资料,法院认为,施工方提供工程竣工验收所需资料是工程组织验收的前提条件,中**公司在组织验收过程中也有配合验收的相关义务,而目前中**公司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向发包人中**学院移交完整竣工验收所需资料,故法院对申**司、中**学院此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原审法院于二○一五年四月二十日依法作出判决:一、中城建**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上海**进修学院移交关于上海**进修学院某某校区改扩建工程的竣工验收所需资料;二、驳回上海申**限公司、上海**进修学院其余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由上海申**限公司、上海**进修学院与中城建**限公司各半负担。

上诉人诉称

判决后,申**司与中**公司均不服,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

申**司上诉称,中**学院是其全资设立的,后因拖欠中**公司的工程款,其曾经与中**公司商谈将该学院整体转让用以抵债,因此在2012年向中**公司移交了经营权,其不再参与管理。后来中**公司虽然发送了解除函,但没有归还经营权,系争工程也是由中**公司占据的。中**公司至今没有向申**司返还学院及工程。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支持其原审全部诉请。

被上诉人辩称

中**公司针对申**司的上诉请求辩称,其确实曾经商谈过学院的经营权转让,但已经解除了,证照也归还了,学院是独立运营的,双方就此有另案诉讼,不同意申**司的上诉请求。

中**公司上诉称,其已经交付了全部竣工资料,因为工程没有施工许可证,所以有些资料本来就没有,而发包方也没有组织竣工验收,没有支付工程款,即使还有没有移交的资料,其也有权拒绝交付。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驳回原审全部诉请。

申**司针对中**公司的上诉请求辩称,工程资料并没有交付,不同意其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中西进修学院未作答辩。

二审期间,申**司提供了两份材料:网站查询的中西进修学院资料与教育部门批复,用以证明学院现被中**公司控制。中**公司发表质证意见称,对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且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该两份证据即使是真实的,也是与中**学院的经营权纠纷相关,而该问题并非本案的审理范围,与本案争议无关联性,故在本案中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中**公司在原审中提交了一份上海某某工程建设**公司于2013年4月24日签署的结算资料移交凭证,上面记载了系争工程的结算书及3#、5#-9#、12#、13#、16#、22#、23#、26#、28#的竣工图已交付。申**司及中**学院在原审中对该凭证表示不认可。

本院认为,本案系争工程的发包方是中**学院,承包方是中**公司。因此,中**公司履行工程及竣工资料交付义务的对象均应为中**学院。申**司虽称其为中**学院的投资方,但其与中**学院是两个不同的法人主体,也并非系争工程施工合同关系的主体。现申**司上诉主张由中**公司向其交付系争工程,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至于中**公司的上诉主张,其称已经完成了竣工资料交付义务,但其所提交的移交凭证上并无中西进修学院的签章确认,即使上海某某工程建设管理有限公司有权代理中西进修学院进行签收,该凭证上所反映的也仅是结算资料及竣工图,并没有载明已经包括全部竣工资料。因此,中**公司仍应向中西进修学院履行资料交付义务,原审对此认定正确。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前提下,依法作出的判决是正确的,本院应予维持;申**司与中**公司的上诉请求,均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60元,由上海申**限公司负担人民币80元,由中城建**限公司负担人民币8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五年七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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